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军:发达国家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及其法律背景(10月15日)
商业保险公司的业务领域如何划分,不同国家不同类型的保险公司分别可以经营哪些业务,典型国家界定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法律背景是什么样的?这些都是保险公司和监管机构十分关注的问题。
典型国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及其法律背景
美国的原保险公司分为两大类别,即人寿和健康保险公司、财产和责任保险公司。而美国各州保险业务的划分多采用“险种制”,亦即州保险监管机构按险种核准营业范围,而不完全拘泥于公司所属的大类和名称。比如,只要经过核准,产险公司也可以经营意外伤害及健康保险业务,人寿和健康保险公司也可以经营密切相关的责任保险业务。纽约州《保险法》的第1113条将保险业务区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伤害与健康保险、火灾保险等25类;而加州《保险法》将保险业务区分为人寿保险、火灾保险、海上保险、权利保险、失能保险等20类。每个保险公司在经营中都不能超出监管部门核准的业务范围。
1999年12月,美国以《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取代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结束了美国保险、银行、证券、信托分业经营的格局,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从保险业务逐渐向其它金融业务扩展。
日本的保险公司分为生命保险公司与损害保险公司。基于“人寿保险是以比较精确的统计为根据、为基础的长期合同,而损害保险是以增加推定损失率为基础的短期合同”的立法和监管理念。1996年之前,日本长期禁止生命保险公司与损害保险公司相互渗透,无论是1939年日本《保险业法》从《商法》中剥离出来之前,还是之后,这一理念始终是保险业务融合难以跨越的鸿沟,直到1996年之后,日本保险业法历经多次修改,才开始引导着日本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从窄到宽地拓展开来。日本首先于1994年放开了生命保险公司经营“第三领域”保险的限制;然后于1998年允许生命保险公司和损害保险公司以子公司的形式相互兼营;再后于2000年准许寿险和非寿险公司销售彼此的产品,最后,逐步放开保险与银行、证券等其他金融行业的综合经营。目前,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日本保险业法》的规定开展金融期货交易、金融衍生交易的中介、经纪或代理等11个大类的其它金融业务。
英国是现代保险法律制度的发源地。1909年的《保险公司法》历经近10次修订,形成了1982年的《保险公司法》并沿用至今。根据该法,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分为长期业务及一般业务。长期业务包括人寿保险与年金保险(Life and annuity)、婚姻与生育保险(Marriage and birth)、投连型长期保险 (Linked long term)、长期健康保险(Permanent health,指超过五年或保证续保的疾病或伤害保险)、唐提保险 (Tontines)、退休基金管理 (Pension fund management)等;一般业务包括伤害保险 (Accident,含意外或特定意外所致伤害或死亡,疾病或特定疾病所致残废)、疾病保险(Sickness)、汽车保险等18种险种。1982年以前,英国对人寿与财产保险的兼营,原则没有禁止性规定。英国保险市场上一直存在着同时经营寿险和非寿险的“混合式”保险人(composite life and non-life insurer)。但在英国贯彻欧共体第一代保险指令时,出现了英国与欧共体成员国保险分业经营体制不配套的问题。英国1982的《保险公司法》也采用了寿险和财产险的分业经营的制度,而1982年以前被核准的混合式公司仍然可以继续兼营,但在会计和资金上必须分别核算,而两种业务还必须分别维持其最低的法定偿付能力。至于通过控股公司实行兼营,目前在英国则非常普遍。
根据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金融业分业监管被打破。英国成立了世界上最强有力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 FSA),由过去分别监管银行、证券、保险等9个行业的监管机构组成,金融综合经营因此具备了最有利的条件。
法国《保险法》对保险公司业务划分为26个大类。第L321-1条规定:保险企业可就一项或多项保险业务提出经营权申请,获得监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而公司的组织形式和注册资本量决定着公司能够经营的业务种类的多寡。目前,法国的保险公司有寿险公司、非寿险公司和混合型公司三种类型。法国的495家保险公司中,94家为寿险公司、357家为非寿险公司、44家为混合型保险公司,混合型保险公司可同时经营寿险、健康险和财产损失险。
专业的寿险公司不能直接经营意外伤害保险与健康保险,但可以向其客户推荐该类产品,并将收取的这两类险种的保费转给一家可以经营财产与责任类保险的非寿险或混合险公司。综合经营方面,根据法国《银行法》,法国银行可以通过设立子公司的形式经营保险业,银保融合是法国保险业的一个重要特征。
借鉴与启示
我国的《保险法》把保险业务范围分为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其中财产保险业务又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2002年修改后的《保险法》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法律修订及时地解决了第三领域业务的经营权问题,但寿险公司希望开展相关的责任险业务的呼声和各界争论却一直没有停止过。
发达国家商业保险公司业务领域的划分,给我们提供了一些启示:
对保险种类的规定方式上,可以更加具体和详细。我国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将保险业务细分,比如像美国和法国一样,列出20-30个大类,并明晰定义每一类保险业务。不同的保险公司可以申请相对应的业务类别,由保险监管部门根据混业和综合经营的政策、法律和法规条件、保险业整体的发展规划,以及公司的具体情况和保险业控制风险的需要,逐一核准各个公司的业务范围。
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及时调整关于保险业务范围的相关规定。金融综合经营的条件在逐渐成熟,消费者的需求也在发生着变化,一些保险公司在混业经营和交叉销售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此时对保险业务种类的粗略划分和严格限定已经滞后于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需要与时俱进,绕开某一类业务经营权限引发的产险、寿险两大领域的争论,从而使整个保险业业务范围的规定能够及时推动,而不是迟滞保险业的发展。
通过业务划分,调整重点,突出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保险机制在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发挥作用可以大大提高保险业声誉,发挥保险业的社会管理功能。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保险项目,如:巨灾保险、出口信用保险、存款保险,尤其是法定强制保险等业务的清晰界定、划分与授权,可以有针对性地将这些业务置于良性循环的发展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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