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市场税负从轻的比例原则审查
根据传统税法理论,以经济调节为目的的税收的正当合理性在于立法者对于纳税人的经济行为基于公共利益有诱导促进或管制的必要,因此,有必要采用税收减免或加重征收作为工具。税收政策形成对不同主体的差别性税收待遇时,应当具有“合乎理性的、从事物本质所导出的理由或其他明白的理由”,否则即构成对税收平等原则的违反。所以有必要对该税收优惠的目的与手段之间、政策实行与实施效果之间是否合乎比例予以斟酌。
1.金融市场税收减免措施的必要性审查。金融立法规定,判断金融交易的诸多税收减免是否具有正当合理性,首先应考察此税收优惠是否为金融市场的发展所必需。由于税收减免所形成的差别待遇将构成“税收公平”这一税法上具有重大特殊意义的法益的牺牲,因此,只有在除税收优惠政策外,别无其他可达成政策目标的手段或根据经济形势所确定税收政策能够以最小成本、对人民权益损害最少的方式达成促进金融市场发展的目的时,才可选择使用。
如前所述,各国在立法中规定,实行金融交易的诸多税收减免措施其基本的前提在于,通过税负的降低,能够使金融交易维持低成本和高收益,从而吸引资金进入金融市场,促进金融市场的高效发展。但金融市场的发展是否有必要以低税负提高金融交易的收益水平,进而增强金融市场的吸引力是值得怀疑的。随着各国推行宽松的货币政策、放松对金融市场的管制,金融交易的收益率一直居高不下,金融市场也实现了膨胀式的发展。以我国为例,据估算,我国工业企业年平均利润率为1.96%左右,2001年以后,中国的证券市场收益率大约维持在37%左右,证券市场的收益率一般是工业企业年利润率的8-20倍。田在畸高的收益率的刺激下,中国证券市场的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市值全球排名第三位。从全球来看,1990年全球金融资产总量为328818亿美元,GDP总量为208139亿美元,金融资产总量相当于GDP的1.6倍。2003年全球金融资产总量达到3169741亿美元,增长了9.6倍,全球GDP总量达到361698亿美元,仅增长了1.7倍,金融资产的总量与GDP的比值达到8.8的高水平。到2009年,全球的虚拟金融资产超过270万亿美元,实体经济的总资产不到它的2.5%。可以说,税收的减免并非维持金融市场高收益的根本原因。排除税收的原因,基于众多因素的影响,包括政府所采取的除税收外的经济政策,金融市场的税前收益已经远远高于实体经济,这是导致货币结构扭曲、金融市场吸纳过度资金而造成急剧的膨胀式发展的根本原因。从这个意义上看,税收减免并非金融市场发展所必需的政策手段。
2.金融市场税收减免措施的政策效果审查。对金融市场所实行的税收减免措施为实现“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这一目的所达成的政策效果如何,同样是衡量其立法正当合理性的重要方面。
就这一目的而言,并不单纯意味着金融市场的高速发展,更意味着金融市场发展的安全与秩序,及与实体经济的协调发展。税收优惠通过降低金融交易成本提高金融市场运行效率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如美国1977年资本利得税税率为49%时募集的创业资本仅为0.68亿美元,而1983年资本利得税税率降低至20%时募集的创业资本高达50.98亿美元。优惠的资本利得税有利于吸引更多的资金流入资本市场。在实物与金融资产差距如此巨大的税收负担下,实体经济与金融市场的收益率差异更加明显。随着各国逐渐降低本国金融交易的税收成本,随之降低的交易成本和增加的收益水平促使过剩的资金转向追逐全球范围内的各种金融资产,最终促成了金融资产的过度膨胀与流动性过剩。据测算,从1996年起全球的流动性快于全球名义GDP的增长。此次金融危机的发展,并非导源于金融市场流动性的不足,而在于全球金融市场的过度无序发展而导致投资者投资信心的丧失进而所引发的市场流动性黑洞。在此背景下,单纯交易成本的降低也难以刺激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在采取金融市场减税政策的国家中,其金融市场并未如期恢复,其政策效果由此可知。
如果说税收优惠推动金融市场的高速运行乃至形成全球流动性过剩的话,那么,在金融市场发展的安全与秩序方面,税收优惠的作用却极为有限。金融市场的安全。与有序发展从总体上看应包括金融资产的安全,金融体系的稳定、正常运行和发展等核心要素。因此,所采用的税收措施应当能够对金融交易的价格波动和交易总量予以适度的调节与控制,维持虚拟资本与实体资本之间的相应比例,并通过税收的安排,降低频繁进出市场的国际投机资本的流动频率,从而抑制金融系统中不协调的因素与力量,保障金融制度的稳定、金融体系的健康与可持续发展的协调状态,控制和防范金融风险,防止金融动荡、金融危机的消极状态,最终有利于金融安全。为实现这一目的,正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詹姆斯·托宾提出,资本的过度泛滥是金融市场风险的重要根源,为此,必须增加短期交易成本,降低资本流动速度,获得全球金融体系的稳定。对金融交易提供税收减免恰恰与此背道而驰。随着金融交易税收优惠的增加,金融交易成本降低反而为短期投机行为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更进一步加剧了金融市场所蕴藏的无序与风险。
