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鹏:关于理顺农民合作组织产权关系的一点思考
农民合作组织产生于19世纪中叶的西方发达国家工业化初期,它是广大弱势小农“自下而上”的民间互助自救组织。纵观西方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到农民合作组织建立的几个基本前提:1、以市场经济为制度环境背景;2、合作组织内的农民是平等的独立商品生产者;3、农民自愿入社;4、入社农民保持个人财产独立性和经营自主性。这就意味着发展农民合作组织并不是要取代农民的生产经营主体地位,而是通过在生产资料购买、资金融通、信息技术服务、农产品销售等某个或多个生产环节上开展共同经营,来实现规模经济、降低交易成本和生产成本,改善农民的自身经济利益或经济地位。农民合作组织的自有资本主要来自入社农民自愿缴纳的股金,为保障合作社民主管理原则的有效落实,社员股金额通常相等,或限定社员的最高、最低入股金额。社员退社时,退回其股金。因此,合作社内部的产权关系十分清晰。
进入20世纪以后,西方合作运动传播到发展中国家,农民合作组织逐渐得到普及,合作运动赖以生长的制度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发展中国家普遍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政府被视为万能的资源配置机构的情况下,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蜕变为“自上而下”政府发动的运动,农民合作组织开始成为政府推行其经济或社会政策的有力工具,其首要目标是实现政府的社会经济政策,不再完全是社员互助自救的经济组织。
新中国的合作运动尤为如此,长达20余年的人民公社体制使中国的农民合作组织变质,它不仅剥夺入社农民的个人生产性财产,而且违背了最基本的自愿入社原则,更没有贯彻民主管理的核心原则。合作社内部财产归全体社员共同所有,但是每个社员并不清楚个人所占的份额。它导致相当多的农民以及社会中间对合作组织产生严重扭曲的认识,对中国农村合作事业造成了久远的消极影响。直至21世纪,这种不良影响乃至传统体制仍在发挥着作用。目前,旧体制遗留下的、被冠以“合作社”名称的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以及社区合作组织等组织,早已失去了农民合作组织的性质。以供销社体系为例,经过三次大的“集体所有制”与“全民所有制”之间的大调整,供销社的产权权属关系变得模糊而复杂化,尽管中央早在1982年改革之初就提出了恢复供销社民办性和民主性,但是,时隔20年后的今天,这一问题仍未得到根本性解决。而大量在改革开放中新生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界定与保护,并且他们当中的大多数是通过政府农技推广等有关部门、龙头企业、传统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供销社以及能人大户等牵头举办、农民在其中仅仅是经营业务上的被动参与,因而,这些新生的合作社也存在着产权不清的问题。突出表现在相当多的合作社财产中,政府投资、或供销社、社区组织、龙头企业投资占据主体地位,而农民社员的股金却极为有限,微不足道,它使得农民在合作社中的所有者主体地位受到挑战。而政府、供销社、社区组织的投资主体无法实现人格化的产权,未来发展存在着很大的隐患。
当前农民社员在合作社中普遍存在股金总量及所占份额有限的问题,虽然与他们投资能力不足、承担风险能力薄弱等有关,但是,农民要想通过合作组织实现保护个人经济利益的基本目标,就必须成为组织的主人,享有“民治”权利,进而实现“民享”,否则一切无从谈起。而“民治”是建立在“民有”基础之上。农民拥有合作社的产权,是农民合作组织健康发展、通过互助实现自助的基本保障。
在近期发展中,理顺合作社产权关系的关键是做到合作社投资主体的人格化、农民社员产权的主体化。对于普通农民,坚持社员入社平等缴纳股金、最高股金与最低股金差额有限的基本原则,并保证农民社员股金总额在合作社中的主体地位;对于农民合作组织的领办人,则应限制其股金份额比例,如不得超过30%等,以保证合作社的“民办性”;至于由此造成的合作社资本投入的缺口,可以采取将合作社领办人的部分资金投入转为合作社的借贷资本,合作社对其支付利息、不承担经营风险的方式。至于有关政府的资金投入,或是作为扶持金、或是作为借贷资本,决不能纳入到合作社的股权构成中来。只有从产权关系上确立社员的主体地位,才能实现农民合作组织保护农民利益的基本组织目标。此外,国家还应当采取有效的农村金融政策,扶持合作社的发展,解决合作社融资困难问题。
在农业进入新阶段、农产品供求关系发生根本性变化,农民收入增长缓慢的大环境下,农民缺乏投资能力和应对市场风险的能力不会有大的改变,因此,农民在合作社中产权主体地位的确定将是伴随着农村市场化和农业现代化农户经营实力不断增强的发展过程,不可能期待在短期内立竿见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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