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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欣:英国保险法改革对二次修法的启示(7月23日)

http://www.newdu.com 2018/3/27 中国社会科学院保险与经济发展研究中心 佚名 参加讨论

    英国保险法改革简要回顾
    这里英国保险法的改革是指“英国保险合同法的改革”,不包括对保险业监管的法律。
    英国保险法律界自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就开始关注保险合同法的改革问题。1957年在英国法律改革委员会的报告中就指出:
    “(1)对任何保险合同来说,任何事实多不能被看作是重要事实,除非一个合理的被保险人认为它是重要的;
    (2)即使在保险合同中包含或引用(这样的事实),如果被保险人能够证明,在其已知或相信的最大限度内是真实地(说明),就不能以被保险人对该事实的错误说明为理由对索赔进行抗辩”。
    这个委员会当时的成员中有五位后来成为了英国上院的大法官。
    1980年7月25日,英国法律委员会发表了104号报告,题目是《保险法:不告知和违反保证》。该委员会同年还提出了《保险法改革法案》。
    1997年英国全国消费者协会提出了题为:《保险法改革:英国消费者对保险法的看法》。该报告支持了英国法律委员会关于英国保险法需要修改的立场。
    21世纪初,英国保险法学会针对英国保险法改革的状况组织了两次研讨。在2001年3月5日的研讨会上,英国上院大法官朗莫尔作了题为:《一个新世纪的英国保险合同法》的长篇发言。他认为,从1957年到1980年,再到2001年,英国保险法的改革并没有付诸任何行动,英国保险法的改革只停留在口头上是远远不够的。虽然1980年英国保险法改革报告对20世纪保险发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然而经过了21年保险法却没有任何改革。
    2001年12月19日,英国上院大法官瑞克斯在英国保险法学会进行了题为《诚信原则:是继续存在还是消亡?》的演讲。瑞克斯回顾了“最大诚信原则”的形成,集中分析了英国近年来有关最大诚信原则的重大判例,认为现在的“最大诚信原则” 远远偏离了曼斯菲尔德的本意。
    2002年9月,英国保险法学会保险法改革分会发表了题为《保险合同法改革》的报告,对此前英国保险法改革状况进行了总结,并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该报告特别指出,修改保险法的目的是消除保险法中的不公正,而不是仅仅减轻或缓和这种不公正。
    自2005年12月21日开始,英国法律委员会和苏格兰法律委员会对保险法的改革进行了联合问卷调查。问卷调查的内容非常广泛,主要包括:可保利益、保险的定义、不实陈述与不告知、代位追偿等等。同时这两个委员会还委托英国南安普顿大学著名商法和保险法教授摩根斯对澳大利亚保险法改革,尤其是对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进行研究。摩根斯教授同年提交了长达104页的报告,他的结论是,澳大利亚保险法的改革是成功的。20年的实践证明,1984年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很好地平衡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权益,实践中没有发生什么问题。这不仅仅是法律改革,而且改变了保险业的整个经营文化。
    英国保险法改革焦点问题
    英国保险法改革涉及了可保利益、不实陈述与不告知、违反保证、代位追偿等诸多问题,但其中最主要问题是“最大诚信原则”。英国法律委员会继1980年第104号报告之后,2006年9月22日起又提交了三个专题研究报告:《不实陈述与不告知》(2006年9月22日),《保证》(2006年12月28日),《保险中介与合同订立前的信息》(2007年3月21日)。
    最大诚信原则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有关重要事实的标准,换句话说,什么样的事实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义务告诉保险公司;另一个是关于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救济,按照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规定,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朗莫尔大法官认为,英国现行保险法关于最大诚信的规定其邪恶是众所周知的,现在是修改保险法律,以使其符合普通人期望的时候了。他认为,最大诚信的救济方法是一种极端的救济方法,这种救济的恶劣程度甚于弊病。他引用大陆法国家南非法官的话说,最大诚信原则是一个奇怪的概念,如何要求被保险人比诚信还要诚信?把诚实分成不同等级是不合理和荒谬的。大多数南非法官的立场是: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应该被废弃。当然,朗莫尔大法官和瑞克斯大法官并不持“废弃”的态度。虽然,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应该保留,其内容必须修改。在资讯可以如此轻易获得的今天,从正常渠道可以获得的信息远远多于19世纪,因此,告知义务应该减轻而不是加重。除非重大欺诈,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不应该解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而应该使用比例赔付的救济方法。
    英国保险法改革值得借鉴之处
    英国保险法改革历程对我国正在进行中的保险法二次修改有许多值得借鉴之处。
    首先,保险法的修改必须有明确的目的。1997年英国全国消费者协会发表了关于保险法的改革报告,该报告的作者是英国谢菲尔德大学著名保险法教授伯兹。该报告指出,保险法对消费者有巨大的影响,他说:“这个国家的几乎每一个家庭都会定期购买这种或那种个人保险,以保证在发生犯罪、意外或其他灾难时,他们个人财物的价值、房屋、收入、健康、旅行等等的安全。每一次他们买保单或续保时,管辖这一保险交易的法律已经存在几百年而没有变化。众所周知的是,这一法律的大部分是严重倾向于伤害保险消费者利益的。”
    朗莫尔大法官针对保险界主张保险法改革只适用于普通保险消费者,不适用工商企业的说法,回应说:“对诚信原则的法律改革应当使一切被保险人受益,不仅仅是普通保险消费者,也包括被保险的企业。”
    第二,保险法的修改必须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这既包括应该先找出中国保险法存在的问题和缺失,针对这些问题提出改革意见,经过反复讨论,最后得出结论,这样的一个过程;还应该设立专门的组织机构,例如英国保险法学会就有专门的保险法改革分会,分会又分成若干小组,每组由保险律师、保险人、保险中介和保险教授组成,不同的小组处理不同的课题。
    第三,保险法的修改必须确定修改的重点与内容。保险法修改的重点应该是那些对广大保险消费者有不利影响的法律规定,由于保险法的很多原则与规定在最初形成和制定时是以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为出发点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类步入信息社会,保险法原则和规定形成时的环境和基础发生了变化,按照今天的经济与法律环境改革保险法是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课题,像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美国和欧洲一些大陆法国家通过立法、修法或判例的方法不同程度地对保险法的一些原则和规定进行了修正。借鉴这些国家的经验有利于我国保险法的修改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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