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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啸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是如何形成的?

http://www.newdu.com 2018/7/18 爱思想 史啸虎 参加讨论

    
    
    现在世界上可能也只有朝鲜和中国等极少数仿效前苏联模式的国家仍在实行所谓的土地集体所有制了。我国目前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并非是1949年就实行的,而是有一个显然的发展和变化过程的。
    比如,中共最初是坚决贯彻孙中山平均地权思想并身体力行并在土地改革方面全面超越国民党及其政府,从而赢得了民心,最终获得了政权。1946年的《中国土地法大纲》就首提耕者有其田,许多地主土地以及宗庙和社学土地都平均分配给了少地无地农民。此举调动了少地无地农民的革命积极性,使之拥护中共,对中共最终夺取全国政权发挥了决定性作用。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也提出要把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个人所有制并且保护农民土地的所有权。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更是承认和保护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
    1954年我国的第一部宪法继承了前述土地改革原则,提出了“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等四种所有制形式,并在其第八条规定了“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可见,土地改革后的中国在那时实行的土地制度还不完全是集体所有制,而是合作社所有制和土地的“个体劳动者所有制”。也就是说,当时的土地所有权,除了属于国家所有的之外,大多已在农民自己手里。
    然而第二年,即1955年,中共却开始要走土地集体化道路了。这显然与当时“以俄为师”的指导思想有关,因为就理论指导而言,马克思几乎没有论证过土地集体所有制,他仅在1874年写的《巴枯宁“国家制度和无政府状态”一书摘要》中一次性地提及了集体所有制这个词,但在同时增加了很严格的条件状语,即只有当农民失去土地也成为无产阶级之际。这就是说,农民还拥有土地时就不能实行集体所有制。但在何谓集体所有制问题上,马克思也从未进行过必要的论证,甚至还认为就是一种全社会所有制(详见附注【1】)
    前苏联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显然突破并违背了马克思主义,完全是按照斯大林的社会主义理论以国家力量强力推行的。斯大林将所谓社会主义社会的所有制确定为两种所有制,说,“这种社会的基础是公有制:国家的即全民的所有制以及合作社和集体农庄的所有制。”(《斯大林文集》1卷本第77页)。根据这个理论,1929年苏联对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便开始进入了全盘的集体化的阶段。
    斯大林还在一个马克思主义者土地问题会议演说中说到了他为什么要在前苏联农村推行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原因。他说: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农村的小农经济会自发地产生资本主义,不可能自流地跟着社会主义城市走,因此必须在农村中培植集体农庄、国营农场等社会主义大经济,作为能带领基本农民群众跟着社会主义城市走的社会主义基地,按照社会主义原则改造农村,才能带领农村的小农走上社会主义道路,消灭了小农稳固的经济基础,因此完全有可能和有必要引导农民走上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道路,过文明的富裕生活。(选自斯大林《论苏联土地政策的几个问题》)
    由此可见,中国推行农村土地集体化显然是遵循斯大林的理论以及前苏联的经验的。比如,1956年颁行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第一章第一条就说:“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目的,是要逐步地消灭农村中的资本主义的剥削制度,克服小农经济的落后性,发展社会主义的农业经济,适应社会主义工业化的需要。这就是说,要逐步地用生产资料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代替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制,逐步地用大规模的、机械化的生产代替小生产,使农业高度地发展起来,使全体农民共同富裕起来,使社会对于农产品的不断增长的需要得到满足。”
    将这段话与斯大林的上述演说内容相比可见,我国推行土地集体所有制的目的和理论基础几乎与其同出一辙,那就是都认为土地只有实行集体所有制才是社会主义,而农民拥有土地产权的小农经济就会自发走向资本主义。
