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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刚等:现有银行理财格局将面临深远调整与变化(12月4日)

http://www.newdu.com 2018/12/5 社科院金融研究所 佚名 参加讨论

    2018年12月2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子公司管理办法》),与之前发布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理财管理办法》或监管办法)相比,《子公司管理办法》补全了《理财管理办法》中关于“公平竞争”等不符合“资管新规”相关要求的缺陷,并参考其他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涉及股票交易业务的监管细节进行了完善。
    为什么要成立理财子公司?
    按照“资管新规”的要求,“主营业务不包括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强化法人风险隔离”,而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保险公司、期货公司和信托公司这些主要的资产管理行业玩家里,在经营范围内不包括“资产管理”业务的,只有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主营业务范围仅包括了存贷、自营债券交易、发行债券、支付结算等——换句话说,“资管新规”中“建立资管子公司”的要求,实际上是专门针对商业银行的。
    为什么要针对商业银行设立这样一条规则,我们认为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将银行理财这一最大的资管业务参与主体置入法律监管的范围内,拥有法律认可的权责关系和地位;二是让银行理财业务真正实现独立运作,实现与传统业务之间的风险隔离,同时,为银行理财业务的市场化、专业化运营创造条件。
    商业银行并不是天然就拥有资产管理业务的资格——在某种程度上说,即使银行理财产品已经成为了规模最大的资管产品,但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规定从两个层面影响了银行理财:一是由于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意味着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不能像信托产品那样与客户建立财产信托关系,而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信托关系是一种基于财产的关系,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产品同时也具备法律主体的地位,而委托关系则不然,两者在法律关系上有着泾渭分明的不同;也不能像证券公司或基金公司那样,成立证券投资基金为客户管理资金,或是为客户投资提供咨询的服务,这让银行理财产品以一种特殊的委托形式存在。
    二是商业银行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对银行理财开展非标债权、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业务限制颇大:在传统的非标债权投资或私募股权投资时,通常都需要资管产品的管理人代资管产品签署相关协议,但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而言,似乎很难在这些协议上盖上银行的公章:资产或收受益权买入返售业务、直接股权投资,这些行为对商业银行而言涉及对企业的投资,自然也是很难被允许的。这也导致了银行理财产品甚至银行本体在投资非标时不得不使用证券公司或信托公司的产品作为通道。
    受制于《商业银行法》,在银行理财产品这个框架下,上述两个问题很难得到解决。即使今年银保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管理办法》从制度上将银行理财产品所持有的资产与银行的资产相分离,但仍未能解决理财产品没有法律主体地位、不能直接投资非标资产和股权资产的问题。这显然难以做到“资管新规”所要求的“公平”。
    在这种背景下,让商业银行成立理财子公司是相对最优的一种选择。作为独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理财子公司可以不受《商业银行法》的限制。
    另一方面,将公司的某一业务独立为业务子公司,在公司治理层面,可以实现理财业务和商业银行之间的风险隔离,而在业务发展层面,则有助于提升银行理财业务的专业性。特别需要指出的时,独立子公司在法人层面的风险隔离,是打破“刚性兑付”的重要制度保障之一。
    从监管角度看,在理财子公司独立的情况下,监管机构可以针对子公司设置一系列指标,对子公司及理财产品的流动性、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进行全面、专业的监管。在信息披露方面,监管还可以提高理财子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更为充分地发挥市场监督的作用。
    总体来说,成立理财子公司既能够让理财产品与其他产品站在一条接近“统一”的起跑线上,又能解决金融机构们为了绕过《商业银行法》,而导致的多重嵌套、刚性兑付问题,还能提高信息透明度和监管有效性,有利于金融监管和资管行业长远发展。
    《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的主要规定与影响
