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频道,考生的精神家园。祝大家考试成功 梦想成真!
会员登录 会员注册 网站通告:

经济学

搜索: 您现在的位置: 经济管理网-新都网 >> 经济学 >> 金融学 >> 正文

马炜:建立人身保险业市场份额发布机制(9月17日)

http://www.newdu.com 2018/3/27 中国社会科学院保险与经济发展研究中心 佚名 参加讨论

    被誉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里程碑”的《反垄断法》历经13年酝酿终于破茧而出,该法必将对包括人身保险在内的所有行业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值得注意的是,在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列明了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三种情形: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此外,第十九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了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例外,即上述情况中如有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定情形及其例外都直接与经营者的市场份额有关,因此准确认定有关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成为《反垄断法》第十九条在人身保险业适用时必须解决的前置条件。此外,市场份额的认定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消费者的保险购买行为而言,同样具有重要价值。
    一般而言,市场份额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地区范围内某种商品(服务)的销售量或销售额占同类商品(服务)全部销售量或销售额的比例。同一时间、同一地区、同类商品(服务)是准确认定市场份额的主要原则。人身保险合同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往往很难用销售量衡量保险公司的竞争地位,人身保险业市场份额通常是用销售额来计算,但也应遵循同一时间、同一地区、同类商品(服务)的原则。
    现行做法
    目前,我国尚未有权威机构正式发布人身保险业市场份额的数据。在计算人身保险业市场份额时,常见做法是根据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定期公布的《人寿保险公司原保险保费收入情况表》统计得出,即有关公司的市场份额等于《人寿保险公司原保险保费收入情况表》中该公司的原保费收入占所有寿险公司原保险收入总计额的比重。依此种方法统计人身保险业市场份额在业界和学界屡见不鲜。
    主要缺陷
    笔者认为,目前计算人身保险业市场行份额的常见做法存在如下缺陷:
    原始数据
    《人寿保险公司原保险保费收入情况表》通常注明该表中的保费收入为各寿险公司内部管理报表数据,未经审计,各寿险公司不对该数据的用途及由此带来的后果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有关原始数据真实性的保障制度存在缺位,那么由此产生的“市场份额”的应用价值也就大打折扣。
    保费总额
    2002年《保险法》修改后,财险公司开始涉足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虽然财险公司上述两种业务的保费收入相对于所有寿险公司总保费收入而言数额较小,但基于财险公司与寿险公司已在这两种领域形成竞争关系,因此在计算市场份额时应当将该部分业务考虑在内。就《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适用而言,如果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发生在短期健康险或意外伤害险领域内,那么财险公司在全国或特定区域内的相关保费收入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产品类型
    市场份额的认定应当遵循同类商品(服务)原则,不同类商品(服务)的销售量或销售额之间的比较与市场份额无关。《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与此原则无异,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首先应明确相关市场,即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界定相关市场是《反垄断执法》的关键步骤,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着反垄断案件的处理结果。在确定相关市场时,商品市场是需要考虑的首要因素。商品市场又包括相同产品市场和相似产品市场。其中,相似产品主要是指产品具有可替代性,即只要用来作替代的产品与原产品在性质、功能、价格和质量等方面相近似,并且一个理性的消费者会用它来代替原产品,那么该替代品与原产品之间就具有替代性,两者便同属于一个商品市场。因此,《反垄断法》第十九条中的市场份额同样也是仅针对于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服务)而言。
    人身保险产品大体可以分为传统保障型和投资理财型两大类。这两类产品在功能、保费结构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前者的主要功能在于获得保障,投保人所交保费用于购买保险保障;后者则以理财为主,投保人所交保费中的很大比例用于获取投资回报。显然,传统保障型和投资理财型产品不具有可替代性,不属于同一商品市场。因此在计算人身保险业市场份额时,应当对这两类产品加以区分。
    交费方式
    市场份额的同一时间原则并不是指商品(服务)的销售发生在同一时间,而是指销售量或销售额归属于同一时间。与权责发生制类似,在计算市场份额时应当剔除不属于统计期间内的销售量或销售额。
    人身保险产品按交费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期交型和趸交型两类。虽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第八条的规定,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寿险原保险合同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保费收入金额。但此规定仅规范会计行为,对于人身保险业市场份额的确定并不适用。就其本质而言,趸交型人身保险产品的保费是将来各期应交保费的贴现值总合,并不对应于保险公司当期承担的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产品的保险期间往往比较长,在计算人身保险市场份额时更应当注意同一时间原则的应用。目前,计算人身保险业市场份额的常见做法是直接将期交型和趸交型人身保险产品的保费进行比较,可能严重影响当期和未来市场份额的准确性。
    结论及建议
    《反垄断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提出了定量的市场份额,从而对市场份额的数据提出了最为严格的要求。与普通的商品或服务相比,人身保险产品显然具有明显特殊性,进而导致人身保险业在市场份额的计算上也与其他行业甚至财产保险业存在巨大差异。
    考虑到《反垄断法》对我国人身保险行业的现实意义,我国亟待建立人身保险业市场份额发布机制,由权威机构按照同一时间、同一地区、同类商品(服务)的原则,通过区分产品类型和借鉴年度化保费指标等方法真实、准确、及时地发布相关数据。
    

Tags:马炜,建立人身保险业市场份额发布机制9月17日  
责任编辑:admin
请文明参与讨论,禁止漫骂攻击。 昵称:注册  登录
[ 查看全部 ] 网友评论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网站地图 | 在线留言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版权隐私 | 返回顶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