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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勇:现代国家建构与土地制度变迁——写在《物权法》讨论通过之际

http://www.newdu.com 2018/3/17 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 佚名 参加讨论

     [提要]本文由近年来争论激烈的《物权法》中的土地权属问题的讨论而引起,从现代国家建构的角度分析中国的土地制度变迁。现代国家包括民族-国家和民主-国家的双重性。“土地归公”遵循的是民族-国家的逻辑,它为建构统一的主权、强大的中央权威和对乡土社会的渗透提供了基础。但是,民族-国家的持续性合法基础来自于国民认同。随着统一的民族-国家的建构,农民获得土地权益的要求愈益强烈。从家庭经营到《物权法》的“地权属民”原则,是民主-国家建构的逻辑,也是现代国家建构中民族-国家与民主-国家达到相对均衡的产物,它可以建构起农民对国家的制度化认同。 
     [关键词]现代国家 土地制度 变迁
     举世关注的《物权法》立法历经数载,进入程序后数易其稿。立法时间之久,讨论之热烈,争议之尖锐,都是创记录的。这对于将问题引向深入,使这部法律能够更经得起历史考验,本是一件好事。但遗憾的是,由于异议方一开始就将这一问题上升到意识形态层面,以“政治正确”的立场说明自己的观点,从而造成不同意见者的“集体失语”,未能通过学术对话将这一讨论引向深入并进入学理层面。当下,这一意气性争论回归平和,使我们能够从学理层面从容讨论相关问题。
     《物权法》是明确财产权属,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其中,土地财产是重要内容。涉及到土地财产争论的背后实际上有两种逻辑支配:一是国家(政府)逻辑,即认为只有国家才能代表全体人民整体利益,国家所有权优先,以国家为本位;一是国民逻辑,即认为土地财产权应该更多地由作为国民的农民所支配,公民个人的财产权也是神圣不可剥夺的。由此可见,在中国,土地制度不仅是经济制度、法律制度,更涉及政治制度,涉及到对国家的理解。本文试图从现代国家建构的视角,对中国的土地制度变迁作一政治学探讨。
     一、“土地归公”:民族-国家的逻辑
     在讨论土地制度之前,必须明确两个基本概念。一是国家构成的三要素,即国家是由政府、人民和土地结合而成的。二是土地的两重性,即土地又可分为领土(国土)与耕地。国家的三要素与土地的两重性便会造成复杂的土地关系和土地制度。当然这种复杂性只是在进入现代国家之后才日益显现。
     现代国家是在有明确的领土边界范围内行使统治权的国家。[①]凡是一个国家所统辖区域的土地,可称之为领土。国家主权在相当程度体现于对其土地的统辖权。而用于耕种并以此获得生活资料和收益的土地,则是耕地。拥有一定数量耕地权并以此获得地租的人曾经被称之为地主。领土权和耕地权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前者是政治权,后者是经济权。
     在传统社会,都经历过一个分封裂土的时代,耕地的主人同时是某一地方的实际统治者。最为典型的是西欧封建社会。西欧封建社会被称之为领主社会,即一个地方的领主同时统辖所领有的土地和居住在土地上的人民。领主、领地之间相互隔绝,互不联系。耕种土地的农民效忠和依附于领主。领主实际上是地方的主权者。中世纪的西欧正是由一个个独立自主、分散分裂的封建领主庄园构成的。但随着现代民族-国家的生长,国家的版图和疆域扩大,中央权威的建立,领土权和耕地权相分离。国家领土由中央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所管辖,耕地的主人只是对国家领土内的耕地享有支配权。因此,现代国家的建构过程,实际上是将分散的土地权力日益集中于国家,形成统一的国家领土主权的过程。国家通过控制所统辖的土地控制人民,使人民成为具有某一国籍和国家某一地方的居民,或者将某一耕地分配给人民,由此建立起人民对国家的认同和依附。列宁因此说过,土地国有化“是资产阶级革命的‘最高成就’”。[1]](P396)这种“国有化”实际上构成统一的民族-国家的基础。
     与西欧历史不同,中国不仅早就产生国家,而且国家的框架长期延续,土地的国有性突出。由此才有“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之说。但是,在相当长时间里,国王对其土地的统辖能力不强,只能以土地分封的方式将土地分封给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亲族管辖。管辖封地者成为实际的主权者,既统辖土地,也统辖居住在封地并耕种土地的人口,即所谓“分封裂土”。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决定“不立尺寸之封”,在全国统一推行郡县体制,由此将领土权统一集中于国家,由中央政府及其属下的地方政府管理土地和人口。占有土地的人只是享有耕种土地或通过占有耕地而收益的经济权力,且也需服从国家的统辖。但是,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地域和人口都大大扩展。由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及交通信息等技术条件的限制,国家政权并不能有效地行使对土地和人口的管辖权。正如韦伯所说:“政权地域的各个部分,离统治者官邸愈远,就愈脱离统治者的影响;行政管理技术的一切手段都阻止不了这种情况的发生。”[2](P375)在传统中国,国家正式政权机构到县一级,县以下则实行乡村自治,即主要由地方精英行使管治权。而这些地方精英大都是占有耕地较多的地主。
