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振涛:网贷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的七大亮点(8月24日)
8月24日下午,银监会会同多部委联合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是在上次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完善发布的,与之前的征求意见稿相比,内容变化还是很大的。有如下几个亮点:
一、 更加明确的对网贷行业监管的责任和分工
征求意见稿中银监会针对网贷行业的监管职责主要是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并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但在新出台的《暂行办法》中,明确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还附有相应的行为监管职责,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不仅指导还应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之前的征求意见稿将具体的日常监管工作主要赋予地方金融办,但由于金融办能力、精力和实力等问题的限制,使得监管很难做实。现在赋予了银监会更多的日常监管职能,让监管工作不易落空。
二、 更加细化和优化了备案制度的实施细则
暂行办法对具体的备案登记制度进行了时限要求,要求网贷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在暂行办法中并未有实效要求,也未要求分支机构进行备案。备案制是目前网贷行业最重要的监管手段之一,结合当下网贷平台通过分子公司的形式规避监管进行了约束。
同时,征求意见稿中要求网贷机构的名称中需要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而在《暂行办法》中取消了该项规定,但要求其在经营范围内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这样的做法也体现了暂行办法更加人性化。
三、 略微调整了网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行业红线
征求意见稿中提出了网贷行业的十二条红线,在《暂行办法》中变为了十三条红线,其中不仅增加了一条红线,也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调整。
最重要的是增加了禁止网贷机构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的规定。目前很多网贷平台的确在大量的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私募公募化操作,也有很多的平台以此类业务为特点,这一规定的出台,将对此类业务和平台产生重大的冲击。可以说,关掉了市场中的模糊地带和打擦边球的情况。
暂行办法禁止自融行为,但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禁止向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的规定。从现实操作中,关联关系很难确定,同时,在一定的风控要求下,关联关系并未完全代表自融或风险更大,因此删除这条规定更适合现实情况。
同时,《暂行规定》对宣传推介融资项目的方式方法、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等禁止性行为进行了更加详细和明确的规定。
四、对借款人增加了两项责任要求
相比征求意见稿,《暂行规定》中对借款人的责任增加了两条规定。一是,借款人需要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二是,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这两条规定均是为了避免和约束出现借款人欺诈虚假贷款或恶意行为的。
五、进一步落实了对网贷行业属于小额金融的定位
暂行办法增加了对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的要求。具体而言,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在不得拆标、不得拆期等规定下,这一规定对现有的网贷平台的业务影响很大。但在执行中,由谁负责监管和查询借款人在其他平台的借款情况仍存在执行难点。这一规定的有效实施,还需要在建立全国范围内的网贷中央数据库的基础上,才能有效实施。同时,暂行规定没有对投资人进行投资限额的规定。
六、指出有关信息披露条款将另行规定
在征求意见稿中,对网贷信息中介提出了很详细的信息披露规定。鉴于信息披露在网贷行业的重要性,暂行办法指出,网络借贷信息披露具体细则另行制定,详细接下来的信息披露执行细则将更加细化和严格。
七、进一步明确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的职责
由于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已经正式成立,并被赋予了自律管理组织的定位,因此,《暂行办法》中明确了其在网贷管理中的具体的职责。具体包括,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作者单位: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载新华网201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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