    在银保监会发布《子公司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时,监管机构总结本次《子公司管理办法》所述银行子公司理财产品与传统的银行理财产品的区别,分别在“公募理财产品投资股票和销售起点方面”、“销售渠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方面”、“非标债权投资限额管理方面”、“产品分级方面”、“理财业务合作机构范围方面”以及“风险管理方面”进行了改进,使子公司理财产品在模式上更加接近“资管新规”的相关规定。具体来看:(1)《理财管理办法》里允许银行公募理财产品可以通过投资公募基金的方式投资股票市场(私募理财可以直接购买股票),而《子公司管理办法》允许子公司发行的公募产品可以直接投资股票市场,其主要目的在于:一是使得理财产品与其他资管产品站在一条近似“统一”的起跑线,符合“资管新规”关于“公平竞争”的要求;二是监管机构考虑目前大多数银行理财产品的管理人无法应对股票市场的波动、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大部分城农商行既没有投资股票市场的能力,也无法承担建设股票投资能力的成本——而按照《子公司管理办法》,这类小型金融机构自然也没有资格成立理财子公司,从而形成了市场准入的分级。
    (2)与商业银行自己发行的理财产品,其起售金额为1万元起相比(私募产品受限于“资管新规”,各类资管产品的起售门槛均相同),不设置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的起售金额将会极大地拓宽理财产品的目标客户范围,也会迅速增大子公司理财产品与其他资管产品之间的制度优势——但基于“资管新规”的有关规定,除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外,其他公募产品的起售点也会相应下调。
    (3)销售渠道上,《子公司管理办法》相较于《理财管理办法》也是较大的放松。《理财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只能通过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销售理财产品,或者通过其他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销售理财产品”,极大地限制了银行理财产品获取非本行客户的能力和销售渠道建设,这既不利于银行分散客户风险。
    银行理财大多数客户来自于银行本身,理财产品本身经营不善将会给银行业务造成巨大冲击,同时,该模式也与其他资管产品如券商资管、公募基金存在着巨大差异。
    在《子公司管理办法》上,监管机构很好修正了这样的不公平,理财子公司的产品可以经由商业银行和其他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代销,这便将理财产品的代销资格牌照化了:商业银行自动获得代销牌照,其他机构向监管机构申请牌照。
    (4)券商资管产品、公募基金等资管产品在客户首次购买时均不强制要求面签,客户可以通过网上甚至第三方代销平台进行首次购买,而银行理财产品则强制要求首次购买必须面签,对银行理财的销售便利性影响极大,也极不利于拓展理财产品的行外客户,子公司取消了“首次购买必须临柜面签”,更加公平。
    总体上看,理财子公司牌照的价值含量很高,综合了当下信托和公募基金公司的绝大部分业务资质。当然,牌照价值高,也往往意味着获取难度会比较大。《子公司管理办法》对设立子公司的银行的净资本提出了要求:“银行理财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金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银行理财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金额。”
    对外投资会直接消耗商业银行的核心一级资本,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造成巨大影响的同时,也会削弱商业银行其他业务的拓展能力。而且,需要指出的是,《子公司管理办法》所规定的10亿注册资本只是初始门槛,作为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理财子公司的业务规模不仅会受自身资本金的直接约束,还会通过并表形式,对母银行的资本产生一定的压力。目前公布的《子公司办法》并没有明确子公司的资本占用规则(子公司的净资本和流动性监管规则等配套制度,监管部门将随后制定并推出),若参照《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对信托的监管要求,对银行子公司理财产品进行测算,则10亿资本金大约能支持1500亿理财产品的规模(这还没有计算理财子公司的自营投资业务)。考虑到目前已经较大的理财业务存量以及未来的发展,银行理财子公司所需要的资本门槛其实非常高。这意味着,未来的银行理财业务分化不可避免。大银行将积极探索子公司的全面发展,而数量众多、无法设立子公司的中小银行,必须考虑未来的业务转型方向,是继续以专营部门开展业务还是转向纯粹的理财销售。不管是哪种选择,现有的银行理财格局都将面临深远的调整与变化。(作者:曾刚、谭松珩;作者单位: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等;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1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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