     领土权和耕地权都体现着一种支配关系。国家对领土的统辖需要相应国家机构和暴力机器,并从所统辖的人口中获取税赋和兵役,以维持其统治。地主凭借对耕地的占有而从农民手中获得地租和劳务。特别是作为国家象征的皇帝既是国家领土主权者,又是最大的地主,能够形成强大的专制整合能力,压抑社会新因素的生长。同时,在分散分裂的乡土社会,农民直接面对的则是地方精英。这些地方精英除了拥有较多土地,能够行使经济支配权以外,同时还能够得到正式官僚政权的支持,拥有较高社会威望,是乡村实际的主权者。他们甚至可以处置当地人口的生命,如将那些违背祖训或族规的人沉塘淹死。一般民众可能终身都不会面对皇帝,但必须面对地方精英。因此,拥有较多土地的地方精英是传统国家统治的基础。当然,由于权力和利益关系,作为乡村实际统治者的地方精英与作为国家统治者的皇帝官僚体系又有一定的利害冲突。但,无论是皇帝官僚体系,还是乡村地方精英,都是以控制土地为基础获得其统治权。而农民耕种土地则必须交纳国税和地租。土地及其附加于土地之上的税收和地租成为农民政治态度的支配性因素。
     进入近代,中国的重要任务之一是国家整合,面临的最大问题是“一盘散沙”的分散分割状况。造成这种状态的重要原因则是以一个个“小主权者”为中心的“土围子”的存在,使一般民众只有家族,而无国族意识。正如马克思曾经形容的:“他们把自己的全部注意力集中在一块小得可怜的土地上,静静地看着整个帝国的崩溃”。[3](P67)孙中山作为现代中国的创立者,注意到要推翻帝制,建立独立自主的现代国家,必须唤起民众。而农民则是民众的主要成员,他们是农田的耕作者,却拥有很少或者没有土地。为此,他提出“平均地权”,主张“耕者有其田”。与传统的均分田地的主张不同,孙中山是从现代国家的角度,将获得土地作为平等的国民拥有的一项国民权利。要实现“耕者有其田”,就必须在现代国家的建构中进行土地制度改革,即以国家强制力量为支撑,将地主的土地转移到农民手中。
     对于近代以来的中国来说,土地改革具有双重性意义。首先是政治动员,推动现代民族-民主国家的建构。通过土地改革,使占人口大多数的农民获得他们最迫切需要的土地,从而争取到农民的支持。亨廷顿对发展中国家的土地政治有较为深刻的认识,他认为:“没有哪一个社会集团会比拥有土地的农民更加保守,也没有哪一个社会集团会比田地甚少或者交纳过高地租的农民更为革命。”[4](P345)土地改革是决定农民政治态度的关键性因素。其次是消灭“小主权者”,推动国家认同。土地改革是借助国家强制性力量对土地的重新分配,在这一过程中,原先拥有较多土地的地主在失去土地的同时,也会失去对乡村地方的统治权。由于土地改革需要借助新兴国家政权的力量,农民在获得土地的同时,则会建构起对新兴国家政权的认同和效忠。
     孙中山先生注意到农民在国民革命中的作用,提出了耕者有其田的主张,但限于条件的制约,没有能够实施并有效地动员农民。而共产党一崛起,就将农民作为革命的依靠力量,领导农民运动。特别是当共产党将革命的重心转移到农村,建立农村革命根据地之后,更是将农民作为革命的主体,将土地革命作为革命的主要内容。从1927年到1937年的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又称之为土地革命战争。在革命根据地,共产党以军事力量为支持,“打土豪分田地”,农民不仅获得了土地,而且成为政权的执掌者,与此同时也成为共产党的拥护和支持者。即使在抗日战争时期,共产党也实行了“减租减息”等有利于农民的政策。如毛泽东所说:“中国没有单独代表农民的政党,民族资产阶级的政党没有坚决的土地纲领,因此,只有制订和执行了坚决的土地纲领、为农民利益而认真奋斗、因而获得最广大农民群众作为自己伟大同盟军的中国共产党,成了农民和一切革命民主派的领导者。”[5](P1075)正是由于农民的支持,共产党取得国家政权。伴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借助国家政权的力量,更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土地改革运动。
