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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积极作用和深远意义

http://www.newdu.com 2018/3/15 社科院经济研究所 佚名 参加讨论

                            经济走势跟踪
                   The  Pursuit  of  Economic  Trends
         2007年第72期(总第799期)  2007年9月25日(星期二)
       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经济走势跟踪》课题组
                         经济热点分析
    反垄断法:千呼万唤始出来
     备受各界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在经历了漫长的13年争论和修改后,终于尘埃落定,经十届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反垄断法》将于2008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更好地理解该项重要法律,我们将近期理论界就此专题进行的讨论和观点加以收集整理,分两期介绍给读者。
    垄断的定义、特征及危害性
     2007 年9月5日《南方日报》刊载罗必良的文章指出,垄断是指在市场交易中,少数当事人或经济组织,凭借自身的经济优势或超经济势力,对商品生产、商品价格、商品数量及市场供求状态实行排他性控制(直至实行排他性独占),以牟取超额利润的经济行为。这种经济行为包括制造商“生产的排他性控制”和销售商“销售的排他性控制”。垄断的最大特征是:厂商的产量过低或者质量较差而价格过高。
     文章说,反对垄断的理由就在于它的巨大危害性。包括:通过种种排他性控制,阻止竞争对手(含潜在对手)的进入,限制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阻碍技术进步,降低经济效率,导致经济停滞。  
     一是导致资源配置低效。一般来说,在竞争性市场环境中,厂商为了获得竞争优势会有效地购买和使用生产要素,努力提高生产效率,降低成本或改善质量。而垄断企业通过排他性控制便可获得高额利润,丧失了有效配置生产要素的动力;二是损害消费者利益。垄断厂商作为市场上某类商品的唯一供给者,控制了该产品的市场,它们完全可以维持或确定一个高额垄断价格,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而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蒙受垄断市场上产品品种单一、价格奇高的莫大损失;三是阻碍技术进步。垄断厂商只要依靠自己的垄断力量就可以长期获得利润,因而缺乏技术创新的动力,甚至为了防止潜在竞争对手的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威胁,还有可能通过各种方式阻碍技术进步;四是扩大贫富差距。行业收入的巨大差距,反映了社会分配的不公平。行业收入悬殊的根源就在于垄断;五是容易诱发腐败。一个行业厂商因政府特许或是自然垄断等因素获得垄断地位后,为了维护其既得利益,有可能会花费很多人力、物力去说服官员或立法机构,甚至行贿,使得寻租、设租行为猖獗,出现权钱交易、权力腐败等社会问题。
     垄断行为的最典型之处是,人为控制产品生产和供给数量,制造有利于自己的“卖方市场”状态,维持大大高于竞争性市场的产品垄断价格,以攫取垄断利润。可以说,垄断之手是在“向所有的人行窃”,损害的是全社会的利益,因而垄断势力历来被视为市场经济社会的头号公敌。
    垄断行业经历的两轮改革
     2007年9月4日《国企》杂志的文章记述了这两轮改革的主要历程:
     第一轮改革的初始动因源于对建设资金的需求。当时电信业率先放松价格监管、增加收费项目以筹集资金,国家和地方政府共同建设、分层管理,这些措施促进了电信业的快速发展。电力行业实行集资办电、逐步放松价格监管和准入监管、中央和省两级管理、“电厂大家办、电网国家管”,较快地缓解了电力短缺的矛盾。不久,民航也放松准入监管,调动地方积极性,一大批地方航空公司应运而生,一大批民用机场得以建设改造。同时,铁路等行业也有一些改革举措,例如支持和鼓励地方筹资参与铁路建设、允许铁路部门发行建设债券和提价以筹资加快建设等。这些改革措施较快地缓解或消除了这些行业的供给瓶颈,但同时也暴露和加剧了长期存在的体制矛盾,市场垄断格局没有发生根本变化,而垄断利益则得以合法化和进一步强化,还出现了不平等竞争、侵蚀消费者利益等新问题。  
     自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中国开始对一些垄断行业进行第二轮改革,此次改革触及到了较深层次的体制矛盾,力图从制度上削减垄断、引入竞争机制,调动各类投资者的积极性。主要的改革办法是:自上而下地从管理体制框架上实行政企分开,即有步骤地撤并垄断行业的政府管理机构,对其所属的行业按其特性进行“拆分”,打破市场垄断格局、培育多个竞争主体。其中,对原来独家垄断的行业采取“横向分拆”的方式,例如对电信部门经过多次分拆和重组,最后形成了中国电信、中国网通、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铁通和中国卫星通信等六大公司。对原来垂直一体化的电力行业进行“横切竖割”。“横切”是把发电企业拆分成华能、大唐、华电、国电和中国电投五大集团公司,把电网按区域拆分成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进而又按区域再拆分为多个区域电网公司;“竖割”就是把电网、发电和辅业按业务切割,分别组建两大电网集团公司、五大发电集团公司和四大辅业集团公司,同时又设立电监会。民航系统也有类似的改革举措,2002年十大民航公司被重组为国航、南航和东航三大集团公司,并与民航总局脱钩。通过第二轮改革,垄断行业初步实现了政企分开,在电信、电力和民航等部门初步引入了竞争机制,出现了迈向“垄断竞争”的趋向,尤其是在垄断行业中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初步培育了一批市场竞争主体,并重新设计了政府监管体制和机制。  
