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俊生等:相互保险公司面临监管难题(11月19日)
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承担所有到期债务和未来责任的财务支付能力。对于一般的股份保险公司而言,偿付能力体系不仅考虑准备金是否足以弥补可预见和部分不可预见的赔款和费用,还考虑到当准备金不足以弥补不可预见的重大损失时,其资本金是否足以承受对没有明确认识到的风险所带来的损失。因此,对于一般的股份保险公司而言,为了保护保单持有者和(或)被保险人的利益,有必要建立同时包括资本充足要求和偿付能力管理内容的偿付能力管理体系,从而可以在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发生严重危机前,发现问题和采取措施。
但问题在于,相互保险公司没有“担保金”意义上的“资本”,这就使其面临许多监管难题,在偿付能力监管方面尤其如此。如果以现行的偿付能力额度标准来衡量,相互保险公司往往表现为偿付能力不足。比如,对于黑龙江阳光相互保险公司,开业时的7000万元属于借款,应该列入“负债”项目,这样,偿付能力不足。数据显示,如果按照偿付能力充足率100%测算,则公司2005年偿付能力缺口11330万元,2006年偿付能力缺口14241万元,显然达不到偿付能力监管的标准。
但笔者认为,相互保险公司具有自身的特性,不能简单地套用现行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标准。至少在下述几个方面的监管依据和监管规则值得探讨。
第一,相互保险公司在理论上一般不存在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
相互保险公司是一种内部互助互济的组织形式,他们以投保人(“保东”)交纳的保费作为相互承担赔付或给付责任的准备金。如果发生经营亏损,则一般按照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的顺序予以补偿,如果仍然不足以弥补亏损,则采取减额赔偿的方法,即削减部分保险金。如果不想采取减额赔付的方法,也可以采取借债的方式补偿,(在以后的年份用经营盈余偿还债务)。当然,因为是相互,如果“保东”认可,也可以根据补偿差额,让“保东”补交保费(当然现在很少有相互保险公司采用这种方法补充筹集保险基金)。这样,从理论上看,相互保险公司不存在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即只要定价较为准确,准备金提取充分,就可以保证弥补可预见和部分不可预见的赔款和费用,最坏的情况是向外借款或者减额赔付。其中减额赔付机制从根本上保证了相互保险公司在任何时点都是具有偿付能力的。而股份保险公司任何时候都不能减额赔付,因为这会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一旦责任准备金和资本不足以应付到期债务和未来责任,则表现为偿付能力不足,需要增资扩股。当然,在实践中,为了尽量避免减额赔付的做法,保险监管部门可以对相互保险公司的准备金的提取办法作出要求,以保证公司具有承担所有到期债务和未来责任的财务支付能力。但显然监管部门不能完全套用现在针对股份保险公司的监管规则和标准。
第二,不能对相互保险公司作出资本充足的要求。
偿付能力强调资本的充足性,要求公司的资本金足以承受对没有明确认识到的风险所带来的损失。但相互保险公司在开业之前筹集的启动“基金”的性质不同于股份中公司的“资本”或“股本”。股份制保险公司的“资本金”不仅发挥着用于支付创立费用、初期的经营费用,更重要是公司履行赔偿责任的担保资金。而相互保险公司的“基金”不扮演“担保金”的角色。这样,和股份公司不同,相互保险公司没有承受对没有明确认识到的风险所带来的损失的“资本金”。因此,不能一刀切地对相互保险公司作资本充足的要求。
第三,自留保费收入上限的规定不适用于相互保险公司。
《保险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但如上分析,相互保险公司没有资本金,显然不能适用《保险法》对于自留保费收入上限的规定。这就提出一个问题?相互保险公司是不是可以无限扩展业务?当然,理论上是这样,但实际上不会是这样。其一,青睐相互制的消费者是有限的;其二,从经营和管理效益和安全考虑,监管部门有必要对相互保险公司业务经营和发展在量上做适当约束。当然,在不可能受“四倍于资本金”约束的条件下,到底可以允许相互保险公司的业务做多大,需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给出确定的管理规定。实际上,阳光相互公司目前就面临这样的困惑,他们在发展农业保险和非农业保险的业务时,都不知道把业务做到多大是合规的。这还影响到他们下一步在地域上的扩展。
第四,对每一危险单位承担的责任上限和再保险的规定同样不适用于相互保险公司。
《保险法》第一百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同样,由于相互保险公司没有资本金,“百分之十”的上限规定缺乏计算的基础和依据。那么,在安排再保险时他们也肯定无所适从。是由自己掌握还是需要有监管部门适当做出规定?如要给出一个规定,那么自留多少是合适的?
可见,我国有关相互保险公司的法律法规尚处于整体缺失的“真空”状态,必须从相互保险公司的特质出发,考虑制定适应其特点的监管政策和法规。如果简单地以针对股份保险公司而制定的标准来“框”相互保险公司,则会给后者带来经营上的困境。
比如,如果严格以现行的偿付能力额度标准来要求相互保险公司,则公司无外乎有两种选择:一是改变公司的性质,转变为股份制公司,增资扩股,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二是增加公司盈余。走第一条路显然违背了为中国农业保险经营模式试点开拓经验的初衷。而第二条路也难以走得通。对于公司刚刚成立、初始费用很高,而且主要经营农险业务的公司而言,很难有盈余可言。比如黑龙江阳光相互保险公司,2005年-2006年农险业务综合成本率达到113.21%,亏损总金额为5908万元。另外,即便将来能有盈余,则按照相互保险公司的特质,主要应由保户来分享,以体现相互保险公司“一体三面”的特征,即保户所有权、保护参与经营权以及保户盈余分享权“三权合一”,而不是留在公司,以满足偿付能力监管的需要。
实际上,还有一些监管规定和监管指标对相互保险公司的适宜性也需要研究,例如,还有一些关于偿付能力的监管指标(融资风险率、认可资产负债率、资产认可率等),由于都涉及这种无资本金公司的认可资产、资本金、公积金等核定问题,都需要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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