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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萃·连载2]“有限”与“无限”之间:摊还规则的偿债逻辑

http://www.newdu.com 2018/4/16 《中国经济史研究》2018年第2期 娄敏 参加讨论

    胡晚嘉为追还本利,请求县知事允许自己租佃古作霖的管业田。从1913年7月3日的堂审内容来看,古作霖迫于无奈,同意胡晚嘉放佃收租,以抵消本利,内容如下:“小的遵断措办以七钱一分,军票六十,合银四十二两六钱呈缴,余银小的愿把管业佃与债主胡晚嘉放佃”。县知事尊重双方的意见,批文曰:“讯得古作霖呈缴军票陆拾元,以七钱一分扣算,共合银四十二(两)六(钱),饬令胡晚嘉承领,具收条附卷,余欠之数,作霖自愿将业佃与晚嘉承佃,着即照办。”在债务人无货币偿债、且不愿意出售田产的情况下,以押金抵“债”确实是可行的。然而,问题在于,租佃之押金多寡,绝非是随意确定的,本案之古作霖最终未能将管业田租给胡晚嘉,原因就在于所欠的债额太少,不足以充当租佃的押金。如古作霖所言:
    
    古作霖描述了承佃的过程,为显示“公正性”与“透明性”,团练及借贷担保人郑宝珍均到场,令人不解的是,胡晚嘉不知基于何种原因而提前离开,租佃关系未能建立。由于古作霖叙述中提及了介入此事的若干证人,其辩诉内容应是有理有据的。
    同时,胡晚嘉的状词也提到,他之所以承佃失败,主要是因为押金过高,即“殊伊归家至秋不面,弊由所据两业广大,欠数不足为押”。由上可知,为规避摊还或与之类似的债务偿还方式而导致债权受侵蚀的后果,债权人通常会要求将债务关系转换为租佃关系,官府的态度是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协商共识,然而真正阻止债务关系向租佃关系转化的关键因素,在于等价交换的市场逻辑。从民国初期官方维护债权利益之司法实践层面看,如果县知事的裁决结果扰乱了市场之公平交易秩序,必然也将失去执行的可能性。
    承佃失败后,胡晚嘉继续控告,古作霖也尝试各种途径凑足欠款,最终偿清了债务。对于一个从事长途贩运贸易的商人而言,胡晚嘉的追债状书使他们陷入了长达一年半的诉讼纠纷中,且古作霖一直被管押在第一看守所,这必然会增加古作霖兄弟的时间与物质成本。债权人与官府丝毫不理会债务人暂时的金融危机,反而还通过各种手段逼迫债务人立即清偿债务。毕竟,古作霖兄弟二人还守着两份“管业田”,且价值不菲,完全有清偿能力。那么,究竟古作霖兄弟为何宁愿被关押,也拒绝卖尽产业以清偿或者“摊偿”债务呢?笔者以为,这需要结合债务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再分析。
    古作霖为长兄,年仅25岁,他不允许因自己暂时的事业挫折导致自己在乡村社会中的信用资本一次性被耗竭,比如古作霖多次在状书中将摊还视为“昧良”之举,就反映了他极其珍视个人信用的心理特征;再者,古作霖兄弟未分家,且共同从事着高成本、高风险与高收益的长途贩运贸易,他们亟需田产作为继续融资的唯一渠道。所以,为了确保事业上的东山再起,他们不能容忍所有产业一次性被出售,而沦落为彻底的无(田)产者,同时更不能因为债务的“摊还”而损害自己在熟人关系网络中的信用基础。信用资本与融资能力问题,是债务人与摊还规则之间划清界限的第二个原因,且后者的重要性远大于前者。
    清代至民国时期与摊还有关的案例分析表明,债务人唯有售尽田产来偿还债务,方可受到债务人与官府的同情与谅解,进而享受“有限”偿还的优待。摊还虽说有利于陷入金融危机的债务人减轻债责,但它绝非债务人逃避债责的保护伞,因为对于那些有进取心的商人而言,摊还实质是对信用资本的过度透支,它虽有利于减轻眼前的偿债压力,但长远来看,摊还却对债务人的商业信誉及融资能力具有不可轻视的消极影响。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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