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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转化之利焉能损大学之本?

http://www.newdu.com 2018/4/4 《财经》2016-12-21 贺俊 参加讨论

    大学的功能首先是通过教育提升人力资本和通过基础研究推进知识前沿,其次才是通过科技成果转化直接服务于企业应用技术的发展。
    大学是驱动一国实现长期经济增长、占领科学技术制高点的重要力量。基础研究和教育,是大学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核心功能,是高等学校的基本功能。因此,在评估鼓励大学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合理性时,就不能只看到科技成果转化直接创造的经济效益,还要充分考虑科技成果转化对大学的基础研究和人才培养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建立大学和产业间的合作关系,可以有效地把学术研究和产业需求结合起来,但绝不应该破坏大学的基本价值和使命。
    近年来,在构建以企业为主体的创新体系、让科学研究更好地服务于产业发展需求的思路指导下,国家先后出台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等一系列旨在鼓励大学科技成果转化的文件,从加大上级主管部门对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考核和奖励力度、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允许大学教授获得公共财政支持的研发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提高大学教授在专利转让和许可收入中的分配比例、鼓励高校采取更加灵活的教授聘用制度等各个方面,激发高校和科研人员将学术研究成果专利化、产业化的积极性。
    然而,大学在国家创新体系中的功能是多元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都表明,大学的功能首先是通过教育提升人力资本和通过基础研究推进知识前沿,其次才是通过科技成果转化直接服务于企业应用技术的发展。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今天我国的科技成果转化是在大学学术治理和评价机制还没有规范化的制度背景下推进的,这点与上世纪80年代初期以美国《拜杜法案》颁布为标志的西方科技成果转化浪潮兴起时的制度条件完全不同——当时相当数量的研究型大学的校董会和教授自身对学术专利等方面的制度改革持谨慎、甚至批评的态度,从而促使政府和学校在推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同时,也特别注意配套性制度建设的跟进,以将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对大学学术研究功能的损害控制在最小。
    在政府、学术界和大学几乎一边倒地呼吁大学更多地投入应用研究、通过科技成果专利化和产业化直接服务企业需求的时候,对我国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合理性和科学性进行认真的反思和分析,显得尤为必要。
    (一)
    事实上,由于我国科技成果转化政策设计的不尽合理和政策实施过程中的走样,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对大学科研人员形成的“过度商业化激励”已经初露端倪。根据统计,美国研究型大学中教授个人获得专利许可收入的平均比例是33%左右,且教授获得的专利许可收入中又有很大部分用于实验室和教授所在院系的建设,而不能作为教授个人收入;日本国立大学所获专利的收人为50%上缴国库、50%划归大学所有,且大学留存的专利收入主要列入大学的研究预算收入,而不是科研人员个人的收入。
    目前我国科技成果转化政策规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对科技成果转化中科技人员的奖励应不低于净收入的50%,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由于政策只设置了下限而没有设置上限,地方政府和高校在本来已经较高的分配比例上继续层层加码,某些大学规定的科研人员在专利许可收入中的分配比例甚至高达70%。过高的专利收入分配比例的直接后果是出现高校过度专利化的倾向。据统计,目前美国大学专利占其全部专利的比重约为2.0%,而我国高校发明专利占全部有效发明专利的比重则高达20%左右,即便是实用新型专利,高校的比重都达到了4.3%。
    在科技成果转化政策设计中忽视对高校基础研究功能的影响,还表现在高校对科研人员的非研究性、非教学性活动严重缺乏约束。国外的研究型大学几乎都会对教授在商业组织中的任职和提供商业服务的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如MIT和斯坦福对教授提供商业性服务的时间规定为每周不能超过一个工作日,高校禁止教授和学生在对其提供研发经费的企业内持股,教授的学生不能在教授创办的企业中工作,教授不能担任企业的CEO,等等。
    这些限制的目的,就是要确保教授将主要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基础研究和教学、而不是商业性的活动。反观国内,由于缺乏对教授商业性活动的明确规定或者有规定而流于形式,教授将主要精力投入创办和管理企业、学生为教授创办的企业打工、甚至教授与企业进行利益输送等现象较为普遍地存在,已经对大学的基础研究功能和人才培养功能产生了不良影响。
