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公职人员行使权力与担负责任的公共性,其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冲突的可能性,需要通过对公职人员的隐私权实行比普通公民更为严格的限制来防止公职人员利用隐私权隐藏贪腐所得。公职人员保持廉洁的义务与公职人员适当保留隐私的权利之间如何实现平衡,是在当前中国推行公职人员财产公示制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的一项制度安排。
由于腐败行为日益隐蔽,从公职人员财产状况这个“利益终端”出发,对其增减情况采取申报、审核、公示等监管措施,是防止私利与公权之间产生利益冲突、切断权力与腐败联系的重要措施。这既有利于增强对公职人员监督的有效性,从源头上削弱公职人员的腐败动机,又有利于维护公职人员财产的合法性,提高公众对公职人员的政治信任感。近来随着人们对陕西“表哥”、广州“房叔”等事件的关注,要求公职人员公示财产的各种呼声此起彼伏,然而,该项制度的出台与推行必须以严密的规划与操作设计为基础。
选择怎样的财产监管机制
正是由于存在公职人员以各种方式鲸吞国家财富的现象,才有必要对公职人员的收入、财产和债务状况等进行监管。国际上对公职人员的财产状况形成了三种类型的监管机制。
第一类是对外公示机制。它强调保持公职人员廉洁的方法之一就是要让他们及其直系亲属定期公开他们的收入、资产、投资及债务状况,通过由外向内的监管机制防止他们拥有的财产可能与其执行的官方职责发生利益上的矛盾。瑞典早在1766年就规定每个国民都享有查阅官方文件的自由,包括允许普通公民查阅任何公职人员的财产及纳税情况。2011年瑞典的清廉指数为9.3,在183个国家与地区中列第 4位。美国、日本通过制定《美国政府行为道德法》、《国会议员资产公开法》等法律赋予公民查阅公职人员申报的家庭财产状况。为了最大可能公开官员的财产信息,近年来俄罗斯、法国、墨西哥、英国等国家也尝试使用计算机电子技术推动公务员财产申报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类是内部审核机制。它强调在腐败治理领域主要依靠执政党及其政府自身的自律机制,针对官员的财产状况,建立起自上而下的内部监管机制。它将公职人员财产监管的重心,放在对申报资料的内部审查与核实上,而不是以信息公开的方式由社会公众直接参与监督公职人员的财产状况。例如,新加坡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规定:所有公务员都在申报之列,不限定行政级别;申报内容不仅包括本人的财产和利益,还包括配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财产、利益;部门负责人和专门机构承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的主要责任,申报资料不对社会公开。新加坡依靠内部权力监督机制成功地抑制了腐败,目前已经成为世界上最清廉的国家之一。2011年新加坡清廉指数为9.2,在183个国家与地区中列第 5位。采取与新加坡类似的公职人员财产监管方式的国家,还有越南、泰国等。
第三类是审核与公示相结合的机制。一些国家为了增强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反腐力度,对公职人员实行财产申报后既审查又公示的监管措施。上世纪80年代,是韩国历史上腐败最为猖獗的时期。韩国为了有效地监督公务员的财产状况,防止公职人员不正当的财产增值,在制度设计上改变了由公职人员所在部门的首长负责审查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的做法,专门设立了公职人员伦理委员会来承担这项工作。公职人员伦理委员会对总统、总理等政务职及 1级以上公务员和地方自治团体长官及地方国会议员等12类最高级公职人员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财产登记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将申报内容在官报或公报上公开。
我国自1995年颁布《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以来,已出台了多项涉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财产登记”、“个人重大事项报告”方面的文件。但是由于我国公职人员财产审核与公示机制的双重缺失,导致以往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事项的相关文件未能充分发挥财产监管效能。
有限公开能否有效反腐
公职人员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公职人员的财产状况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属于个人隐私。然而,即使对于普通公民的隐私权,具有尊重隐私权传统的欧洲国家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也进行了必要的限制。由于公职人员行使权力与担负责任的公共性,其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冲突的可能性,需要通过对公职人员的隐私权实行比普通公民更为严格的限制来防止公职人员利用隐私权隐藏贪腐所得。公职人员保持廉洁的义务与公职人员适当保留隐私的权利之间如何实现平衡,是在当前中国推行公职人员财产公示制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的一项制度安排。
