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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玮:IAIS跨境保险监管的核心监管原则(10月16日)

http://www.newdu.com 2018/3/27 中国社会科学院保险与经济发展研究中心 佚名 参加讨论

    当前,全球保险业的发展表现出不平衡性特征,并主要体现在各国的保险业发展水平、保险法律制度环境、保险监管制度和监管水平等方面。当前的保险全球化局面主要表现为保险业发达国家保险服务的净出口和保险业发展相对落后国家的净进口。不同的发展背景导致了全球保险业发展的不平衡,同时,这也使一国保险市场上的风险变得复杂化、国际化及系统化。这就需要形成统一的行为规则,兼顾不同国家保险发展利益需求;需要有一个统一的组织来制定和管理规则,并负责确保规则的协调与贯彻,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以下简称IAIS)应运而生,其建立的保险监管的国际核心原则、标准及多边协调贯彻机制,备受国际保险业关注,下文仅对核心原则进行阐述。
    IAIS关于适用于跨境保险活动的核心监管原则于1999年12月发布,此后,又陆续制定了用于指导各会员保险监管机构针对本国境内的跨国保险活动的监管进行有效合作方面的其他原则和要求。本文仅以IAIS关于对跨境保险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基本内容为例,阐述IAIS对跨境保险活动监管提出的国际原则及其相关说明和要求。
    关于核心原则1“任何外国跨国保险机构都不得逃避监管”。IAIS机制下会员间的监管合作是为了确保其管辖区域内的外国保险跨国机构得到有效监管;接受这一原则,并没有消除本国和东道国在保险监管方面存在差距的可能性,两国的保险监管在制度内容上存在差距还客观存在;对东道国境内的跨国保险子公司与分公司的监管要求不同,跨国子公司通常接受东道国的监管,遵循东道国关于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则。而跨国分公司原则上接受东道国监管,但对于偿付能力的监管,有管辖权的本国和东道国都可以实施,通常东道国的监管机构更愿意依赖本国监管机构对跨国分公司的偿付能力做的评估。
    关于核心原则2“所有的国际保险集团和国际保险人在境外设立的跨国机构都必须受到有效监管”。在该原则的解释说明中特别强调:其一,在决定是否以及基于什么样的基础向其辖区内的外国保险人发放经营执照或延长经营执照的情况时,东道国监管机构需要对该外国保险人在其本国接受监管的有效性进行详细评估,必要时可向本国监管机构进行咨询;其二,这种评估需要考虑IAIS制定的监管核心原则和标准,而外国保险人的本国保险监管机构运用制裁来阻碍合作则被视为与IAIS有效监管的核心原则相悖。传统的保险监管强调的是对每一保险公司实行单独监管,因为,对其它金融机构(如银行)提供保险容易受到蔓延的风险的攻击,而且保险公司很少会成为对更广泛的金融体系带来危害的系统风险源。其三,在母公司在其他保险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有重要的参与(如参股)的情况下,评估母公司和整个集团的财务实力、把集团的潜在额外风险考虑进去是非常重要的,如偿付能力资本的双重或重复运转结果(effects of double gearing of capital on solvency)、集团内交易、及大额风险。有关对这些情况的谨慎对待尚在激烈讨论中。对国际保险集团的监管需要结合单独公司监管与集团范围内的监管观点,但这样做并不影响在IAIS核心原则下,坚持以单独监管为基础对国际保险人进行有效监管的原则。
    关于核心原则3“跨境保险机构的设立,需由本国和东道国共同磋商”。该核心原则的解释说明强调:其一,本国与东道国之间的监管合作始于外国保险机构向东道国第一次提出建立新机构的申请,审核和批准申请的过程为两国监管机构的未来合作创造了良好的基础;其二,东道国的监管机构通常希望针对申请执照涉及的某些情况向本国监管者进行咨询,然而,东道国监管机构特别要注意审核申请人的直接公司——母公司的本国监管者在批准设立之前没有拒绝。这样的咨询过程会给本国监管机构创造一个机会,即可以对该保险人在东道国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计划不予支持,还可能会建议东道国监管机构拒绝发放执照。在核查以后,东道国保险监管机构如果没有收到本国监管机构的肯定答复,可以选择拒绝申请或在批准执照时增加监管力度,并将对执照申请施加任何限制或禁止向本国监管者通报。其三,在对那些本国没有遵循对资本金实力进行审慎监管的外资企业或者没有确定的母公司负责的合资企业进行执照申请的审核时,要特别谨慎小心。在这种情况下,对所批准的任何执照,东道国监管机构都可以对其活动施加特殊限制或要求提供特殊担保,以对其实施有效监管。其四,关于发放执照的最后决定由东道国监管机构依据非歧视原则做出,本国监管机构应保留其管辖的所有保险公司的跨境设立名录。
    关于核心规则4“所有提供跨境保险承保服务的外国保险人应该受有效监管约束”。该核心原则的解释说明强调:其一,如果保险消费者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向境外保险人主动购买保险,他(她)要对自己的这一行为负责。如果在允许情况下进行跨境保险产品促销服务,东道国希望获得关于该外国保险人从事跨境保险产品促销服务的动机,并需要核查该保险人在其本国受到其本国保险监管机构对资本金实力方面的审慎监管情况。另一种合法的途径是:东道国监管机构对这种跨境服务实行申请准入的特殊审批程序或采取特别保护措施以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其二,如果跨境保险产品促销行为得到允许,本国监管机构仍保留确保对该保险人维持偿付能力的监管责任,东道国监管机构应该对本国该保险人要从事活动的保留性或缺陷性方面的明确表述特别小心。如果该保险人不具备要求的财务能力或没有必要的专项技术谨慎管理业务,本国监管机构有权阻止该保险人的跨境保险产品促销活动。其三,当东道国得知一个外国保险人在其管辖内有从事跨境保险产品促销意向时,东道国监管机构需考虑该外国保险人应该向消费者提供什么信息,如包括对该保险人有责任监管在授权方面的信息。
    从以上IAIS关于跨境保险监管的四项核心原则的基本内容可以看出,IAIS核心原则指导的跨境保险活动涉及跨境设立保险机构和跨境提供保险服务两种类型。内容涉及基于该两种类型的跨境保险活动,东道国和本国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协调与合作,强调的是本国与东道国保险监管机构之间的咨询信息与沟通的透明度、双方监管制度的相互承认、对IAIS核心监管原则的协调与合作贯彻。
    随着跨境保险活动类型的丰富和活动内容创新,IAIS跨境保险监管的原则、标准、技术要求等方面的内容也在不断补充和完善,特别是近几年来金融业混业经营集团的跨境经营以及全球性的保险并购热潮,使IAIS机构对于跨境保险的监管所关注和研究的课题越来越具有挑战性。IAIS所重视的领域从单纯的市场准入和东道国经营活动的监管协调与合作,发展到对会员国监管机构共同研究探讨外国保险集团及国际保险人、外国金融业混业经营集团的跨境设立与经营、跨国保险公司的跨境并购、国际性巨灾和特殊风险的国际分保等引发的国际市场风险、规则和制度风险、综合风险及系统风险等能够进行有效防范、控制和化解的国际监管协调原则与技术标准的建立;促进技术指导与合作、国际培训与交流范围和内容的扩大及程度的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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