     在中国,土地改革不仅在于其经济意义,更在于其政治价值,即推动着现代民族-国家的建构和统治权威的确立。首先,土地改革消灭了原先作为“小主权者”的地主阶级,推动土地权力的集中,促进了国家的一体化。土地改革是在新兴的政权主导下进行的,在剥夺地主阶级土地的同时,原有的经济控制权得以集中到国家手中。土地改革与政权建设是同步进行的。通过土地改革,政府得以垄断合法使用暴力的权力。过往的地方精英利用土地的支配权实际行使乡村治理权的状况得以改变。同时,土地改革是在国家机器的支持下进行的,是国家分田给农民。国家不仅是领土的统辖者,而且成为耕地的分配者。由此确立了国家在乡村治理体系中的中心和主导地位,打通了长期历史以来上层统治与下层社会的阻隔,将乡土社会统合到国家体系中来。正如曾经领导和参与过土改的农村政策专家杜润生先生所评价的,土地改革的历史意义在于,“彻底推翻乡村的旧秩序,使中国借以完成20世纪的历史任务:‘重组基层’,使上层和下层、中央和地方整合在一起。使中央政府获得巨大组织和动员能力,以及政令统一通行等诸多好处。这对于一个向来被视为‘一盘散沙’的农业大国来说,其意义尤为重大。”[6](P20)其次,土地改革的直接受益者是农民,而最大的政治收益者则是共产党。通过分配土地,党取得了广大农民的政治支持,使共产党作为一个现代政党得以将根基延伸于广阔的乡村田野。杜润生先生将其概括为,土地改革是“农民取得土地,党取得农民”。[7 (p20)土地改革与政党下乡几乎是同时进行的。没有后者,土地改革难以动员和开展,而没有前者,政党就不能在广阔和乡村田野中建立起稳固的组织体系。正是在土地改革中确立了党组织在乡村治理体系中的中心和主导地位,并使党的意志能够通过庞大的组织网络传递到乡村,实现有效的政治整合。所以,中国的土地改革实际上是一场政治革命,它不仅重新分配了土地,更重要的是为建构一个权力集中而又有强大渗透能力的现代民族-国家奠定了基础。 
     土地改革是在国家强制力量的支持下,将地主的土地转移给农民,实现了土地的相对国有化,即国家获得了完整的领土主权,而耕地的所有权则归属于农民。因此,土地改革作为农村社会结构的变革,它成功地消灭了一个拥有实际支配权的地主阶级,却使国家面对着数亿平分了土地的农户。这些农户虽然在乡村治理中不具有“小主权者”的地位,但他们在经济上毕竟属于“小私有者”。高度分散的私人利益决定了他们有可能根据个人利益最大化的逻辑决定其行为,并与国家利益相冲突。因为,新中国建立之后的国家主要目标是工业化,工业化所需要的原始积累则需要农村和农民的支持。这种支持有可能牺牲农民利益,从而使农民个人行为与国家整体目标发生冲突。从国家目标看,土地改革后的分散农民中蕴含着维护个人利益的“自发的资本主义倾向”,需要加以防止。其主要措施就是组织农民,实行集体化。而集体化的基础性内容就是土地资源的集体所有,即将土地的支配权由分散的农民个人手中转移到集体组织手中。
     本来,土地改革后,农村中出现了农民自发地互助合作的现象,这主要是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但是,在随后的集体化运动中,原有分散在农民手中的土地资源统一归属于公有性质的集体组织,实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1955年11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第一条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是劳动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它统一地使用社员的土地、耕畜、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并且逐步地把这些生产资料公有化”[8](P324)。特别是在集体化运动中产生的人民公社,属于“政社合一”,经济组织和政权组织合为一体。虽然土地属于公社社员集体所有,但实际支配权则控制在公社组织中的国家干部和准国家干部手中。正因为如此,国家领土和农业耕地具有了前所未有的高度重合性。政权组织不仅是国家领土的主权者,而且是农业耕地的主权者。通过土地的集体所有,国家将原来散落于农民手中的土地所有权高度集中到自己手中,并通过统一控制土地资源整合乡村,得以使国家权力渗透到广阔的乡土社会,使广大农民成为国家的附着者。农民个人行为与国家整体目标高度同一化。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20世纪80年代之前的中国土地制度变迁基本上都是围绕民族-国家的建构而展开的。民族-国家的基本逻辑是统一的主权、强大的中央权威和对社会的支配力。中国以国家力量推动的土地改革、集体化,实行“土地归公”,不仅建立了统一的领土主权,而且耕地的私权集中于国家之手。国家不仅有土地的终极所有权,而且通过各级“代理者”直接支配和控制土地,以此建构自己的强大权威。这一状况使得牢固建构起农民的“土地国有”观念,尽管农村土地在法律制度属于集体所有。[②]
     二、“地权属民”:民主-国家的逻辑
     20世纪80年代以后,中国的土地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这就是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被废除,实行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由家庭经营的“责任田”到《物权法》对农民土地权属的确认,实际是顺理成章的。但这一顺理成章的行为为什么会引起巨大的争论和完全对立的意见呢?这在于由《物权法》的农民土地权属的确认遵循的是现代国家的另一逻辑,即民主-国家的逻辑。