    这种推行集体化以防止资本主义复辟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一旦确定下来,推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步伐也就难以刹车了。随着农业合作化步入土地归集体所有的高级社阶段,原本应该受到宪法保护的我国农民的土地个人所有权开始发生变化。当初,加入初级社实行土地入股,土地所有权仍然归农民所有。而且还可以根据各自的土地股权年终分红。但是到了高级社阶段,农民一入社,其土地等生产资料就归属所谓高级社集体所有了。农民土地股权没有了,根据这个股权的分红也没有了。但这时并非所有农民都入社了。比如,到1955年夏季,农业生产合作社已由年初的“十万个增加到六十五万个;加入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农户,已由一百八十万户增加到一千六百九十万户,约占全国农户的百分之十五。”【2】
    由于全国各地普遍性地出现了强迫命令、违反自愿互利原则的现象,中共中央曾于1955年初发出了一系列通知和采取措施纠正偏差。比如,1月10日,中央发出《关于整顿和巩固农业合作社的通知》,要求各地停止发展,集中力量进行巩固,在少数地区进行收缩。3月上旬,毛泽东提出了“停、缩、发”的三字方针,即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停止发展、实行收缩和适当发展。为了贯彻三字方针,农村工作部于4月下旬召开了全国第三次农村工作会议,总结经验,布置工作,提出要求。到1955年7月,全国原有67万个合作社,经过整顿,巩固下来的有65万个。【3】但那时全国百分之八十五的农民没有入社,还是个体农民。
    这种停顿也仅存在了一年。到了第二年,即1956年10月,中共中央在北京召开七届六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决议》,要求到1958年春在全国大多数地方基本上普及初级农业生产合作,实现半社会主义合作化。虽然当时还仍然维持着文件中有关自愿互利原则,但决议一下,前不久才颁行的不准强迫命令的政策也没人听了,仅3个月左右的时间就在全国基本实现了农业合作化。到1956年底,已经有大约87.8%的农户参加了所谓高级社,“基本上实现了完全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了由农民个体所有制到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转变”。【4】尽管如此,这时全国还有百分之十以上的农户因为没有入社而保留着对自己土地的所有权,一直到洪水一般的人民公社化运动开始。
    然而此时在土地问题上,人民公社实行的其实已不仅仅是所谓集体所有制了,而是一种介于集体所有制和比较高级的所谓全民所有制之间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也就是说,当时中国的农村土地制度不再满足于集体所有了,而是要向更高所有制层次转化和进军了。
    比如,中共中央1958年8月29日通过的《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的决议》中就其所有制问题有如下一段文字:“人民公社建成以后,不要忙于改集体所有制为全民所有制,在目前还是以采用集体所有制为好,这可以避免在改变所有制的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麻烦。实际上,人民公社的集体所有制中,就已经包含有若干全民所有制的成分了。这种全民所有制,将在不断发展中继续增长,逐步地代替集体所有制,由集体所有制向全民所有制过渡,是一个过程,有些地方可能较快,三、四年内就可完成,有些地方,可能较慢,需要五、六年或者更长一些的时间。过渡到了全民所有制,如国营工业那样,它的性质还是社会主义的,各尽所能,按劳取酬。”【5】
    但不管是实行土地的集体所有制还是实行全民所有制,加上工商业领域的社会主义改造的结果,到了这个时候,我国第一部宪法所约定的四种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即“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这四种所有制形式到此时只剩下“一种半”所有制。其中“一种”是指“国家所有制”,也即全民所有制,那个“半种”则是指所谓的“人民公社所有制”,也就是所谓正在由集体所有制向全民所有制过渡的那种所有制。而1954年宪法规定的四种所有制中的三种,即个体劳动者所有制和资本家所有制,甚至合作社所有制,才存在了短短的几年时间就随着社会主义的改造运动而消亡了。
    此时的人民公社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上都还在向所谓“更高层次”的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过渡”。这是一次疯狂的土地所有制过渡,一直过渡到1961初中央开始“整风整社”和纠正“五风”(即共产风、浮夸风、强迫命令风、特殊风、瞎指挥风),尤其是所谓“共产风”为止才基本上刹住车。【6】但此时,全国已经有数千万人,主要是被剥夺了土地权利的农民,饿死于1959年就普遍开始的大饥荒。
    大饥荒后,1962年9月27日中央颁行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著名的“农村六十条”),首次明确了人民公社的土地所有制是集体所有制,不再头脑发昏去提什么过渡到全民所有制了。该条例草案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农村人民公社是“社会主义的互助、互利的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7】但是这种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在当时我国的宪法中却找不到,也就是说,这种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字那段时期里却并非是符合法律的。
