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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旅游市场价格的政府监管

http://www.newdu.com 2018/3/7 《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郭跃 参加讨论

    (二)实现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和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社会公益
    旅游市场价格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以价格、竞争和供求机制进行调整,实施政企分开,宏观调控、微观放开。政府干预的前提往往是宣称政府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的理性假设,实现旅游公益的关键是维护旅游业秩序和促进旅游业发展。
    基于旅游业参与者,包括旅游者、经营者、政府等,由于“经济人”的本性,必然追求自身利益或效用的最大化,就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对公共利益置之不理。亚当·斯密理想地认为:“它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2]27这种观点不是错误的却至少是狭隘的,旅游市场价格的公益和私益有能契合的一面,更有相矛盾的一面。试想在旅游商品市场中买家和卖家心甘情愿、恶意串通的不法交易虽能契合各自私益,却与公益背道而驰。倒是凯恩斯的认识比较客观:“宣称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必定会相互一致,这是没有根据的。”[6]313在凯恩斯看来只有开明的自利才会促进公益,这是建立在私益的正当性基础之上的。
    市场以竞争为显著特征和动力源,旅游市场如果丧失了竞争,旅游产品的价格畸形将更为严重,最终受到损害的是旅游消费者。然而这种无情的竞争,“把市场主体的缺点最充分地刺激出来,如冷酷无情、尔虞我诈、贪婪无度、弱肉强食、不当竞争、企图垄断等”[6]310。如何克服旅游市场主体竞争的副作用,政府监管实为市场竞争的理性呼唤。
    (三)获取旅游公有产品的合理经营收益和涉旅游税收收入
    旅游市场产品中的供给主体既有个体,也有国家,对于产权归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旅游产品,国家干预产品价格形成不仅合法也合理。这类旅游产品主要包括河流、山川、草原等自然资源类;也包括博物馆、纪念馆、遗址等基于历史的形成或者国家和集体投资建造而成。
    政府在旅游市场中的角色是多元的,既是旅游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者,也是旅游市场获取旅游收益的参与者。基于公有的旅游资源的国家所有属性,政府制定门票等旅游产品价格,取得旅游产品收入上缴国库作为政府收入;基于非公有的旅游资源,涉旅游的商品及劳务交易形成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为税收和政府收入做出了贡献。当前,旅游市场及相关收入不断增长,2010年旅游业总收入预计为1.44万亿元,比2005年增加6700多亿元,到2020年预测:“境内旅游总消费额达到5.5万亿元,城乡居民年人均出游4.5次,旅游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超过5%。”②旅游业将成为我国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在黄山等地,旅游业甚至成为地方政府的支柱产业支撑起整座城市发展。
    (四)保障公民旅游权的实现
    从西方国家个体权利演进的历史来看,旅游权作为基本权利形态而存在。旅游作为一种生活方式我们非常熟悉,作为一种权利类型却比较陌生。《旅游权利法案》所界定的、在全世界被广泛认同的“旅游权利”是指:“休息娱乐的权利、合理限定工时的权利、定期带薪休假的权利,并在法律范围内不加限制地自由往来的权利。”③
    旅游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形成了广泛共识,包括积极与消极权利两种行使方式。“旅游权的积极权利性质,指的是享有旅游权的旅游者有权利要求国家为其权利的实现作出相应的作为行为。”[7]旅游权的实现必须予以保障,这种保障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宪法基本权利未予以确认的前提之下,通过宪法解释和宪法推理,确认旅游权内在包含公民旅游自由、旅游资源共享的权利,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必须予以确认,不受非法侵害。另一方面,国家要保证公民旅游权实现的可能性,既要实现公民收入水平的增长,又要实现旅游产品尤其是基本旅游产品保持在社会可以承受的价格水平。据《中国旅游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统计,我国2010年居民出游率1.4,比2005年增加0.5,居民出游率呈不断增长的趋势,这充分证明了政府对旅游产品的价格监管的必要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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