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提示:为了保证证券纠纷调解相关制度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在深入研究国外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实地考察国内行业纠纷调解组织,认真梳理国内证券纠纷类型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独特的纠纷解决传统和政策法律环境,起草了证券纠纷调解三项规则,并于日前由中国证券业协会正式发布,以期建立行业性的证券纠纷专业调解机制。本文试图对此规则进行解析。
为了保证调解相关制度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在深入研究国外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实地考察国内行业纠纷调解组织,认真梳理国内证券纠纷类型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独特的纠纷解决传统和政策法律环境,起草了证券纠纷调解三项规则,并于日前由中国证券业协会正式发布,以期建立行业性的证券纠纷专业调解机制。本文试图从政策法律依据、基本原则、组织架构、制度体系、受理范围、调解员管理、属地解决模式、调解“前置程序”、调解协议生效及效力九个方面简要介绍调解三项规则的特点与主要内容。
调解机制的建立已具备成熟法律环境
综合来看,行业证券纠纷专业调解机制的建立已经具备了成熟的政策法律环境,具体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法律层面,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证券业协会负责“会员之间、投资者与会员之间的证券纠纷的调解”,协会为法定性的证券纠纷调解机构。政策层面,中央越来越重视通过“社会管理”来化解社会矛盾,努力建立以社会纠纷“大调解”为背景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16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鼓励行业协会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协会成员之间以及协会成员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明确行业调解组织的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并明确了司法确认、国家公证、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支付令等内容。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积极倡导建立商事纠纷的诉调对接平台,也为证券行业专业纠纷调解机制的建立提供了契机。
另外,《人民调解法》已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尽管其不是协会开展纠纷调解工作的直接法律依据,但是人民调解的基本原则、程序、效力等均具有较强的参考借鉴意义。
纠纷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
协会开展纠纷调解工作遵循“依法、自愿、公平、保密”的基本原则。
调解工作不影响也不改变相关司法机关、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的职责。调解工作严格依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公平、公正、客观地进行;调解工作将严格遵循和强调投资者在调解过程中的自愿原则,投资者和会员单位均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调解,自主决定是否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组织及调解员以中立的身份和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平衡各方的利益;调解过程不对外公开。调解员、当事人等相关人员对调解协议书内容以及在调解期间知悉的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效率和公益也是调解工作开展的重要原则。效率原则既是证券市场瞬息万变、追求效率的必然需求,也是调解优于烦琐诉讼程序的重要特点。公益原则在于调解既要着眼于保护弱势方投资者利益,又着眼于维护证券行业的整体利益。
纠纷调解工作的组织架构
《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对协会开展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基本组织架构和职责进行了规定。
组织架构的设计既遵循一般调解组织决策与具体执行相分离的基本原则,又充分利用中国证券业协会现有的机构设置。由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负责研究、处理与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相关的专业问题,拟定调解相关制度,决定调解员聘用等重大工作;证券纠纷调解中心负责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日常组织、协调和调解员管理等工作。调解中心与地方证券业协会建立协作机制,具体调解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托地方证券业协会开展;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解中心可向协会相关专业委员会进行业务咨询。
制度体系是特色所在
制度体系的安排是本次制度起草的特色,具体体现在实体与程序的分工和调解员管理的专门立法,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是根据重要程度,将最为重要的组织架构、受理范围、经费来源及使用、调解协议效力等重大实体性问题集中在《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中进行规定;二是根据调解工作需要,实现实体内容与程序规则的区分,将调解案件从提起到终结的绝大部分程序性问题集中在《证券纠纷调解规则(试行)》中进行规定;三是考虑到调解员管理需要专门的规定,同时起草了《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分别规定调解员的资格条件、培训、行为规范、考核等问题。