     但是,以“拆分切割”为基本途径的第二轮改革显然还存在着不少局限性,仅仅依靠国家强制拆分切割经营业务或区域范围,难以塑造出活力充沛和行为规范的市场主体,也不可能形成充分竞争和结构完善的市场格局。与此同时,国家对垄断的规制也从未间断。据国家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反垄断处统计,从1995年到2005 年10年间,该处一共查处了6073件案子,其中行业垄断,尤其是供水供电、邮政、交通等公用事业部门的垄断行为占绝大部分。  
     国家发改委“十一五”规划课题“推进我国垄断行业进一步改革的政策设计”课题组主要成员、首都经贸大学戚聿东教授戚聿东认为,通过“政企分开,引入市场竞争,推进垄断行业国有企业重组和产权改革”等手段,中国垄断行业改革经过了市场化改革和行业开放的起步和探索阶段,取得了阶段性的进展。这些改革,推动了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了企业生产效率与效益,促进了垄断行业的快速发展,改善了供需状况,电力、电信和交通运输等垄断行业的“瓶颈”制约问题已基本缓解。同时,保持了垄断行业价格的相对稳定,行业的服务质量也有所提高,给普通消费者带来了实惠,也改善了其他行业的发展环境。
    《反垄断法》制定过程中的主要争议
     车海刚在2007年9月4日《学习时报》发表的文章中谈到,从1994年列入人大立法规划算起,十三年间,反垄断法经历了无数次大大小小的争议和修改,在起草阶段和提交人大审议后,草案经过多次修改。其中最为“著名”的争论有两次:一是2003年《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发布激起部分外资企业反弹,担心限制外资可能成为今后反垄断法的主调,此事引发了媒体关注;2006年,随着几起外资并购典型案例的出现,这一话题又升级为一场波及甚广的大讨论。二是2006年年初传出消息,反垄断法草案中的“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一章被整体删除而掀起公众热议。  
     文章称这些争论其实可以归结为一点:中国的反垄断法究竟应当反什么样的垄断?——是仿照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垄断立法,重点规制经营者利用其经济实力限制竞争的经济性垄断;还是考虑到中国的客观实际,重点规制以行业垄断、部门垄断和地方保护为表现形式的行政性垄断?这两者原本并不冲突,之所以产生意见分歧,恐怕在于人们对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认识不一:主张前者的人士认为反垄断法应着眼于长远,使之成为一部与国际接轨、能够适应未来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主张后者的人士认为应立足于当下,为推进中国向市场经济转型的现实需求服务。从刚刚公布的文本看,反垄断法充分吸纳了各方观点,找到了较为恰当的平衡点。法律除了借鉴国际经验,明确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经营者集中外,也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并针对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及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作出了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规定。同时还规定,涉及国家安全的外资并购须进行经营者集中和国家安全两方面的审查。舆论普遍评价,禁止行政性垄断的条文最终写入反垄断法并设专章十分重要,既体现了立法者对国情的认知,也体现了对民意的尊重——因为,行政性垄断毕竟是当前我国存在最广泛、危害最严重的垄断形式。
    执法机构应如何设立
     邓聿文教授在2007年8月30日《上海证券报》的文章论述指出,由国务院而不是全国人大设立反垄断委员会,符合市场普遍的预期。虽然从理论上说,作为立法机构和代议制的人大,具有足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但法律不是生活在真空中,它必须考虑到现实可行性。法律不可行,事实上其权威性也就无从体现。而从现实性来讲,至少在现阶段,国务院显然比人大对反垄断法的实施有着更多的保障作用。  
