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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鹏:从法律的角度看相互保险公司基金(11月19日)

http://www.newdu.com 2018/3/27 中国社会科学院保险与经济发展研究中心 佚名 参加讨论

    2005年1月,中国第一家相互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黑龙江成立,这标志着一种保险公司的新形式——相互制保险组织在中国正式产生。《保险法》二次修法已经提上议事日程,在修改一稿中,将相互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的一种组织形式加以规定,但考虑到我们对相互保险公司的研究并不成熟,在修改稿中将关于相互保险公司的规定放入了附则之中,规定有关相互保险公司的问题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加以规定。本文仅就相互保险公司基金的一些法律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任何公司在成立时都需要一定的资金,用以支付设立费用,购买办公用品等,相互保险公司也不例外,在公司成立之前,必须筹集相当的资金以备不时之需。在国外,例如德国和日本,这种筹集的资金被称为“基金”。基金具有特殊的法律属性。
    基金所有权归基金出资者所有。相互保险公司在筹备时,向社会公众发放基金认购申请书,社会公众可认购基金成为资金出资者,公司成立前,基金出资者应将认购的资金交与代收基金的银行或信托公司,再由银行或信托公司转交相互保险公司。基金交与相互保险公司之后,其所有权归属如何?从世界立法来看,所有权应归于基金出资者。此点与股份保险公司不同,在股份保险公司中,股东出资之后,出资财产所有权归于公司,形成所谓的“公司法人财产权”,出资者仅享有股权,并不享有已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基金出资者享有所有权意味着其将来可以抽回出资,而股份公司的股东则不能抽回出资,只能转让股份。
    基金是公司的债务,而不是公司的资本。股份公司的股东将财产投入公司形成公司的资本,资本在性质上不是一种负债,即资本并非公司向股东借来的财产,而是股份公司自己的财产,将来股份公司不必向股东偿还,因此称为“资本”。但在相互保险公司,基金在性质上是一种负债,是相互保险公司向基金出资者借来的财产,将来应当由相互保险公司向基金出资者偿还。在这点上,基金类似于股份公司的“公司债”。所谓“公司债”是指公司成立以后,为了公司长期经营目的,向社会公众筹集的资金。股份公司与公司债购买者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基金与公司债都属于债务性质,所不同的是,基金是相互保险公司成立的基础,在相互保险公司成立之前必须筹集完毕,而对公司债来说,在股份公司成立之前不可能发行,只有在股份公司成立之后才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发行。
    基金的清偿有别于其他出资的清偿。在股份公司,股东的出资成为公司的财产,因此不存在公司清偿股东出资的说法,股东若想收回出资,可通过转让股份的方式转让股权,从股权转让的对价中收回出资。在合伙企业,合伙人虽可以要求收回出资,但必须在合伙企业清算之后方可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相互保险公司的基金出资人可以收回出资,并获得出资的利息。但是,只有在全部创立费用及业务费用摊销、扣除损失补偿的准备金、并积存有相当于基金总额数量的存积金后,才可以收回基金出资。
    基金的清偿顺序非常特别。在相互保险公司中,同时存在基金出资者和相互保险公司的普通债权人,例如,银行作为相互保险公司的债权人对相互保险公司贷款。这两种债权,虽然都是债权,但清偿顺序不同。对基金出资者的清偿顺序应当在普通债权之后。即当相互保险公司破产时,破产财产须先清偿普通债权,尚有剩余时才可以对基金出资人清偿。原因在于,基金是相互保险公司设立的基础,其在性质上虽然类似于公司债,但其作用却相当于资本,作为相互保险公司对外债务的担保,如果基金出资者的债权与普通债权相同,甚至优于普通债权偿还,则无人敢与相互保险公司交易,相互保险公司的存在也将成为问题。
    综上,相互保险公司的基金在法律上是一种负债,基金所有权归基金出资者所有,对基金债权的清偿应当在对普通债权清偿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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