税收优惠制度不仅在实现金融市场的安全与秩序方面差强人意,在促进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的协调发展方面同样备受质疑。只有实体经济部门与金融市场的投资收益率大体相当时,资本在两大部门之间的配置才会大体均衡。投资者在选择投资项目时,其目标在于实现投资收益的最大化。与其发展规模并不相适应的税收负担则进一步加大了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之间的投资收益率的差异。当金融市场的投资收益率远远高于实体经济部门,那么,就将产生资本对金融市场的过度偏好,导致大量的货币流向金融市场。资本在金融市场的大量积聚,使金融资产的交易规模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资本总额既定的情况下,金融市场货币规模的极大膨胀必然挤压实体经济的发展。当各国立法为金融资产提供更为丰厚的税后收益时,大量资金将从实体经济领域中不断流出,实体经济部门的投资供给则相对减弱,造成经济的虚假繁荣和经济泡沫的不断累积,形成对生产性投资的挤出效应,造成了金融市场极度繁荣而生产部门相对萎缩两者失衡的局面。在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联系断裂的情况下,由于商品和劳务依据价格信号做出反应的速度远远低于金融资本流动的速度,由此将形成产品市场的价格扭曲,造成社会福利损失,由低税负所形成的金融市场“效率”将导致实际的无效率。
因此,在税法中肯认金融交易的税收优惠,并非促进金融市场发展的必要措施;事实上,它只能推动金融市场量的发展,即只能实现金融市场整体市值、交易速度和交易总量的增长,却无法真正改善金融市场的运行效果,减少金融市场的风险,实现金融市场的安全、有序乃至健康的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在税法中肯认金融交易的税收优惠与促进金融市场发展这一立法意图两者之间欠缺必要的适用性和有效性,因此是无效率的,不具有正当合理性。
(二)金融市场税收优惠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影响评估
任何税法规则的适用,均不应侵及或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对当前金融税法的评价,除在促进金融市场发展方面的政策效果外,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影响程度同样值得关注。
1.金融市场税收优惠对纳税人自由权的影响。根据传统的税法理论,作为资本投资所得,其性质为“非勤劳所得”,与工资等勤劳所得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具有更强的支付能力,因此认为对资本性收益并不适宜给予优惠的低税率待遇。在金融税法中确立金融交易的诸项税收优惠,由此形成金融业与其他产业的税收差别待遇,对平等权的损害自不待言,但其对公民工作权、自由权的限制却往往被忽视。
根据美国经济学家、现代人力资本理论的奠基人舒尔茨对资本的划分,资本分为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两种形式。两种不同形式的资本投入,其税收负担却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异。在当前的金融市场的立法选择下,投资于金融资产的物质资本所取得收益的税收负担远远低于作为人力资本投入的价值体现即工资或薪酬。以中国个人所得税为例,个人投资者买卖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取得的差价收入无需承担任何税收,从上市公司所取得的股息也可以享受减半征收的优惠待遇。由于国家以财政资金的注入拯救金融市场,金融市场上的过度投机风险同样也将转由政府承担。在国家将金融市场发展奉为至上目标的情况下,金融主体有强烈的动机投资于高收入、高风险的金融产品中,从而获取高额的利润。而在其遭受投资亏损时,由于政府为其提供财政资助,其过度投机的风险成本也将借助财政转移由全体纳税人承担。某一特定主体的投资风险由全体纳税人承担,而收益却仅由该特定主体取得。相反,个人投入人力资本所形成的勤劳所得则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在当前的税制体系下,个人投入人力资本的费用,包括生活费用、教育费用与学习者自己的学习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实际上并无法获得完全的扣除。个人工薪所得实际上面临并非针对净所得课税的境地。这都使得资金资本与人力资本的税后收益差异尤为明显。