     文章强调,中国的有些法律,过于原则和抽象,以致在实施后才发现实际上行不通。反垄断法一定要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法律不仅仅要考虑现实可行性,还必须从法律本身的公正出发,否则,法如不公,也就失去了意义。与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相比,中国的反垄断主要针对两类企业——公用企业和在华跨国公司的垄断行为,以及消除和防范行政垄断,鉴于这些企业往往有着盘根错节的复杂关系,调查难度大,尤其是行政垄断还涉及到政府的公权力,这就要求反垄断执法机构必须要有足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否则,法律的公正就难以保障。但目前的反垄断法在机构设置上有其尴尬之处。假如把反垄断法的执法职能授予给一个统一的机构,这极有可能挑起法律之间的冲突,对现有的行政管理体制带来重大的冲击,从而使反垄断法的执行陷于无穷无尽的漩涡和争执之中。假如目前的分散执法模式不变,那么反垄断法在不同领域、部门又无法得到一致的执行,从而会破坏法的统一性和执法的严肃性,也可能会使被规制对象想办法钻法律的空子。特别是在现有部门利益格局之下,反垄断政策目标一旦与其它政策目标冲突,极有可能使其他政策目标超越反垄断政策目标之上,这都会使得反垄断法可能被搁置,成为美丽的装饰。
     2007 年9月3日《人民日报》记者的文章报道了两位业内专家的看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主任黄建初认为,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要很好地实施法律,执法机构是一个重要问题。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责,权限及其工作程序。而对具体承担反垄断执法机构,法律采取了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的办法。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在部分履行反垄断的执法职责,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持执法的延续性,同时也考虑到了法律的前瞻性;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王晓晔认为,根据反垄断法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这说明,我国反垄断法将有可能维持现有几家机构分头执法的局面,而这就需要多个部门的有效合作和相互配合。
     文章说,目前承担部分反垄断执法职能的部门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商务部等。今后,无论国务院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如何规定,在反垄断法出台后,执法机构的分工、工作程序等都会按照反垄断法的要求予以调整和细化,在近一年的准备期中,这无疑是值得关注的焦点之一。
     苏海晏在2007年9月4日《中华工商时报》的文章中对反垄断机构的权力提出质疑,反垄断委员会的权力到底有多大?从法条看,它的权力看似很大,由国务院设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可就是没有处罚权。虽然法规中也有法律责任一项,但仔细研读就会发现,处罚力度让人感觉就是隔靴搔痒。从法条理解,反垄断委员会只是一个由国务院设立的有管理权没执法权的行政机构罢了。它的成立,对社会出现的局部如行业协会合谋垄断、部分地方政府行政垄断等现象的确会有作用,但对具垄断性质的国有企业(即第7条规定的企业)则会力不从心。若第7条规定企业出现垄断现象,这个委员会可能只能做调解员,在政府利益和集团利益之间,在《反垄断法》和行业法之间进行斡旋,届时是否真会保障最广大百姓的利益,还有待事实去证明。
     供职于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的吴嘉理律师在2007年9月4日《国际金融报》记者专访中表示:最理想的情况是,《反垄断法》由一个强有力的、全国性的、专业的机构执法。如果执法机构多于一个,那必须界定这几个执法机构之间的职责范围。美国在这方面的安排也不是尽善尽美,美国司法部在反垄断方面是最权威的机构,但在收购兼并领域,美联邦贸易委员会也有管理职权,因此在收购兼并领域就存在机构职能管理重叠的现象。中国的反垄断执法应当在这方面避免类似问题的发生。
    《反垄断法》的四大看点及特色
     商务部反垄断调查办公室主任尚明在2007年8月31日《人民日报》刊载的专访中提出《反垄断法》的四大看点。
     看点之一:确定三大反垄断制度  
     反垄断法包括了各国反垄断法一般所具备的主要内容,如确定了反垄断法律制度三大支柱,即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经营者集中。此外,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反垄断法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即行政性垄断行为也作了禁止性规定。相应地,在借鉴国际经验和充分考虑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反垄断法确立了垄断协议豁免制度、市场支配地位推定制度、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经营者承诺制度等,明确了我国反垄断法基本法律框架,为今后更好地执行法律奠定了基础。  
