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贻升:引入费率厘定的市场竞争机制(1月26日)
——交强险实现科学化和合理化的选择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规定交强险费率中不得有利润因素。该费率厘定方式与日本和台湾地区的模式基本相同。由于日本和台湾地区在厘定机动车强制保险费率中有若干利益关系方,如交通运输企业的实质性参与,并且独立专业人士也实质性地参与交强险费率的制定和批准过程中,因此机动车强制保险费率基本较为科学和合理。
我国现有的政治、经济和法律体制不能有效实现交强险费率厘定的科学化和合理化,实在有必要引入费率厘定的市场竞争机制。在保险责任条款统一化和法定化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之间的费率竞争可以改变目前不能实现费率合理化的制度性缺陷,从而实现费率厘定的科学化和合理化。竞争性的交强险费率可以实现如下几个方面的效果:(1)降低投保人的投保成本;(2)竞争性的费率厘定不会降低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障;(3)保险公司可以获得合理的经营利润;(4)保险监管机构将避免疲于监管交强险的具体经营行为。
交强险的统一保险条款和统一保险责任决定了受害人的利益得到统一的保障。在交强险由保险公司代办的情况下,不盈利不亏损的费率厘定模式不能降低交强险费率,反而使保险费率维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这对投保人意味着保险费的提高(如果考虑到保险责任的减少,则保险费将显得更高),对受害人(特别是人身伤亡事故中的受害人)意味着交强险不能为其提供充分的保障,对保险公司意味着没有利润可以分配,对保险监管部门来说意味着疲于监管,因此有必要修改交强险不盈不亏的费率厘定模式。
不盈不亏费率厘定模式不能有效取得合理化费率,实在有必要引入市场的竞争机制,通过竞争使交强险费率合理化。香港地区和英国等国家均实行交强险的商业化经营。因为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受害人的保障程度没有降低,如香港地区的汽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亿港币。因为是商业化经营,投保人的保险费没有非合理提高,保险公司获得了合理的利润并承担了商业化经营的风险。所以,实在有必要探讨中国引入交强险商业化经营模式的可行性,以实现交强险费率厘定的合理化。
市场经济中,对于负债经营的保险业务,保险监管部门监管的重点应该是被保险人的利益是否获得保障。对于交强险业务,监管重点应是受害人的利益是否获得保障。《条例》开宗明义提出制定《条例》之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保障。至于保险公司经营该保险是否可以取得利润以及取得多少利润,并非是制定《条例》所要考虑的因素。在保险责任、保险金额、责任免除等为法定和统一的前提下,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即可以得到保障。至于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数额则可以由市场进行决定。为了增强保险公司的车险竞争力,保险公司甚至可以提供更大范围的保障,对受害人提供高于《条例》规定的救济水平,同时也实现了被保险人更多风险的转嫁。在竞争中如果某保险公司出现严重亏损,它将自动退出该车险市场,或者因为偿付能力不足被强制退出保险市场。其他保险公司将因为竞争主体的减少而提高保险费率。当保险费提高到一定程度,保险公司获得高于市场的平均利润时,新的保险主体将再次进入该市场,保险费又将走低,保险公司的利润水平将下降。香港保险市场的经验证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大约从亏损的低谷每经过5年将实现一个盈亏平衡,然后进入一个5年的逐步盈利期,在第5年到达利润的顶峰;然后再次进入下降通道,经过10年的下降,再次到低谷。交强险责任统一化和费率市场化使交强险的经营将出现一个非常明显的保险周期。在保险周期中,通过市场的充分竞争,保险公司的利润将出现平均化,保险费率将实现合理化。
为了保证交强险制度的实行,《条例》第5条规定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交强险业务。实践证明,该条规定的实际意义并不大。在《条例》正式实施前后,尽管各保险公司抱怨经营机动车保险的法律环境恶劣,保险责任被法院随意扩大,保险公司经营三者险的风险加大等问题,但是所有22家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依然提出申请并全部获得经营交强险的资格。事实证明,各家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的动力勿庸置疑。竞争性的交强险费率可以使集约化经营的保险公司取得合理的利润。同时,保险公司的逐利性属性也决定了不会是所有保险公司放弃交强险业务,只有不能取得利润的保险公司会放弃交强险业务。
市场经济中,对于负债经营的保险业务,保险监管部门监管的重点应该是被保险人的利益是否获得保障。对于交强险业务,监管重点应是受害人的利益是否获得保障。
交强险责任统一化和费率市场化使交强险的经营将出现一个非常明显的保险周期。在保险周期中,通过市场的充分竞争,保险公司的利润将出现平均化,保险费率将实现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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