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俊生等:从三个原则看交强险的制度缺陷(11月24日)
二、责任限额
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问题主要包括:责任限额的高低和限额模式的确定两个问题。
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高低既关系到政策性保险保障受害人的社会目标的实现程度,也关系到商业性汽车责任保险的需求问题。如果责任限额过低,被保险人和受害的第三人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不仅有违社会正义,而且在交强险中还可能导致交通事故肇事者选择逃逸。相反,如果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过高,则不仅抑制商业性汽车责任保险的需求,而且导致保费水平较高,降低投保率,还可能诱发道德风险。从这个意义上说,确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或者是强制与任意汽车责任保险的分界点就显得很有必要。
我国的交强险采取基本保障制,其所提供的给付金额仅能替代或转移部分损害赔偿责任,其替代或转移的效果如何,需要进一步考察其给付项目和责任限额大小与目前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项目与赔偿责任额的关系。
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的相关规定,汽车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受害人可以请求的损害项目与金额,以及交强险所提供的给付项目和给付金额的关系如表1所示:
如表1所示,由于受害人死亡的损害项目多达七项,伤残的损害项目为三项,而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仅为5万元,究竟用于赔偿哪些项目,未为可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可以替代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死亡前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人身损害带来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赔偿责任却不能转移。同样,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仅可以对一般财产损失替代加害人对于受害人价值减损的赔偿责任,但对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受损而言,容易发生争议。可见,交强险在给付项目与民事责任损害项目不相对应,而且给付金额偏低。这其实给商业性的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了契机。在交强险之外,商业性机动车责任保险通过扩大给付项目,提高给付水平,来增强汽车肇事者(加害人)对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能力,由车主自愿选择投保。这样交强险提供的仅仅是法定的基本保障,而任意保险能在此基础上更灵活地满足汽车所有人的不同需求。通过这样的定位,二者就可以形成良性的互补关系。
除了责任限额高低问题,责任险的保障程度和责任限额确定的模式有关。责任限额模式一般分为:单一限额模式和分离限额模式。单一限额模式对每次事故仅设定一个限额,并不根据受害人的人数和损害的不同加以区分。而分离限额模式为每次事故中的每一个受害人、每个受害人的不同损害和每次事故分别设定责任限额。根据目前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标准,全国统一地归纳为6万元,在6万元的责任限额下,实行分项限额,具体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外,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上述限额的20%计算。由此可见,我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采取分离限额制。分离限额制虽然保费负担较低,但其所能发挥的责任替代效果相对偏低,而且非常容易误导被保险人,造成责任限额不足以弥补实际赔付,导致被保险人和受害人无法获得充分保障。因此,我国交强险在责任限额模式上有必要由分离限额模式向单一限额模式过渡。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模式的变迁过程值得我们借鉴。台湾地区在单独立法前依据行政命令实行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受到一般商业性保险的影响,也采用分离限额制。但由于分离限额制的局限性,后来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改为“每一受害人单一限额制”,使每一个受害人单独享有一个责任限额的保障,即使一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个以上的受害人,每一受害人都不至于因与其他受害人分配一个责任限额而降低其得到赔偿的问题。(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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