     看点之二:支持各类企业做大做强  
     反垄断法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提高经济的运行效率。我国鼓励企业通过自身发展,做大做强。我国反垄断法针对的是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不反对市场支配地位本身。与此相适应,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这种做法为多数国家立法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可见,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机制,促进企业扩大规模,支持各类企业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做大做强。  
     看点之三:没有专门针对外资并购的条款  
     反垄断法对国内外企业的垄断行为是统一适用的,并没有专门针对外资并购的条款。制定反垄断法的目的,是促进和保障各类企业在公平竞争中发展壮大,促进优胜劣汰机制的形成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并为之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加入世贸组织,外国产品和跨国公司会更多地进入我国,其中并购境内企业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方式。按照规定,外资并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反垄断法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这种审查是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不仅限于垄断,也是国际上通常使用的方法。在关于竞争的审查方面,内外资是一样的。  
     看点之四:并购反垄断审查将扩大到所有类型企业  
     反垄断法通过以后,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将扩大到所有类型的企业,其中也包括国内企业间的并购,而申报标准、审查程序等内容也将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调整。由此,我国将建立起更加完善的企业集中控制制度。
     前述《国企》杂志的专访中,《反垄断法》起草小组专家、北大法学教授盛杰民认为,《反垄断法》的中国特色体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一、跟别的国家的立法模式不一样,我们国家把行政性垄断单独作为一章列出来。《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形式的列举,对概念的规范比较详细,另外对滥用行政权力,列举了各种表现,这两方面应该比《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具体一些。但对地方性的行政垄断规定的很多、很细,对部门和行业的垄断基本上没做什么太大的贡献。对行业协会基本就没有什么规制,而他们利用行政权力、滥用行政权力形成的垄断损害消费者反而更突出一些,这些方面恐怕还有待于改进。行政性垄断这一章保留下来了,但还是宣言性的、旗帜性的、警示性的,还要随着中国法制的不断完善、政府职能的转变、政治体制的改革的进步,才能实现所期望的目标。  
     二、体现了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关系的一些内容。该法比较强烈地体现了对国有企业,尤其是国有起到支配地位的又涉及国民经济命脉的和一些专营专卖的一些企业的保护。但它的用词还可以讨论,《反垄断法》中写上个“保护”条款不太合适,因为这个法主要是一种反对的法、禁止的法,写出了保护,主要是给国企一种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在特殊的行业上、在特殊的企业上、在特殊的问题上对国企进行保护。但是,滥用保护地位、管制地位、支配地位的一些行为,比如垄断协议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及可能会形成的经营领域过于集中的行为,或者是行政性垄断的行为,还是要适用本法。对国企来说,在突出保护的同时也要适用这些相关内容。  
     三、在我们还是个经济后进国家,是个正在转轨的国家,本国的企业竞争力还不够大的前提下,《反垄断法》在一定程度上也肩负着对外国企业、跨国公司滥用垄断权利,以及兼并涉及国家的经济安全以及经济利益的这些问题上一种有力地规制。
    理性面对《反垄断法》    期望值不宜太高
     2007 年9月1日《21世纪经济报道》刊登了对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主任黄建初的专访,他指出,我国的反垄断制度,要和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和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性质相适应,还要考虑我国现在的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水平。反垄断法无疑还有更多空间可以拓展:未对行政垄断作详细的规定,没有理顺反垄断监管与行业监管的关系,对于执法机构没有明确的责任与权力界定,过于原则化和粗线条……我们期待这些问题能够在随后的实施细则和执法建设中寻求解决。
