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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股份合作制存在问题及其改革探索

http://www.newdu.com 2018/3/7 光明日报 吴海玲 赵… 参加讨论

    改革开放后,我国推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极大地提高了农民的积极性。随着改革深入与社会变化,以家庭为单位的经营方式在较发达地区出现了一些新变化,各地积极探索,于是农民股份合作制应运而生。农民股份合作制是我国农村经济改革的又一次创造,20多年来,它逐渐适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状况,发挥出积极作用。但是,当前农民股份合作制仍存在一些问题,如不能得到及时解决,将会制约农村经济发展。
    农民股份合作制存在的问题
    股权配置与流转问题。在股权配置方面,一般的做法是将股权分为集体股与分配股。股权配置不合理主要是指有些地方集体股过高而普通股民分红较少,有些则是集体股过低不利于再生产。在股权流转方面,由于股权数量在一定时期内不会变化,而同期人口数量却不断变化,导致新增人口不能获得股权,而这部分新增人口对股权的获得充满期待,加上他们对股份合作制产生的误解,易产生矛盾。由于分配不规范,对于股份合作所产生的收益应该怎么分配,目前各地做法不尽相同。在具体分配到拥有股权的个人方面,有些地方规定出嫁女不能享有本村的股权,导致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多;而在分配中是否需要对集体内的弱势成员予以照顾,比如生活困难成员,股民也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分歧。如得不到妥善安置,最终会导致集体内贫富差距拉大。目前在分配上,只做到了形式平等,对弱者关怀不足。
    出资额与决策权不一致。虽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对出资额与决策权分配间存在的难题,即出资额多少是否决定决策权大小,做出了一定的指引,但其实问题并未完全消除。虽然章程已做规定,但并不能防止强势者利用章程的制定扩大自己的投票权,从而限制别人的投票权,即大股东损害小股东。而且其规定对附加表决权的限制较多且复杂,并非按投资比例分配表决权,这在操作上不利于票数统计。在出资额与决策权不一致的情况下,出资额较多的股民们承担了较大的市场风险却行使着较小的决策权,对这部分人来讲无疑是不公平的。
    农民股份合作组织法人地位不明确。目前法律上对于股份合作制组织进行规范的只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但它只赋予农业合作社法人地位,其他的股份合作组织的地位仍然不明确。如果将农民股份合作组织定位于合伙性质,将会有很强的人合性。合伙让各个股份持有人对外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人人有责任人人无责任,也不利于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客观上加重了农民的责任,因此,将股份合作组织定位于合伙是不可取的。但是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合作组织的性质。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确,意味着其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进而产生诸多经营障碍。
    股民对农民股份合作组织监督乏力。有的集体组织财务信息不公开,加上市场信息不对称,股民无法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有的村委会成了土地的实际支配者,单独决策却往往打着股份合作组织旗号私自处分土地以及其他资源;有的村委会将多数经营收益以集体资产看待,股民无法影响分配方案,难以获得经营收益分配。而有的村民缺乏监督意识,将个人承包经营权转化为股权之后,只关注年末分红,对具体经营情况不甚主动关心,导致董事会等对违反经营规定的事有机可乘。目前法律对股民的监督规定较为宽泛,难以实际操作,股民对法律规定不甚了解,不善于运用。最终导致监督疲软,广大的股民利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
    完善农民股份合作制的对策
    首先,在股权配置上,综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与合作组织的经营状况,划分好集体股与分配股的合理比例。充分建立内部之间的股权流动机制与集体内外之间的股权流动机制,区分土地与非土地股。土地股依附于集体土地,为了保持集体土地资产的稳定性,不能自由转让,只能在集体内部成员之间转让;对于非土地股,由于不涉及集体土地的变迁,可以自由转让于集体内外,以达到促进融资的目的。对于出嫁女的股权配置问题,从法律上讲,即使她出嫁到外地,在土地原有的承包期内,无论其持有的是什么种类的股权,都应该享有与原来相同的股权。股权的分配方案,应交由股民大会按照多数原则通过。关于集体股的股数,应当充分考虑到当时的经营情况,并经股民大会表决同意确定;剩余的分配股按照每户的股数进行分配。在分配的时候,应坚持按份分配,兼顾公平。为了社会的稳定与共同富裕的要求,应当考虑当地需要集体照顾的弱势群体,在集体股中提取一部分资金给予适当照顾,做到兼顾公平。
    其次,要解决出资额与决策权不一致的情况。《公司法》第43条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农民股份合作组织,可借鉴公司的表决模式。同时还要赋予不同的股份合作组织法人地位,明确其从事经营、交易等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其充分享受法人的市场经济地位,更好地发挥自身的能动性与增强规避风险的能力,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另外,还要重新全面梳理股份合作组织的各种形式,根据各自的性质对其进行法律评估,以决定是否应赋予其他股份合作制组织法人地位。
    最后,要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明确划分股东、董事会和经理人员各自的权利、责任和利益,从而形成三者之间的制衡关系。明确区分村委会与董事会的权责,弱化村委会对股份合作组织董事会与经理人员的不当干预。股东大会不仅要在管理层的人事任命上严格把关,还要加强对集体资产的监督,定时对合作组织进行财务审计。要建立透明公开的信息服务系统,让股民及时知道市场情况,防止由于信息不对称而遭受利益损害。
    (作者单位:河北工程大学文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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