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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炜:保险公司破产清偿顺序规则的国际比较(2月12日)

http://www.newdu.com 2018/3/27 中国社会科学院保险与经济发展研究中心 佚名 参加讨论

    相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而言,我国《保险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保险公司破产清偿规则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该清偿规则中规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是否适用于再保险合同?
    在适用范围上,“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文意并未区分原保险和再保险,似乎应当解释为原保险和再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均得以优先受偿。
    比较法亦必须采为法律解释之一种方法,应以外国立法例作为解释法律所应斟酌之一项因素。为美国大多数州采用的《保险人重整和清算示范法》第四十七条将保险人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共分为九个顺位。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居于第三顺位,仅位于接管人明确证明的管理成本和费用以及保险保证协会的管理费用之后。但是该条明确规定破产保险人的再保险合同债务不属于第三顺位。
    本文认为在解释上,有必要对《保险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进行目的性限缩。目的性限缩是指依法律条文之文义应涵盖某一案例,但依立法目的本不应包含次案例,系由于立法者的疏忽而未将其排除在外,于是为贯彻规范意旨,乃将该案例排除在该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外。
    《保险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保险金优先受偿的目的是给予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特殊的保护。这种特殊保护的原因在于:(1)保险是一种高度特殊的服务,因为与之相关的将来事件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并不确定。(2)如果被保险人提起索赔后无法正常地获得保险金,则其将陷入非常不安定的境地。(3)投保人很难掌握保险条款的含义以及保险人未来的财务状况。(4)保险业已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因此也有必要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再保险属于保险的一种类型,然而再保险分出人明显不同于一般的投保人。分出人享有更为平等的交易地位,其往往可以与分入人协商确定再保险合同的内容,并且有能力对分入人的状况进行复杂的财务分析。如果分出人选择存在偿付能力缺陷的分入人,则应当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损失。因此,本文认为应当限制《保险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保险金优先受偿的适用范围,将再保险合同排除在外。
    第二、该清偿规则仅规定了保险金请求权的优先受偿,是否有必要规定保险费返还请求权和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等的优先受偿?
    英国《2004年保险人(重整和清算)规则》第1条规定,保险债务是指根据保险合同,英国保险人对保单持有人或任何有直接请求权的第三人所承担的或将要承担的债务,还包括返还任何与保险合同(不论该保险合同是否已经成立)有关的已付保险费的债务。欧盟《保险业重整和清算指令》第2条将保险债务定义为“保险合同或者欧盟79/267/EEC指令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的交易所产生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单持有人、受益人或任何享有直接请求权的受害人所负的债务,包括保险人在债务的某些条件尚未确定时为上述主体预留资金的债务。由于保险合同或交易没有成立或撤销而产生的保险人返还保险费的债务也被视为保险债务。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制定的《保险人重整和清算示范法》第47条规定的保险人清算规则将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均列于第三顺位。
    在保险人破产清算中最为重要的是保护被保险人、保单持有人、受益人以及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第三人。保险金请求权、保险费返还请求权、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等均属于保险债权,对保险公司的其它破产债权而言具有相同的特殊性。为了全面地保护上述主体的合法利益,我国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上述立法,在《保险法》第八十九条增设保险费返还请求权和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优先受偿。
    第三、该清偿规则属于一般优先,我国今后是否有必要采用特定优先?破产清偿顺序实质上依据一定的法律政策,在相互冲突的不同利益之间进行权衡比较的结果。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一般优先,保险债权就保险人的破产财产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但位于破产费用、雇员报酬和税金等特定债权之后。但本文认为在一般优先制度下,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确保上述特定债权在任何时候都能得到充足的财产支持,从而不至于危及保险债务的清偿。对此可借鉴欧盟《保险业重整和清算指令》,该指令第12条规定任何采用一般优先制度的成员国应当要求每个保险人在任何时间并且不论是否可能发生清算,都能以满足技术准备金要求的财产清偿其会计账簿所登记的可能将优先于保险债务受偿的全部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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