     现代国家具有双重性,一是民族-国家,以统一主权为表征,通常由反映国家整体的中央权威所代表,强调国家本位;二是民主-国家,以主权在民为表征,通常表现为作为国家主权者的公民权利,强调国民权利,所以又称之为国民-国家。没有民族-国家,民主-国家没有生存空间,没有民主-国家,民族-国家就缺乏持续不断的合法性基础。因为民族-国家的存在,最终取决于所在国家的国民对其认同与忠诚。否则,民族-国家就会解体和分裂,如前苏联和前南斯拉夫;或者造成政权更迭和社会动乱。所以,从理论上看,现代国家的双重性是相辅相成的。但是,在绝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后发现代化国家,现代国家的建构通常是不均衡的,即民族-国家建构在先,民主-国家建构在后。中国的土地制度变迁大致也反映这一趋势。  
     在中国,从将地主的土地分配给农民,到将农民的土地集中到准国家性的集体组织,实际上是一步步将农村的经济及其相应的社会权力集中于国家手中的过程,国家也因此获得了在乡村治理中的绝对支配和主导地位。国家通过土地资源的整合而将分散的亿万农民整合到国家体系中来。农民一旦离开土地,也就失去了生存的可能。但是,土地改革后的土地归公及其国家化,在一定程度上是以抑制甚至消灭农民的个人性(这种个人性长期被视之“小农经济的落后性”或者自发的“资本主义倾向”)为条件的。农民是具体的个人,要抑制甚至消灭农民的个人性,建构起农民对国家的长期认同,则需要国家满足农民的需求。因为,依附与保护的对等性是维持政治认同,实现有效整合的基础。在集体化初期,农民交出土地的同时,也充满了生活日益改善的预期。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有相当部分农民的预期未能实现。特别是国家对土地资源的控制在相当程度上是为了更有效地从农村获得产品。先国家,后集体,再个人的分配格局造成农民的劳动与收益的不对等性。从农民的个人期盼看,他们渴求的是劳动与收益的对等。农民要求土地改革,有一份属于自己的土地,从根本上说是为了满足农民这一渴求。正如马克思曾经说过的,“土地的占有是劳动者对本人的劳动产品拥有所有权的一个条件。”[9](P909)但是,土地的集体所有,特别是在此基础上的共同劳动与集体经营,使农民这一渴求的满足受到限制。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抵消了土地改革的积极成果。为此,农民力图寻求新的方式,获得对土地的经营权并长期不变,以使他们的劳动能够尽可能与收益相对等。从根本上说就是要重新获得土地主人的地位。
     面对农民的期盼,国家也对其土地资源归属和支配绝对国家化的政策作了适当调整。1950年代中期,随着农业合作社规模的扩大,农民便提出了将劳动与报酬直接联系的包产要求。如安徽的一些农村提出包工包产,四川、广东一些地方试行“包产到户,地跟人走”,浙江采用了“按劳分田,包产到户”。[10](P28-29) 1960年代初,由于大饥荒,安徽省大规模试行包工包产,以增强农民的生产责任心,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并将农民包工包产的田地称之为“责任田”。这一做法得到中央高层一定程度的默认。虽然,这一做法后来被视为“走资本主义道路”而遭到批判和压制,但中央也不得不正视农民对土地经营和收益权的渴求。早在1958年人民公社建立前夕,中共中央就发布了《关于合作社社员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收入在社员总收入中应占比例的意见》,认为“合作社留给社员以一定比例的自留地,鼓励社员发展喂猪和其他家庭副业,适当照顾社员个人利益,这一政策是正确的,并已收到显著成效。”[11](P471)1961年,中共中央提出《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俗称“六十条”)以及相应的规定,最终确立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体制,生产经营和土地收益的基本单位为生产小队,由此承认农民劳动与其收益对等的一定合理性。特别是规定公社社员可以可以拥有自留地,“自留地一般占当地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五,长期归社员家庭使用。”“社员自留地的农产品,不算在集体分配的产量和口粮以内,国家不征公粮,不计统购。”[12](P636)这就意味着,自留地上的收获完全归农民所有。尽管“自留地”曾经被作为“资本主义道路”的内容受到批判,但这一土地制度一直被延续下来。这说明,即使在人民公社这一土地支配权绝对国家化的时期,农民也拥有有限的土地支配权,同时也使农民有一定的自主生产的空间。当然,农民的自留地十分有限,而且限制在家庭副业方面,远远无法满足农民的基本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但是,自留地的存在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农民在自留地的生产积极性远远高于在集体大田里的生产积极性。这种积极性不断激发和推动着农民要求获得对集体大田的自主经营和收益权。正因为如此,1970年代末1980年代初,中国农村兴起了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农村改革。改革的实质内容是“分田到户,家庭经营”。