由于人力资本在当前的税制结构下必须承担更多的税收负担,对同一纳税人而言,人力资本的投入将面临更高的边际税负,这将扭曲纳税人进入劳动力市场就业、投资人力资本和做出职业选择的决定,大大降低实体经济生产或劳动的积极性,促使纳税人放弃工作转而专门从事金融资产交易。从社会整体来看,以人力资本投入为主的中低收入阶层承担社会财富的生产的同时,必须承担远远重于资本投资的税收负担,也将产生“惩罚劳动、奖励投机”的社会效果,此“示范效应”一旦在社会广泛传播,以人力资本形成为目标的资源投入同样可能大大削减,导致人力资本产出的不足,却诱使更多的资金被投放于金融市场,形成投机的羊群效应,导致国民经济的发展弥漫在投机的氛围里。因此,金融资本与人力资本之间的税负差异必然对纳税人选择工作或投机形成一定的强制,从而干预纳税人选择经济行为的自由。
2.金融市场税收优惠削弱纳税人基本权利的物质基础。税收是文明的对价,公民要享受政府所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必须向政府让渡一定的财产。作为现代国民经济的核心产业之一,金融主体同样分享了国家所提供的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金融业本身所固有的系统性风险更要求国家以各种监管手段来保证金融安全,对国家的公共服务有着更高的要求。事实上,金融市场发展所必需的公共基础设施,如市场机制在全社会确立、完备的商业法律体系、稳定的宏观经济环境、讲究诚信的文化成为商业文化的主流、现代金融企业制度的建立和私人财产权利的宪法保护等,都依赖于国家拥有足够的资金以履行自身的公共服务职能,从而“为整个社会提供最低社会安全网络”。因此,金融主体与其它市场主体-样,应当分担国家为提供公共服务而付出的成本,从而让渡其部分财产与国家。然而,与此相背离的是,由于在金融税法中明确规定金融交易的诸多税收优惠,金融交易主体所承担的税收负担远远低于其从政府获得的公共服务所应支出的成本。在政府所需财政规模既定的情况下,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对于一部分人的税收优惠,其实就是对于其他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的加重。为支应金融市场的公共成本所需,政府不得不将取自各产业部门的税收用于金融市场的公共产品的提供。金融交易主体本应承担的税收负担转而由其他产业主体提供,必然大大加重实体经济中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形成税负的不公平。
除日常的财政投入以提供金融市场运作所必需的公共产品外,为防范金融风险、挽救危机破坏的金融市场,各国更是投入数额巨大的财政资金。在次贷危机发生后,美国以各种途径向金融机构注资,尤其在2008年10月3日提出以授权政府购买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为核心内容的7000亿美元的金融救援计划。在欧洲,各国直接向金融市场的注资也达到2万亿欧元。在中国,政府向金融业所提供的财政支持更是数额惊人,政府或向其提供大规模的财政注资,或向被关闭的金融机构提供再贷款,或为国有银行提供减免税优惠。可以预见的是,在危机过后,金融创新所蕴含的风险将对政府的监管提出更高的要求,为此,也将产生大量的财政投入。这些巨额的财政注资最终均必须由其他产业的纳税人来承受。略金融市场主体承担了较其他产业主体偏轻的税收负担,却占用了巨额的财政资金,享有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服务,对其他产业的纳税人极不公平。在国家财政规模既定的情况下,金融市场所吸纳的财政资金多,对其他公共产品的财政投入就少,从而影响其他产业纳税人所能够享有的公共服务水平,影响其相关权利的实现。
因此,各国于金融税法中赋予金融交易主体诸多的税收优惠,不仅与“促进金融市场发展”的目标相去甚远,对公民职业自由权也形成一定的限制,更在形成税负转嫁的同时削弱公民基本权利所赖以实现的公共财政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金融税法中的优惠措施欠缺合理正当性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