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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生:提高透明度还是丧失选择权(5月23日)

http://www.newdu.com 2018/3/28 中国社会科学院保险与经济发展研究中心 佚名 参加讨论

    2007版新车险条款在2006年行业条款的基础上又进了一步,车险的条款和费率实现基本统一。监管部门称,2007版车险行业条款出台的一个主要目的在于,行业条款可增强车险的透明度,降低消费者理解车险条款的难度,从而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事实上,无论在国外还是在国内,很多人都持有这样的观点:由于信息不对称,保险市场缺乏透明度,消费者无法比较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此时竞争就会受到阻碍。但问题是,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选择能代替老百姓自己的选择吗?这个论点背后的假设是,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选择能够代表老百姓,他们挑选过的产品一定适合老百姓千差万别的需求。但这个假设显然是不成立的。我们都知道,在市场经济中要尊重个人自主和选择的权利。这在车险中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保险公司有自主开发产品和定价的权利;二是消费者有在丰富的产品集合中选择的权利。但自2006年以来,这两项权利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首先,实行行业条款以后,市场上几乎全部都是千篇一律的产品,保险公司几乎丧失了自主进行产品个性化创新的空间。但是,监管部门对这个问题的官方解释似乎正好相反,他们认为,行业产品只包括车损险、三者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主要险种,在行业产品之外还有很多产品由各公司自主开发和制定,各公司仍然有广阔的产品创新空间。而且,行业产品的推出为市场提供了基本保障和标准产品,各公司可以将主要精力放到特色产品、个性化产品的创新上。这样不仅不会抑制创新,反而会鼓励创新,推动创新,最终市场中将会形成交强险与商业车险产品互为补充、紧密衔接,行业产品与各保险公司个性化产品相结合的商业车险产品体系,消费者将面对更为丰富的商业车险产品和更多的选择,将得到更加充足和差异化的车险保障。
    但我认为,目前行业条款基本上包括了客户需求较大、投保率较高的车险产品。至少从近期来看,在这些行业统颁产品之外的产品开发空间非常有限,从而遏制了保险公司的个性化创新。因此,消费者就难以从众多的产品中选择更适合自己需求的产品。由于行业统一条款约束了创新,消费者也就失去从产品创新中获益的可能。从这个角度上说,从原来的统一条款和费率到2003年改革后的个性化条款和费率,再到2006和2007年的统一条款和费率,改革的轮回很难说就是进步。
    其次,要创造条件实现消费者选择的权利。的确,由于保险条款的专业性以及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特征,一般的老百姓难以准确地理解保险条款。但这并不能成为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代替”老百姓作出选择的理由。监管部门和行业应该充分尊重老百姓选择的权利,创造条件增强其选择的能力。换句话说,除了行业统一条款外,还可以有其他的方法来提高保险市场效率。比如在许多国家,通过消费者保护法案,使消费者免于遭受不利的合同条款和条件的侵害。此外,如果消费者觉得比较不同保险公司的合同是件麻烦事,很可能就愿意花钱借助于市场机制去完成这项任务,如通过保险经纪人来购买保险等。最后,监管部门还可以通过确定合同关键信息表述的标准(而不是合同条款本身),来提高产品之间的可比性。如此看来,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不应该只是简单地统一行业条款。更有效率的方法还有很多,如制定保险消费者利益的法规,进行消费者教育,向消费者多披露信息,重视消费者对保险公司的投诉,以此对保险公司的不规范行为形成制约等。
    再次,以三家大公司(人保、平安财险、太平洋财险)主导制定的条款作为全国车险市场的行业条款,这本身就可能存在问题。我们不禁要问,其他公司的利益和发言权如何体现在行业产品中呢?行业条款本质上属于行业自律行为,如果行业自律能够得到很好的遵守,其隐含的前提是,自律协议的达成必须是各市场主体利益博弈达到相对均衡的结果。以前很多车险行业自律协议屡屡被打破,实质上反映了市场机制的作用。有些所谓的“行业自律协议”其实并不是市场主体真实意愿的反映,而是在监管部门要求、诱导甚至直接干预下签订的,忽视了某些市场主体的利益要求,其形同虚设也就不足为怪了。要真正发挥行业自律组织在同业之间的协调作用,既代表全行业整体利益,又得到各成员公司的信守,就必须还行业自律以本来面目,改变行业自律行政化的趋向。
    最后,行业统一条款可能给保险公司的合谋提供便利。因为统一条款不仅使消费者更容易比较价格,也使相互竞争的保险公司更容易比较价格。可能导致的结果是,如果他们有价格卡特尔协议的话,就会更加能够察觉到违背卡特尔协议的行为,从而有利于卡特尔协议的执行。目前行业条款基本上实现了“同质同价”,这就意味着行业条款事实上成为了全行业的卡特尔协议。这必然会给消费者的利益带来潜在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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