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3年4月,胡晚嘉再次投状,着重描述了自己依靠积蓄放贷生息来缴纳国课与维持生活的经济状况。古作霖连续两年不还利息,直接导致胡晚嘉家庭收入锐减,危及生计且不能履行纳税义务。针对胡晚嘉的两份状词,古作霖递交辩诉状,对借贷关系始末给予了更详细的阐述,内容如下:
债务人古作霖是经营长途贩布贸易的行商,因遭遇抢劫而负债600余两。为偿还债务,古作霖将“受业”出卖得银600两,除去押佃银320两,还剩280两。债务人邀请债权人一起商议的偿债方案,是以余银280两偿还600两之债。古作霖强调,该偿债方式与“摊账”规则截然不同,即银280两未能清偿的债务余额,通过另立借约,等将来再还。
表面上看,古作霖并非摊账,因为他试图清偿全部债权人的本利,这确实与债权人只能收回部分本利的摊还规则不同。众所周知,“摊债”规则有两大特征。其一,卖业偿债;其二,分摊还。摊还带有通过出售产业博取同情心的意图,这体现了此规则之保护弱者的道义理念。古作霖主动将“受业”出售,并请求债权人接受债务暂时无法清偿的现实。由此,诸债权人仅能收回一半的债务,类似于“五摊还”。为摆脱“昧良摊还”之嫌疑,古作霖兄弟二人决定,把余下的债额再立借约来偿还。古作霖兄弟清偿债务的诚意,确实能够起到与摊还划清界限的作用,并得到许多债权人的谅解。但胡晚嘉拒绝这种还债方式。
1913年5月19日,县知事经过一番讯问后,给出的审理意见是“断令古作霖偿还胡晚嘉本利120两,着将作霖管押,限一月如数偿还,违延提比,此判”。据上述分析,借贷关系自1908年开始形成,1909年、1910年利息已还,唯有1911年和1912年利息未还,经计算可知,双方的借贷利率应为10%。县知事为逼迫古作霖及时清偿债务,采取了“管押”的强制性措施。古作霖与诸债权人之间签订的私下约定,并未受到官府的承认和保护,一旦胡晚嘉状告古作霖拖欠本利,县知事则并不理会双方私下里关于借贷关系的二次调整,而仅根据原始借约来审理案件。
第一次堂审后,借贷双方围绕债务如何偿还的问题,争论不休。直至1914年10月,古作霖才陆续凑足全部的还款金额,了结此案。在彼此博弈的过程中,古作霖承认自己卖业偿还部分债务后,还剩下部分产业。这也正是胡晚嘉诉讼追债以及县知事管押古作霖的主要原因。毕竟,古作霖兄弟二人明明有清偿能力,但不立即清偿,使借贷关系带有欺骗性。
原来,古作霖兄弟二人出售了“受业田”,他们还保留两份“管业田”。本案中所谓的“受业田”,实为继承祖业而来的底面田,业主拥有田底权与田面权;“管业田”则为地权交易后得来的田面田,业主仅有田面权。古作霖兄弟的偿债方式,确与摊还不同,最明显的表现就是他们没有卖尽产业,因此得不到县知事与胡晚嘉的同情与谅解。另外,延续着10%的低利率以及连续两年的利息拖欠,违背了债权人胡晚嘉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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