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再贵:《保险法》第56条亟待“堵漏”(5月9日)
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这一规定对于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言都存在隐患,有必要完善法规以消除隐患。
多重隐患
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隐患从以下案例可见一斑。某寿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曾向笔者讲述了该公司承保的一笔保单:乙某以甲某为被保险人购买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几个月后,乙某向保险公司报告甲某死亡,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调查发现,乙某与甲某是亲戚,但以往发生过纠纷,记恨在心,存有隔阂。
类似案例在该分公司业务中出现过几起。保险公司怀疑投保人有谋财害命的动机,调查投保书上“被保险人”签名处是不是被保险人亲笔签名时,有的营销员说记不清了,有的营销员说不是亲眼看见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如投保人将投保书带回家填好后改日再交营销员)。苦于拿不出有说服力的证据,该分公司不得不支付保险金。可见,被保险人存在生命危险,而保险人有被迫支付高额保险金的危险。
媒体曾报道过这样一起案例:1998年11月,某女士通过寿险营销员购买某种寿险,以该女士及其丈夫为被保险人。该女士在投保单“被保险人”签名处为自己并代其丈夫签了名。保险公司核保后同意承保,几天后合同生效。半年后,丈夫因病致死,该女士要求给付保险金。调查后,保险公司以妻子“代签名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根据就是《保险法》第56条(2002年修订前为第55条)第1款。
从上述两类案例看来,代被保险人签名现象的直接原因主要还是在保险人一方。第二类案例毋庸置疑;第一类案例也只能说明保险人核保不严,其原因是在保费收入的诱导下,保险人有意放松核保标准。两类案例都反映出《保险法》第56条存在保险人或投保人钻法律空子的可能性。
两剂药方
如何才能完善法规、消除隐患呢?笔者提出两点建议。
第一,将《保险法》第56条第1款中的“合同无效”改为“保险人不得承保”。即“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人不得承保。”并同时规定相关罚则。
规定“不得承保”,意味着保险人在核保时必须睁大两只眼睛,查清是否为代签名,对代签名的投保单一开始就不得承保,从源头上使保险合同无法成立。一旦保险人对代签名投保单同意承保,就构成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给保险人的违法行为以经济制裁的压力。保险公司再通过管理制度将这种制裁压力转移给内勤和外勤工作人员。
第二,在《保险法》中增加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基本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单签发之日起满一定期限(1年或2年)后,除投保人停缴续期保费外,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方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否定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为保护被保险方的正当利益、吸引更多客户购买本公司的保险产品,一些保险公司在19世纪后期在保险条款中列入了不可抗辩条款。签订保险合同两年之内为可争辩期间,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两年之后为不可争辩期间,保险人即使发现被保险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必须继续提供保险保障。不论什么情况、什么原因,保险人必须在两年内查清。如果两年内没查出问题,保险人就不能再否定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对于代被保险人签名的问题,即使修改了《保险法》第56条第1款,由于保险人疏忽大意等原因也可能出现“漏网之鱼”。为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力,可增设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不可抗辩条款,只是在第54条涉及被保险人年龄时,存在类似于不可抗辩条款的一条规定。
在《保险法》中增加有关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可约束保险人的权力,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如果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而由他人代被保险人签名,那么,保险人在可争辩期间发现代签名,就属于违法承保,应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人在不可争辩期间发现代签名,不得单方解除保险合同;但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同意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而现在要求解除合同,那么保险人应从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上述第一条措施是给保险人以法律制裁的巨大压力,第二条措施是给保险人以无利可图的机制。在无利可图又承受经济制裁压力的情况下,保险人将自觉自愿地严格防止代签名保单。杜绝了代被保险人签名的保单,也就自然消除了投保人钻法律空子的可能性。(作者系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副教授)
Tags:杨再贵,《保险法》第56条亟待“堵漏”5月9日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