    随着我国技术水平不断逼近全球技术前沿,随着原始创新在技术赶超和产业赶超中的战略地位的日益提升,基础研究对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将愈来愈重要。既有的研究表明,大学对企业技术创新产生促进作用的最主要的机制是企业研发人员阅读大学公开发表的学术成果,其次是企业与大学教授的非正式的、日常的交流,最后才是提供咨询服务、专利许可和合作研发等正式的、直接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也就是说,形成高质量的学术研究成果,才是大学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最重要的方式,尽管这样的促进作用是间接的。
    因此,如果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之名不恰当地给大学施加商业化的激励,进而破坏大学的基础研究功能,从长远的、全面的社会福利标准判断看是得不偿失的,这种负面影响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扭曲了高校科研人员研究方向的选择,诱使教师将过多的精力投入可以在较短时间内直接创造经济利益的应用研究。大学教师与企业研发人员的本质区别在于,大学对科研人员的激励是以固定收入为主的“弱激励”(在经济学理论里,弱激励的含义并不是大学科研人员相对于企业研发人员的收入低,而是特指大学科研人员的收入以固定收入为主);而企业研发人员的激励是以可变收入为主、与经济效益直接挂钩的“强激励”。当大学教授同时面临来自学术的弱激励和来自商业化的强激励时,其理性选择是在满足大学职称基本要求的前提下最大化自己的商业化收益。目前不少大学教授过度投入应用性研究、甚至开发性研究,而忽视基础研究,在完成学校对科研和教学的规定动作后将主要精力和时间用于办公司、申请专利等商业化活动,就是过度商业化激励扭曲效应的现实反映。突破性的科学发现常常需要很长的时间才能转化为工业产品。例如,早在上世纪50年代哥伦比亚大学的研究人员就发现了激光,但直到20年以后,激光技术才被应用于工业产品。如果对大学科研人员施加过度的商业化激励,科研人员就会放弃那些短期不能形成经济利益、长期却具有重大经济社会价值的基础研究项目。
    二是破坏学术研究的公共性和客观性,诱使科研人员过多地服务于为其提供经济利益的少数企业。MIT前任校长、美国著名教育家查尔斯维斯特曾说:“大学过分地趋向功利主义、关于知识产权和新知识传播的错误政策有可能使重要的公开学术对话关闭。当我们发展与产业界的关系时,必须切记大学不能采取过分功利主义的态度。大学的成果应该公开共享,以促进人类发展。”保障大学学术研究成果共享和公共性的重要机制是学术的“优先发现权”制度,即谁先将学术研究成果公开发表,谁就可以享有同行的认可和学术声誉。而为了获得同行认可,教授在论文发表的时候总是尽可能地充分披露自己的研究发现;同时为了扩大自己的学术影响力,科研人员总是希望有尽可能多的其他研究人员使用和拓展自己的研究成果。相反,在专利等商业化激励制度下,研究人员总是尽可能少地披露自己的研究发现,并且只有通过专利许可和授权,其他的企业或个人才能够使用其研究成果。
    (二)
    可以说,学术研究是公共性的,而企业研究是私有性的。相对于学术发表制度,专利制度不利于知识的扩散和应用。如果不加限制地激励大学科研人员使用专利来保护自己的研究成果,就会诱使科研人员隐藏或者推迟发表重要的学术发现,从而破坏学术自身的发展机制。
    针对目前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存在的过度商业化激励,及其可能形成的对大学学术研究功能的负面影响,未来旨在更合理地促进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设计应当特别注意:
    一是商业化激励与学术激励之间的最佳平衡。综合参考国外研究型大学的一般做法和我国高校的实际情况,在学校和教师之间对专利许可授权、转让获得的收益确定合理的分配比例,在提高教师科技成果转化积极性的同时,更好地发挥转化收益对科研的反哺作用。
    二是在大学和企业之间建立有效的隔离机制。构建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之间的界面,尽量减少商业性活动对教师基础研究的干扰。学习借鉴国外研究型大学成熟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方式,建立学校统一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对专利的申请、管理和授权许可进行统一管理,减少事务性工作对科研的干扰。对大学教师及其指导学生在企业的任职、工作时间等进行明确的限制,保证教师主要时间和精力对学术研究和教育的投入。
    当然,防止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对大学基本功能损害的根本,还是进一步完善大学自身的学术治理和评价体制,包括在大幅提高高校科研人员固定收入水平和比例的基础上,增加基础研究的资金扶持力度,鼓励教师将更多的资源和精力投入基础研究,对从事基础研究的教师实行长周期考核甚至免考核的政策,加强科研项目的同行评价和学术成果评价。
    在鼓励大学科技成果转化的同时,我们始终不应忘记,大学的元功能是人才培养和基础研究,大学产生的科研成果应当首先是“公共物品”。
    《财经》编辑:王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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