     2007 年8月31日,《南方都市报》发表题为《反垄断法:转型中国的艰难一跃》的社论指出,《反垄断法》的出台只是给我们传递了一个信号和理念,不能期待反垄断法出台后,中国的垄断态势会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更不能期待《反垄断法》可以解决目前中国社会的一切问题。如前所述,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各种利益关系盘根错节,利益之间的博弈和利益集团的寻租行为非常普遍。长期的权力垄断使行政垄断与体制弊端交相辉映,与利益集团千丝万缕,与地方保护以及部门利益盘根错节,外资、国资、民资的利益关系非常复杂,决定了当前颁布的反垄断法只能是一部“妥协”的法律,民众关注的很多问题并没有在法律里得到强有力的回应,法律的空白和诸多不确定都可能因为缺乏操作性而成为“无能条款”,有心杀敌,无力回天,从而使反垄断法成为“戴着镣铐的舞者”。这决定了我们不能对反垄断法期待太多,渴求太多,而应该理性和宽容地对待反垄断法的种种不足之处,通过理念的嬗变,国民人格的再造以及利益集团力量的消长不断完善。把解决一切垄断问题的希望都寄托在一部《反垄断法》上,期待“毕其功于一役”的想法,不仅天真,而且有害。  
     社论强调,从《反垄断法》的实施来讲,考虑到中国垄断的独特态势,其实施的关键在于政府的转型。《反垄断法》用专门一章来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这是世界反垄断立法的一个突破和壮举,反映了立法者立足中国国情的务实态度,同时也说明了行政垄断已经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毒瘤和中国社会各种问题的症结所在。无论是经济垄断,还是自然垄断,都和以地方保护和部门分割为特征的行政垄断有着天然的联系和耦合性,因此,《反垄断法》实施的好坏取决于行政垄断的根治,而行政垄断根治的关键又在于政府的转型和理念的嬗变,在反垄断立法的同时,应当加大限制政府行为的立法工作,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和有限政府,这是根除经济垄断,保护竞争的根本,没有政府的成功转型,不打破政府对资源的控制,不抑制政府强烈介入市场的冲动,反垄断将永远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2007年8月27日《新京报》的社论指出,我们不必对反垄断法寄予不切实际的希望,即希望法律一出,就能涤荡市场的种种不公平行为,甚至要求反垄断法禁止正常的市场价格调节,彻底阻止价格上涨,都是不现实的。反垄断法反垄断,而不应越界干预通货膨胀、企业营销等方面。以此次方便面价格上涨为例,如果不是方便面协会牵头在企业间进行了垄断协议,而是企业根据市场供需主动调整价格,法律就不宜过多干涉。
     2007年8月31日《中国证券报》的文章也认为,由于我国正处在历史转型阶段,这部法律不可能在出台伊始就满足社会各方的期望,使各方利益得到完美的平衡。  
     究其缘由,一方面,社会各界对反垄断法的期望值太高,不仅将彻底清除种种垄断行为的美好愿望寄托于这部法律,还把诸如环境保护、产业结构调整、体制改革等方面的设想也寄托于此。然而,这部有关“微观经济”的法律并不是百科大法,其任务主要是防止市场上出现垄断,以及对合法产生的垄断企业进行监督,防止它们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它的目标是单一的,并不能承担起太多不可承受的“生命之重”,更不能解决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所有的问题;另一方面,立法作为一种制度变迁的方式和公共选择的过程,总会受到相关经济社会环境因素的制约,以及不同利益和需要的驱动,任何一项法律的出台,都是社会利益各方博弈和妥协的结果。而对于涉及到社会强势权力利益的反垄断法,在法律草案修改的过程中,更是从始至终贯穿了社会各方力量的博弈,其中最受关注以及争议最多的有关“行政权力”的内容更是几易其稿。最终出台的反垄断法对民众关注的行政垄断的规制依然没有给予有力的回应。从其条款来看,对禁止滥用行政权力的规定还比较笼统,尚是一种 “粗线条”的框架。我国正处在经济和社会转轨过程中,不可能在一夜之间完成经济、行政等改革的任务,期望通过一部反垄断法毕其功于一役,彻底消除行政垄断赖以生存的土壤是不现实的。正如许多业内人士所指出的,我国在实践中对反垄断法的需求是迫切的,其立法的意义大于操作的意义。
     在2007 年9月3日《中国经济时报》的文章中,车海刚认为,对于中国第一部反垄断法,既不能以“法律完美主义”的心态苛求它,也不能以“法律万能主义”的心态高估它。反垄断法历经十多年艰难的利益博弈和反复权衡终于破壳而出,本身就是一项了不起的成果。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核心之法,反垄断法的颁布除了具有规制垄断的实质意义,更有明确而高调的宣示意义——它向世人展现了中国继续推动经济体制朝市场化方向转轨的决心。以此角度来看,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一位人士所言,反垄断法“通过比不通过好,早出台比晚出台好”。
    《反垄断法》的积极作用和深远意义
