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俊生:相关性、可控性与交强险费率浮动(7月4日)
6月28日,保监会印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费率浮动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暂不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相联系。笔者认为,和此前征求意见的草案相比,两者都采取了一刀切的办法,从一个端点走向了另一个端点。
为了使交强险费率符合费率厘定的充分性、合理性和公平性等原则,必须同时考虑影响保险的从人、从车、从地域等因素。而交通肇事和安全违法行为都属于影响交强险保费的从人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说,草案根据驾驶人的肇事和安全违法行为记录来实现交强险费率浮动,无疑是值得肯定的方向。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可以采取它所愿意采用的任何变量对保险标的进行分类。保险公司选择风险分级变量,必须从精算、经营、社会以及法律等多个角度统筹考虑选择标准,至少满足相关性和可控性等要求。在这两方面,草案简单地与所有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相联系,没有进行必要的细分与区别,从而造成一般性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完全满足分级变量对于相关性和可控性的要求。而《暂行办法》则完全放弃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这个分级变量,也是对相关性和可控性的漠视。
从精算的角度看,分级变量的选择必须与保险索赔相关,即具有相关性。保费价格精算事实上直接与肇事的发生几率和索赔期望有关。交通肇事事故,无论严重程度如何,都与保险索赔相关,所以,选择A1到A6这六个影响因素是正确的,只是奖惩比例需要进一步研究。
这里需要讨论的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很多种,就计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而言,按照交通部门的归纳,按情节的严重程度不同,可以分为5大类47种之多。其中,有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恶性交通事故密切相关,如酒后驾车,特别是醉酒驾车。因此,保险部门一方面可以支持交通管理部门严格交通执法,加强对酒后驾车、醉酒驾车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另一方面对酒后驾车、醉酒驾车的被保险人给予保费上的惩罚,在同等条件下费率上浮30%,甚至更高,都不为过。换句话说,像酒后驾车、醉酒驾车这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保险索赔具有较大的相关性,可以作为分级变量。但对于有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如果没有肇事,保险公司也就不用支付赔款,不会增加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也就说,这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保险经营成本或者赔付率的增加并没有必然联系,二者的直接相关性不大。
因此,我们并不是笼统地反对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为分级变量,而是认为应该根据相关性原则,对不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细分、区别对待。国际上的经验也大致如此。如美国的安全驾驶人保险计划(Safe Driver Insurance Plan, SDIP)主要将导致肇事或其他特别恶劣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为分级变量,对其保险费加以调整,以期使被保险人所应负担的保险费能更趋于公平合理。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论是草案还是《暂行办法》都没有实事求是地遵循费率浮动因素选择的相关性原则。
从社会的角度看,一个好的分级变量必须得到社会的认可,这突出表现在“被保险人是否可以控制”上面,即具有可控性。所谓可控性,是指分级变量的取值取决于被保险人的主观努力。对于有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如酒后驾车、闯红灯等,被保险人完全具有可控性,适合于作为费率浮动的分级变量。而有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即通常所谓的“客观违章”则不太具有可控性。因为这些安全违法行为并不是由于驾驶人的责任感不强和法制意识淡薄,而更多地与不合理的城市道路规划、拙劣的交通管理水平和执法水平相关。因此,只有道路设计合理可行,交通标识醒目且有预见性,交警的指挥及时到位,交通指挥的信息化水平更高,被保险人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才具有更大的可控性。
因此,从可控性原则出发,我们也主张不要一刀切,要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细分,可以将被保险人可控性强的安全违法行为作为分级变量,发挥费率浮动预防保险事故发生的经济激励作用。
我们建议,费率浮动办法不应该简单的一刀切,而应该细化,将与保险费率相关性大、被保险人可控性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为分级变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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