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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晓珂:强制责任保险经营模式初探(5月21日)

http://www.newdu.com 2018/3/27 中国社会科学院保险与经济发展研究中心 佚名 参加讨论

    是否允许保险人通过强制责任保险盈利,始终是强制责任保险立法定位中的一个难点。新近披露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以及平安公司的两份年报显示,在2006年的保费收入中,车险保费的骤增仰仗交强险业务的带动。对于交强险实施首年的盈亏问题也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上述问题实际上反映了人们对于强制责任保险运营模式定位的困惑,可以看到,争议本身并非来自于人们对强制责任保险性质的认识存在不同看法,而是,在强制责任保险的运行中,保险人经营强制责任保险所带来的超额保费收入,所引发的公众对强制责任保险立法出发点的怀疑。问题的焦点在于,在强制责任保险实施过程中,是保险人受益最大,还是社会公众受益最大?
    结合我国的交强险运行状况,笔者认为,经营强制责任保险的理想模式应是社会效益与市场效益的“双赢”格局,在这一模式下,使强制责任保险在实施过程中承载其应有的社会效益功能,通过市场化的运作方式实现立法的预期目标。
    第一,强制责任保险的社会效益取向与保险人的盈利并不产生直接冲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规定,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保监会将定期核查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盈亏情况,以保护广大投保人的利益。这一立法态度表明,社会效益的取得是我国强制责任保险立法运营的基础,从理论上说,社会效益的取得与保险人的盈利并非有直接冲突。现实中围绕着上述问题的争议更直接地表现为投保人的保费、保险人的责任限额以及保险人赔付率较低等具体问题,应该说,这种利益冲突是市场主体之间相互博弈的正常表现。很难说,全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就代表了社会整体利益,把超额保费所带来的损失与强制投保行为所带来的潜在收益进行比较是非常困难的,很难说保险人经营强制责任保险的盈利结果就会损害社会效益的实现。而且,强制责任保险的实施一般会给保险人带来更多的商业机会,这种商业机会的存在会造成保险人因经营此类保险而带来盈利增长的可能。
    第二,衡平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实现强制责任保险理想运营模式的关键。在强制责任保险的运行中,始终存在着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的博弈现象,因此,在构建和完善我国强制责任保险法律的过程中,必须通过规则的完善来兼顾各方的利益,以减少利益冲突。首先从保险人的角度来看,遵循市场运作的方式是必要的。在保险市场上,保险购买者对损失概率拥有比保险公司更多的信息,逆向选择问题难以避免,在保险购买者(这些保险购买者都处于同一费率档次中)的差异性增大时,逆向选择的情况更加显著,因此,市场的均衡是在保险人能够区分每一个保险购买者的风险并提供不同价格——承包范围组合来进行竞争时达到的。如果完全排斥保险人营利动机,将导致保险人参与热情降低,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权威性将大打折扣,其结果不可能达到保障第三者利益的初衷。其次,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角度而言,在对投保人的契约选择权进行限制的同时,维系合理的保费,使之与保险的赔付率相一致是必要的,也是公平的。对强制责任保险中的保费核定不能简单交付给保险人自由的拟定,应当由监管部门依照公平的原则适时进行调整,在费率调整较大时,采用听证等方式确保公众的知情权,也是保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重要举措。
    第三,监管重点由费率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的转变是实现强制责任保险理想运营模式的重要保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6条规定,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这一立法条款表明,保监会拥有制定同一的交强险条款和基础费率的法定职权,立法者试图通过对交强险条款和基础费率确定权的控制来平衡市场各方的利益冲突,这一良好动机是毋庸置疑的,但事实上,应该看到,费率监管对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运行的影响是有限的。但靠保险监管要求(不管是灵活费率形式还是其他什么传统方式,费率厘定必须通过监管机构的预先同意)以减少价格变动,其作用是很弱的。如果市场的问题来自未预期到的索赔成本变化而不是定价过低后的系统性反弹趋势,那么费率监管就很难解决。而且,舆论压力会导致费率监管的不对称,也就是说,监管可以很容易使价格降低,却很难使价格上升。由此可见,在强制责任保险中,对费率的监管远不如对强制责任保险的偿付能力的监管。在一定意义上,建立救助基金制度,完善第三人直接请求制度等配套政策,确保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相对于费率监管而言,作用要更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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