调解范围采取双向立法模式
《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调解中心的受理范围包括:会员与会员、会员与投资者、会员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
调解范围采取双向立法模式。首先将调解范围定位为证券业务纠纷,根据纠纷主体的不同进行列举。会员与会员、会员与投资者之间的证券业务纠纷直接依据《证券法》的规定,也参考美国等国家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情况。随着综合证券业务的发展,会员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证券业务纠纷将越来越多,列入调解范围既是实际工作的需要,也考虑到了将来发展的需要。
不予受理范围主要包括未经调解前置处理程序不调、其他机构已受理不调、已有生效的解决结果不再调、一事不再调等原则。既是各调解机构的普遍做法,也是调解工作高效运转的实际需要。
必须说明的是,以上范围属于理论上的可接受范围。实际工作开展中,可根据对证券纠纷类型的深入分析,本着审慎选择、精选重点的原则,在工作开展的不同阶段确定实际的可受理范围。
调解员的聘用和管理
《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对调解员的聘用和管理进行了规定。
调解员以兼职为主,必要时可设专职调解员。调解员可以从证券监管系统、地方证券业协会和会员单位中选聘,也可聘请部分退休法官、检察官和具有丰富纠纷解决经验的律师、仲裁员等。调解员应具有解决案件所需的专业知识、丰富的经验和较强的能力,能够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促进纠纷调解的进行。
符合条件人员可通过自荐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递交申请,由专业委员会决定是否聘用。调解员应签订承诺书,承诺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调解相关工作制度,承诺遵守“保密条款”和“禁止援引条款”,承诺参加相关培训项目及相关活动。对于违反承诺的调解员,专业委员会有权决定予以解聘或不予续聘。
属地解决模式是现实合理的选择
《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调解中心与地方证券业协会建立证券纠纷调解协作机制。具体调解工作,可依托地方证券业协会开展”。
协会建立证券纠纷调解协作机制,充分发挥地方证券业协会的作用,在统一规则、统一机制、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就近、就地解决证券纠纷,实现证券纠纷调解的地方化。调解员由协会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统一聘任,证券纠纷调解中心统一管理;纠纷由调解中心受理,统一受理标准;调解员主持调解进程,调解员和地方证券业协会将向调解中心报送调解结果;调解中心统一回访调解协议执行情况,督促会员执行调解协议。
受理标准和调解员管理的统一有利于调解处理质量的控制。属地解决既有利于方便当事人,降低纠纷解决成本,又有利于发挥地方证券业协会熟悉本地情况的优势,是目前开展证券纠纷调解工作较为现实合理的选择。
设置调解“前置程序”
《证券纠纷调解规则(试行)》规定的调解基本程序包括调解申请与受理、调解员选定、调解方式、调解期限、调解终止等六方面内容。在实际运行中,在调解中心正式受理调解申请前,设置调解“前置程序”。调解中心在接到相关投诉或纠纷后,先转交地方证券业协会进行协调处理,不能协调成功的,地方证券业协会在征求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协助纠纷双方向调解中心申请进行调解,协会调解中心正式受理后,按属地原则仍转由当地证券业协会组织当事人双方选择调解员,并安排证券纠纷调解的后续事宜。
调解协议的生效及效力的提升
《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其签署、生效要件以及法律效力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经行业调解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以此理解,调解协议不须经调解员签字和调解中心盖章,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意见同时规定“经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意在指出,如需进行司法确认,则必经调解员签字和调解组织盖章。此次协会制定的规则从方便当事人的角度考虑,未在制度中要求调解协议必须加盖调解中心公章。如果当事人因司法确认或其他原因,可向调解中心申请在调解员签字的调解协议上盖章。
调解协议生效后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在法律层面对投资者、从业人员、会员都是平等的,除非有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法院将依法承认其合同的效力。为加强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和调解的公信力,可以通过以下办法加强调解协议对会员的约束力:第一,鼓励会员签署承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第二,统计会员调解协议履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此外,协会还可通过与法院、仲裁机构和公证机构建立协作关系,推动建立调诉对接、调仲对接等机制,提升调解协议的效力。
目前,证券纠纷调解相关制度的起草已告一段落,而协会证券纠纷专业调解工作才刚刚开始,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将继续深入开展基础性研究工作,通过调研、统计、分析等手段总结全局性、规律性的问题,不断优化完善调解相关制度和机制,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行业证券纠纷专业调解模式而努力。
(作者系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