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标题:“有限”与“无限”之间:摊还规则的偿债逻辑——以江津县债务类司法档案为中心
(续)
二、摊还的变形:信用危机下债务人的选择 在摊还过程中,借贷双方需要签订契约,即“允单”,债权人主动放弃部分债权利益,中人将债务人的净余资产以一定的比例来偿还债权人。表面上,摊还是一种保护债务人的有限偿还机制。然而如欧中坦所言:“没有什么是在纸上完成的。”因此讨论“摊还”的内涵,必然要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及行为逻辑,作细致考察。本部分以1823年巴县的杨丰德案与1913年江津县的古作霖案为典型案例,来阐释摊还的过程与特征。
(一)摊还之外立“私约” 自1823年至1824年,丁大明和杨光明因借贷纠纷把杨丰德、钟永发告到官府。丁大明和杨光明是债权人,钟永发是债务人,借贷双方是姻戚关系。杨丰德受钟永发之托,是处理摊还事宜的中人。人物关系如图1所示。
此案之所以典型,主要是因为它存在着与“摊还”之书面规则相背离的两个异常现象:一是未经协商的摊还;二是缓期清偿。1823年12月19日,丁大明递交了第一份状书,讲述了自己与钟永发之间的两次借贷关系:1821年11月,经营木商生意的钟永发向丁大明借银100两,年利率为20%。1823年7月25日,钟永发再借50两。债务到期时,钟永发资不抵债,委托中人杨丰德主持摊还事宜:出售田产,分偿债。丁大明怀疑杨丰德虚报债务总额,并强制债权人同意摊还。债务人与中人在未取得债权人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决定摊还债务,违背了摊还的习惯规则。
中人杨丰德作为经办人是众矢之的,始终是本案的首要被告人。另外,清末民初的习惯调查表明,摊还应是通过“一次性”的有限偿债来结束借贷关系的,但本案的奇怪之处是,摊还过后,丁大明依然控诉债务人钟永发拖欠本利。1824年2月15日,巴县知县遣役票传原、被告及证人,但被告与证人均未到案。丁大明联合另一位债权人杨光明再次状告,被告人数从2人增加到6人。该状书重点描述并证实了杨丰德等人的“舞弊”行为,详情如下:
结合1824年2月21日丁大明的状书可知,1822年(道光二年八月初二),“(钟永发)倒账躲匿”,那么,上文所谓“八月初五,楚给蚁钱”,应是双方约定的还债日期。需注意的是,这段状词还生动地描述了债务摊还过程中出现的四个“小插曲”。其一,杨丰德主持债务摊还时,确实没有征求所有债权人的意见,因而发生众人“鳞控”现象。其二,摊还之外再立“私约”,为防止杨光明和丁大明禀文状告,杨丰德“嘱蚁勿禀”,由他来担保偿债,但需要卖业偿债,方可“陆续清楚”,于是原告二人被劝阻下来,且答应来年二月(即1823年2月)收取全额本利。其三,杨光明、丁大明二人没有收钱,却立了一份假收据付与杨丰德,是为了让杨、丁两人从杨丰德案中撇脱。其四,这份假收据理应归还杨与丁,杨与丁却发现归还的收据居然不是真的假收据而是一份假的假收据。最终,伪造契约的所有参与者都成为被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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