     农村改革被视之为“第二次土地改革”。与土地改革的共同之处在于,通过土地归属的改变,满足了农民对劳动与收益对等性的要求。共产党在赋予农民土地经营权的同时,也获得了农民的认同和支持。这一改革巩固了共产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分田到户”的农村改革与土地改革也有所不同。土地改革调整的是地主与农民的土地关系,农民获得了土地的所有权及其相应的经营权和收益权。而农村改革调整的则是国家(集体)与农民的关系,农民获得的只是土地的经营权和相应的收益权。农村改革后,土地仍然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仍然对土地具有支配性地位。农村改革中农民所获得的土地被称之为“责任田”和“承包地”。“责任田”有两方面涵义,一方面意味着农民获得土地经营权和收益权,成为土地的主人;另一方面农民获得土地经营权和收益权的前提是对国家和集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如完成各种政府任务、不得抛荒等。“承包地”也包括两种涵义:一方面是农民在承包期限内有自主经营权;另一方面是农民必须若干年一次从集体手中获得承包地的资格,其承包年限则由国家相关政策所规定,如土地承包期“三十年不变”。
     因此,农村改革建立了国家与农民的新型关系,使农民获得了一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但集体和国家仍然对土地具有决定意义的支配权,并使得政府和干部在乡村治理中仍然具支配性的主导地位。这种主导地位保证了国家对乡村的控制性整合,但是也难以避免政府权力对农村社会的无限制渗透。这种无限制渗透又有可能超越农民可以承受的限度,损害农民利益。20世纪80年代初中期,农民从分田到户的农村改革中获得较大收益,国家也获得较多农产品。但进入20世纪90年代,各种政府任务迅速增多,而对于以农业为主的地方来说,完成各种政府任务所需要的财政来源却较少。为了完成各种政府任务及其支付完成任务的成本,农民所要缴纳的税费迅速增多。尽管中央政府“三令五申”,并划定了农民负担不能超过他们收入的5%的“高压线”,但是农民负担仍然是有增无减。这些负担得以下派的重要依据就是农民的“责任田”和“承包地”。换言之,农民分得了“责任田”和“承包地”,也就要承受各种说不清、道不明的税费。这些税费负担甚至已远远超出农民从田地上的收益。为此,他们中的许多人只有自动放弃土地,外出务工。农民本是最热爱土地的,他们放弃土地而出走他乡,与附加在土地上的负担过重有密切关系。而当他们疏离自己最热爱的土地之时,也有可能疏离曾经分给他们土地的国家,并给乡村治理带来新的问题。这就是原来依靠支配土地来管理民众的治理方式受到严峻挑战。
     进入20世纪90年代,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是工业化和城市化的扩张,由此带来大量农田的占用。这些农田的自然禀赋一般较好,特别是转为非农用地后,其价值急剧提升。但农民从农田转让中从所获收益却甚少。其重要原因就在于农田的转让方式是以“征地”的方式进行的。各级政府可以“公共建设”或者经济发展的需要以较低的价格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而农民没有讨价还价的制度性可能。即征地是一种政府的单边行为,作为田地经营者的农民处于被动地位。他们的土地被征用后,容易出现得不到合理补偿和报偿的情况,使他们成为失地便失业(土地是他们的劳动资料)和失保(土地是他们的生存保障)的“无地农民”。农民是因为能够获得给他们带来收益的土地而认同于国家,一旦失去能够给他们带来收益的土地,他们与国家的关系就有可能疏远,甚至相对立。20世纪90年代下半期,因随意征用土地而发生的农民与政府相对抗的群体性事件不断增多。
     土地及其收益决定着农民对国家的向背。随着现代国家的建构,需要重新构造农民与土地、农民与国家的关系。在早期现代国家建构时期,民族-国家的整体利益需要将分散的权力集中以及牺牲一部分人利益,使他们承担着更多的义务和责任。但是,随着民主-国家的建构,愈来愈要求根据公民的平等权利构造公民社会,寻求新的政治合法性基础。恩格斯对于十八世纪末拿破仑以民法典的形式将农民的土地权利确定下来并获得农民“狂热的”“民族感”有过精当的评价:“自从他们根据财产继承权占有了一块法国土地以来,(法国)对他们就有了重大意义。”[13](P561)作为现代国家创立者的孙中山之所以比简单提出“均田”主张的前人先进,就在于他不仅是赋田于民,而且赋权于民,将土地作为农民的平等国民权利,以此获得农民对现代国家的认同。近百年以来,在以工业化为主导的民族-国家建构中,农民的土地权利尚未切实得到保障。随着民主-国家的建构,需要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权利,将农民对土地的经营和收益由“责任田”向“权利田”转变,以国家赋予农民土地权利来重新建构农民的土地主人地位及对国家的认同。当他们依照国家法律行使土地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的同时就会认同于国家而不是对抗。农民也因此可能在现代化进程中由潜在的反叛者变为制度的支持者,从而成为国家治理的积极力量。