公职人员财产状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避免了因对外公开而导致相关信息的过度传播引发的副作用,减少了制度推行阻力与社会敏感度,有利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公示工作。由于“有限公开”减少了公职人员财产状况的对外曝光度,反而便于有关部门对于公职人员公布个人情况的全面性提出要求。目前《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中要求领导干部要报告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在收入、房产、投资等方面的事项,这与《联合国反腐败的实际措施》中有关公职人员全面公布个人情况的要求尚有差距。例如,还缺乏有关债务、社会关系、商业活动、出售或者购买超过一定数额的资产等方面情况的申报信息。当前应当结合申报过程中暴露的问题,制定出公职人员在报告个人财产方面更为全面的规定。
“有限公开”可以充分发挥体制内监督力量的作用,鼓励机关工作人员对内部腐败者进行揭露,以克服腐败行为固有的隐蔽性。比一般公众更为了解公职人员工资收入与实际生活情况的是他们的同事,他们更有可能对官员个人财产与其正常收入之间是否存在差距作出清晰的判断。一旦有内部知情人举报其申报信息与事实不符,将会对腐败者产生巨大的威慑力。《联合国反腐败的实际措施》指出:机构工作人员很可能对其工作和观察范围内的任何营私舞弊行为有较大程度的了解或有把握的怀疑。邓小平也曾经指出:“我们要重视党委内部的互相监督作用这个问题。上级不是能天天看到的,下级也不是能天天看到的,同级的领导成员之间彼此是最熟悉的。”先行试点公职人员财产公示制的地区,如浙江省慈溪市、宁夏自治区银川市、安徽省庐江县、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江苏省淮安市等,都是利用单位政务公开栏、政府办公大楼公告栏、单位内部网络、向相关人员发送短信提示等对公职人员财产状况进行有限公开。2009年浙江省慈溪市利用单位政务公开栏对现职副局(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住房、私车等情况进行公示,并由所在单位员工进行无记名投票测评公示结果,不满意票达13将被追究责任。
财产公示需要哪些配套机制 在缺乏有效的财产审核机制的情况下,公职人员未必能够在申报中提供真实的财产信息。如果盲目公示公职人员财产信息,不一定能够得到民众的信任和支持。在2009年俄罗斯将官员的收入与财产信息在网站上公布之后,俄罗斯的“干部门户研究中心”进行了一次民意调查,结果显示:8%的被调查者相信网站上公布的官员财产与收入信息是真实的,71%的被调查者对此给予否定,21%的被调查者表示“难以回答”。不相信者的理由是他们认为官员的奖金、补贴等间接收入以及各种灰色收入、隐性收入没有在申报信息中反映出来。
当前,有关机构应当通过银行核实申报人提供的个人资产信息,有效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转移以及防止事后受贿等腐败犯罪活动。金融机构不仅要对在任以及曾经担任过公职的个人的银行账户进行重点审查,而且要对公职人员的家庭成员和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所要求开立或者保持的账户进行审查。政府部门通过确立金融机构核实客户身份的义务,可以使金融机构及时发现并报告可疑的交易活动,是预防和监测犯罪资产转移的重要制度基础。我国中央银行将于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在全国范围内完成个人人民帀银行存款账户相关公民身份信息真实性的核查,发现并清理一批匿名、假名账户。目前,房产已成为一些官员腐败后的主要投资品,在贪官不如实申报房产情况而审核又不严的情况下,即使向社会公示其房产情况,公众的社会监督作用也会受到限制。我国正在建立的房屋权属异地联网查询系统,将会从根本上改变公职人员不如实申报家庭房产状况的现象。有关机构还需要完善公职人员国外利益的登记管理,这有助于追回被转移到国外的腐败犯罪所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不仅确立了公职人员对国外资产的报告义务,而且为了鼓励缔约国之间的合作,要求缔约国的主管机关之间就公职人员财产申报的资料进行交换,以便对公职人员转移到国外的犯罪所得进行调查、主张权利并予以追回。2011年我国第一次对配偶子女均移居国外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登记管理。
举报能够促进一个国家的公共机构和个人接受监督,会有助于提高所有人的利益,但是举报人往往会直接或间接地面对压力和风险。普通举报者要想扳倒有实权的官员在现实中是有困难和风险的,如果没有正式反腐机构给予举报人的保护机制,人们的反腐热情会受到腐败者的嘲讽甚至无情打击。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全国每年发生的对证人、举报人报复致残、致死案件由每年不足 500件上升到现在的每年1200多件。此外,如果缺乏廉政文化机制的配合作用,公职人员财产公示制的推行将难以在官民中达成共识,并形成上下齐动的局面,单位内部人是否选择举报很可能受到人际关系的干扰。受上述因素影响,盲目公示可能导致“有公示无举报”的情况出现,最终使公职人员财产公示徒具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