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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萃·连载2]“有限”与“无限”之间:摊还规则的偿债逻辑

http://www.newdu.com 2018/4/16 《中国经济史研究》2018年第2期 娄敏 参加讨论

    1824年2月21日,丁大明再次递交诉状,内容与杨光明之状书相同。2月24日,刑房再次发遣差役传讯当事人,但被告依然不到案。于是,原告第三次投递状书,并成功进入堂审阶段。对比来看,三份状书关于债务摊还方面的信息基本一致,唯独第三份状书增加了被告“抗传”且聚众群殴官府差役邓华等暴力情节,进而引起了知县的高度重视。3月18至19日,知县令仵作专门对差役邓华的伤势进行了检验。
    案情的迅速升级,使审理节奏明显加快。被告们先后于3月20日、21日和23日赴案,并递交了三份辩诉状,来反驳原告的控诉。首先是充当笔证之钟永盛,他承认自己在1823年2月28日,为原告和被告书写了“仝收约据”,但他强调说杨光明所谓伪造之“揭回收字”,并非是自己的书写笔迹,而是杨丰德央求张宗立写的,由此钟永盛撇清了与“伪造契约”的关联。
    3月21日,债务人钟永发以“为无偿累旁”为由,递交了状书,目的是为杨丰德洗脱罪名。自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出现了新的叙述版本。原来,借贷双方的债务是因交易而出现,当债务人钟永发遭遇金融风险后,因资不抵债需要罄尽产业来偿还本利。照摊还规则,原告杨光明与丁大明二人应得银40两,但由于钟永发一时难以凑足,因此以“出立收约”的方式,延长还债期限。亦即原告所谓的“仝收字约”。债权人原本预期凭此收约,可以追还本利全额,不料这仅是中人阻止债权人状告债务人的权宜之计,以期达到债务摊还的目的。正如钟永发的辩词所称,债权人之所以控告杨丰德,主要是因为债务没有及时摊还。这与原告债务清偿的利益诉求是背道而驰的。4月9日,巴县知县堂审,原告丁大明、杨光明与被告杨丰德、钟永发共四人到案,并达成了结案共识,即按照“每百两摊还十五两”(即一五摊还)的方式,债务纠纷被解决。
    比较原告和被告的状词,此案存在一个明显的疑点,即摊还应是通过变卖家产偿还部分债务,以彻底消灭借贷关系。换句话说,摊还是根据债务人已有资产来决定偿债比例的,且每一个债权人均会收回部分本利,所以摊还之后,债务人不应还有余债未还。据此可知,原告和杨丰德二人最初达成的私约,本质上是企图通过“延期”来达到债务“清偿”的目的,而这显然违背了“限期”且“有限”偿债的摊还原则。
    民事习惯调查虽然明确说明,“摊还”必须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解决的产物,但从摊还规则的实践过程来看,征求每位债权人的意见与挑选最可信的中人,都隐含着巨大的时间成本、信息成本和追债成讼的风险,所以资不抵债的债务人倾向于“擅自”摊还。但是,不经协商的摊还,很容易使债权人产生债务人与中人一同造假以规避金融风险的疑虑。这也是杨丰德被列为首要被告的主要原因。
    (二)守业与延期清偿
    上述清代的摊还案表明,对遭遇重大经济危机的债务人来说,摊还是用来规避风险的“救命稻草”。然而,它虽使债务人有利可图,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资不抵债的债务人都愿意以摊还的方式求得自保。民国初年江津县债务类司法案件中,存在一部分的债务人拒绝摊还,并唯恐债权人与法官误将自己的偿债方式理解为摊还。这不禁令人想问,债务人究竟是如何理解以及如何应对摊还政策的?
    1913年3月12日,江津县商人古作霖兄弟二人,因借贷问题而被债权人胡晚嘉状告。古作霖曾先后于1913年4月25日、6月18日与1914年8月8日、9月8日四次为自己辩诉,间中反复向债权人和县知事强调自己并无摊还之意,且把摊还视为“昧良”之举。可见,债务人古作霖十分害怕自己的偿债方式带有摊还的特征,因此极力划清界限。
    此案值得讨论之处主要有两点:其一,债权人因本利不楚而状告,债务人在解释自己偿债困难的同时,为何要强调自己与摊还偿债者的差异呢?债务人“此地无银三百两”的态度,似乎暗示出他的偿还方式带有摊还之嫌。其二,通常情况下,往往是债权人极其担心摊还使本利受损,但本案却反映出债务人对摊还的拒斥,原因何在呢?鉴此,有必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与各自状词,以及官府的审判逻辑,以阐释其中道理。
    据原告胡晚嘉说,早在1908年,在同乡郑宝珍的介绍下,郑之姻戚古作霖弟兄向胡晚嘉借银100两,由郑宝珍担保本利。为强调债务人古作霖的骗债嫌疑,胡晚嘉称1908年古作霖借银100两后,1909年与1910年两年照付利息,但1911年与1912年不付利息。1912年7月,古作霖远贸回乡,胡晚嘉向他追还本利失败后,又多次找团保评理,最后迫于无奈而投状。然而,县知事杨并未受审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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