     2007年9月5日《南方日报》发表刘志铭的文章指出,《反垄断法》有助于促进竞争秩序框架的形成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
     首先,经济理论和市场经济实践都表明,作为一种分散决策的经济,市场经济本身并不具备维护公平竞争的机制。相反,处于竞争中的企业总是试图通过某种手段谋求市场势力甚至滥用市场地位,从而使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偏离资源配置的最优状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和产权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对于正在完成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我国来说,分立的产权体制正在形成,如果没有相应的竞争秩序框架,可能导致市场势力的出现及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反垄断法》的出台标志着竞争秩序框架的基本形成,它能给所有市场主体明晰的行为导向,并促进一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形成。  
     其次,与大多数发达市场经济是自下而上自发形成的不同,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是政府不断让度公权力以及市场自发调节机制逐渐形成的过程,政府在市场形成过程中有着重要的影响。在没有强有力的外在约束的情况下,我们不能期望政府自觉地让度权力,这意味着在过渡时期政府对市场的干预仍广泛存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限制竞争行为主要不是来自经济力量或自发成长的企业,而是行政权力,或受政府管制的垄断行业。基于此,作为“经济宪法”,我国的《反垄断法》专辟有关“行政垄断”一章,将政府对市场竞争机制的扭曲和干预加以限制。这标志着我国将走入一个面向规则和程序的、强调程序公正的市场经济,有助于推动政府转型,促使“政府守法”。  
     最后,《反垄断法》的出台和实施,将潜移默化地增强企业对市场竞争规则的认知,促进消费者对竞争文化的认同,深化政府对市场经济规律的理解,这些都将有助于在我国公民、企业和政府形成市场公平竞争的理念和文化,并逐渐内化为公平竞争的意识和行为。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的互补,对建立健康的市场经济体制也具有深远的意义。
     来自2007年8月30日《中国青年报》的文章也认为,反垄断法的出台,有利于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是推动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但是竞争和垄断是相伴而生的,竞争发展到一定程度,也会产生集中,从而形成垄断,排除、限制竞争,当前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垄断现象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市场垄断行为,如串通定价、限制产量、划分市场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二是实行国家管制或带有自然垄断特点的领域和行业利用行政权力并通过市场方式形成垄断。此外,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也很严重。反垄断法的出台,将从一定程度上扭转大企业挤压小企业生存空间的现状,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消除垄断对市场经济造成的破坏。  
     反垄断法的出台,有利于普及竞争理念和竞争文化。垄断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从世界各国反垄断的经验来看,光靠执法机构的“单兵作战”,成效并不明显;只有调动起公民反垄断的积极性和维护权益的自我保护意识,才能使得垄断行为无处藏身。  
     反垄断法的出台,有利于平衡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各种利益关系盘根错节,利益之间的博弈和利益集团的寻租行为非常普遍。政府与市场的边界模糊,使得现实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相当严重,长期的权力垄断使行政垄断与体制弊端交相辉映,与利益集团瓜田李下,与地方保护以及部门利益盘根错节,使得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各种形式的垄断利益发生了严重的对立。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剧和我国对全球经济影响力的提高,国内国际经济结构调整不断加快,企业间的合并、重组日趋活跃,其中外资并购引发了诸多争议,更是使得外资、国资、民资的利益平衡和协调迫在眉睫。
    (待续)
    (摘编:叶红;责任编辑:王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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