    在人民公社的生产资料所有制不再穷过渡,而是回归集体所有制后,尽管实践中的“一种半”全民所有制变成了全民和集体两种所有制,但在大饥荒后宪法中原本约定的四种所有制只剩下了两种,即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而且曾一再约定了的“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这类法律条款也早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在法治不健全的时期,政策始终高于并最终战胜了法律。在政策面前,宪法只是摆设。在这种情况下,农民的土地个人所有权自实行人民公社化以后也便全部而彻底地丧失掉了。
    但是,政策总不能永远违背法律呀,而且面子上也总是不好看。于是,为了缓解和弥补自己制订的政策与自己制订的法律之间长期存在的冲突和差距,使它们统一起来,同时也为了从法律上固化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自第一部宪法颁行17年后,即所谓的“文革”后期的1975年,我国颁布了第二部宪法。该宪法终于从法律上推翻了1954年宪法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并将中国原来实行的四种所有制形式首次在法律上变成了只有两种所有制形式,即所谓“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8】
    根据这部“文革”宪法,在当时的中国,不要说土地,就是其他任何生产资料,包括耕牛,也都是要么属于国家,要么属于所谓的集体了。好在该部宪法还在第七条给农民留了一条活路,即于第七条规定“在保证人民公社集体经济的发展和占绝对优势的条件下,人民公社社员可以经营少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牧区社员可以有少量的自留畜”。【9】这里对于自留地的修饰用词是“可以经营少量的”,而且说的只是土地的经营权,土地所有权当然还是属于所谓集体的。
    土地是属于集体的了,但这个集体所有制与国家(政府)是什么关系呢?是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吗?显然不是。
    
    
    因为该部宪法第六条还第一次规定“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10】这种授予国家无限制征收城乡土地权力的法律规定从文革后期的1975年一直沿用至今,成为现今各地城市化种种剥夺农民土地和其他经济权益的法律上的滥觞。
    其实,由前所述,在1975年宪法有关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条款颁行之前十七年,也就在1954年宪法颁行后第二年,我国就已经通过强行推行合作化运动将原本明确规定要由“国家按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的宪法条文置之脑后了。从历史可见,宪法在中国并非是高于一切的,政策随时可以否定和无视宪法的条文。我不明白,我们既然要全盘否定文革,但为何文革期间颁行的漏洞百出的1975年宪法的有关土地所有权的条文却仍然成为我们现今的不可动摇的政策依据而不加以改革呢?
    但是,历史就是这么书写的:自那以后迄今为止,我国的所有法律仍然在1975年“文革”宪法的基础上继续肯定了在1958年与那个早已瓦解的严重左倾错误的产物——人民公社一起诞生的土地集体所有制,仍然没有回归刚颁行没多久就被粗暴对待和否定掉的1954年的宪法原则:即“国家按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
    ————
    【1】马克思在1874年写的《巴枯宁“国家制度和无政府状态”一书摘要》中说:无产阶级“将以政府的身份采取措施,直接改善农民的状况,从而把他们吸引到革命方面来;这些措施,一开始就应当促进土地私有制向集体所有制的过渡,让农民自己通过经济的道路来实现这种过渡,但是不能采取得罪农民的措施,例如宣布废除继承权或废除农民所有权,只有租佃资本家排挤了农民,而真正的农民变成了同城市工人一样的无产者、雇佣工人,因而直接地而不是间接地和城市工人有了共同利益的时候,才能够废除继承权或废除农民所有制。”
    【2】《农业合作化运动》新华网新华资料,网址: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3-01/20/content_697957.htm
    【3】同【2】
    【4】同【3】
    【5】中共中央《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1958年8月29日),1958年9月10日《人民日报》刊发
    【6】《中国共产党大事记(1961年),新华网,网址: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4-10/15/content_2094181.htm
    【7】《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1962年9月27日中共八届十中全会通过),中国农业律师网2007年1月29日期转载
    【8】《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5年)》第六条,中国宪法网转载
    【9】《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5年)》第七条,中国宪法网转载
    【10】 同【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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