     所以,《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权更多地归属于农民个人,并不损害国家整体利益。恰恰相反,它将促成农民对国家的制度化认同。首先,农村的土地只是耕地,农民只有经济权力,而不能以这种经济权力派生出与国家对立的政治权力。其次,农民的土地权益为国家法律所界定。土地的获得和转让都必须遵循相应的国家法律。而他们的利益一旦受损,也将寻求国家法律的保护。从这个意义说,他们将更加认同于国家,只是这种认同不是传统的个人认同和政策认同,而是制度性认同。后者当然更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再次,“地权属民”可以极大地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并在现代化进程中获得一种相对“稳定性”,即“有恒产者有恒心”。国家不仅可以获得巨大的经济效益,而且可以获得长久的政治效益。因此,《物权法》的出台,实际上是现代国家建构中民族-国家与民主-国家获得相对均衡的产物。
     “风物长宜放眼量,牢骚太盛防肠断”。对于《物权法》的出台,我们更应看重的是其方向性意义。至于内容细节,还可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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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得到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科研资金支持。
     [①]关于现代国家理论的详细论述可参见徐勇《“回归国家”与现代国家的建构》,《东南学术》2006年第4期。
     [②]陈小君作为法学教授,率先走出校门,走出法律文本,深入田野调查土地法律问题,取得了大量第一手资料。在她的调查中,直到进入21世纪,还有相当多数的农民持有“土地国有”的观念。参见陈小君:《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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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列宁全集》第16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
     [2] [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4] [美]塞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9。
     [5] 《毛泽东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6] 杜润生.《杜润生自述:中国农村体制变革重大决策纪实》,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7] 杜润生.《杜润生自述:中国农村体制变革重大决策纪实》,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8] 《当代中国农业合作化》编辑室.《建国以来农业合作化史料汇编》,北京:中共党史出版社,1992。
     [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
     [10] 徐勇.《包产到户沉浮录》,珠海:珠海出版社,1998。
     [11] 《当代中国农业合作化》编辑室.《建国以来农业合作化史料汇编》,北京:中共党史出版社,1992。
     [12] 《当代中国农业合作化》编辑室.《建国以来农业合作化史料汇编》,北京:中共党史出版社,1992。
     [1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5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
    文章出处:《河北学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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