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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资委定位问题的三种观点角逐

http://www.newdu.com 2018/3/15 社科院经济研究所 佚名 参加讨论

                              经济走势跟踪
                     The  Pursuit  of  Economic  Trends
           2008年第57期(总第881期)  2008年7月29日(星期二)
         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经济走势跟踪》课题组
    经济热点分析
    国有资产法:历程漫漫,争议多多
     1993 年以来,国有资产立法起草已走过15年的漫长道路。今年6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该法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内容涉及本法的名称、调整适用范围;管理机构的定位;对企业管理者的监管及关系出资人权益等若干重大事项问题。众多代表、委员和业内专家就此进行了认真研讨,并在诸多议题上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对此,我们针对国资法审议过程中的相关内容,收集精选了上述人士发表的言论和不同观点,供读者参阅。
    遏制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状况刻不容缓
     1、解决国资流失要依靠立法
     据 2008年5月29日《中国新闻网》介绍,截止2006年末,中国仅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非金融类企业的总资产和净资产就分别达到29万亿元和12.2万亿元。但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让公众普遍关注和忧虑的现象:一些国有企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甚至无偿分给个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和手段侵害国有资产权益,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据媒体披露,位于湖南益阳市桃江县内的板溪锑矿至今已有112年的历史,是县里的财政支柱。如果按照法律程序来转让,价值达26.7亿元,但却以5588万元的价格转让。
     现任全国政协副主席、国家审计署原审计长李金华曾根据审计情况总结国有资产流失主要有五种表现形式:一是国企改制过程中,有些企业的转让卖出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内外勾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二是改革过程中有些企业逐步把一些优质的国有资产分离到副业中,主业的管理人员在副业参股甚至控股;三是有些效益好的国有企业的领导利用亲朋好友成立民营企业,将大量效益很好的业务转包给民营企业从中获利;四是企业内部分配不公,损失浪费严重;五是非经济类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培训基地,大量的财政补贴的流失问题。
     国有资产立法步伐加快国有资产立法从1993年开始启动以来,中国国有资产立法虽然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与经营的法律规制上取得了一些进展,但国有资产立法的一些根本性、战略性的重大问题并未触及与解决。到了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成立后将国有资产立法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并成立了阵容强大的国有资产立法起草小组,着手任务繁重的立法工作。
     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石广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就国有资产法草案所作的说明时,道出了国有资产立法的迫切性、重要性:需要专门立法加以规范的突出问题,主要是如何维护好国有资产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针对这方面的问题建立起比较完善、有效的法律制度,是迫切需要的。
    2、产权界定是当务之急
     2008年6月26日《中国经济时报》刊登了在近期全国人大审议国资法草案的讨论中,朱志刚委员的观点,他指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实质上是制定这部法的宗旨,但二审稿各章中没有体现“保值增值和考核责任追究制度”。另外,企业改制除了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等以外,还应加上“产权界定”。他说,“现在企业改制过程当中出现问题最多的就是,一改制就把大量的国有资产变成了非国有资产。在改制的过程中,千方百计把非国有部分弄大,把国有部分弄小。”“如果没有产权界定,我们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就得不到根本解决。”
     3、必须加强对国企高层的严格监管
     在上述讨论中,多位委员还就国企高管的管理问题,发表了诸多意见。
     人大代表郑日强说,现在的国资委很热衷于管人、管事。现在国资委和组织部门在管人上也有矛盾,所以,组织部门和国资委、企业高管、董事、监事之间谁为主?按照现状来看是组织部门为主。另外,现在对一些不良资产的核销、转让,往往都是国资委一家拍板说了算,那么谁来监督国资委?吴晓灵委员说,从改革的方向上说,应该割断官商两栖的通道,很多国有企业的经理和董事长不是对国有资产负责,而是对给他官帽子的组织部门负责。我认为这是国有资产不能够像私营资产那样经营得那么好的一个很重要的体制性障碍。所以,我个人认为应该尽可能地减少对于经营性企业董事长和经理由政府任命的情况,应该更多地培育职业经理人。在目前的行政式干部管理体制下,常有这种情况,一个人把一个企业搞砸了,又去异地当董事长、总经理,再把另外一个企业也搞砸了,这是我们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一个非常惨重的教训。而张洪飚委员认为,草案中对究竟谁代表出资人还没有完全弄清楚。现在54家中央企业的董事长、党组书记、总经理都是由中央任命的,谁来代表出资人?在股东会上谁来行使股东的权利?是中央任命的干部行使股东的权利,还是国资委指定的独立董事、专门董事来行使股东的权利?”齐续春委员说,草案第7章专讲了国有资产监督方面,但是这部法能不能管住他们?五十多个中央特大型企业,谁来监督他们?如果管不住人,就想监管好企业,这是很难的。流失国资该当何罪?
    围绕国资立法引发的争议
     2008年6月23日《上海国资》记述了今年5月27日在国有资产立法研讨会上,多位法学专家阐述的各自的看法。
     国资法起草工作小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指出,国资法是每年人大代表提案最多的一项立法,尤其是物权法于2007年出台之后,国资法的出台就显得更为迫切。国资法草案的起草历时15年,一直争议很大,目前经过一审后的征求意见稿,国家相关部门大体能够接受,但并未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认可,对这个草案也有进一步的争议。但我个人认为,这个草案是有很大突破的。
     李曙光认为,国资立法首先不能和现有体系相冲突,第二要有中国特色,要能解决当下的一些问题。中国的很多立法并不是多么科学、正确,也不是深入讨论所产生,而实际上是部门利益在现阶段平衡的结果。我国目前立的法在某种程度上是带有一定缺陷的、短期的、解决一时一地问题的法。我们现在的目标也不是要出台一个非常理想的法,只要能解决当下的问题,比如国资委的定位比以前更清晰一点,就是一种进步。
     王杰教授认为,国资法立法要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国有资产有其特殊性,任何的立法都不能忽视国情,应当是基于现状的,国资法立法也必然是有中国特色的,不可能完全按照理论观点、理想化地设计,也无法完全从法理和立法技术层面出发设计,改革只能是一步一步走。如果出台这部法律,能够完善出资人体制,理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明晰各自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这部法律就是成功的。国资立法,政府部门更多地考虑现状,而专家学者则更多地考虑理想状态,这就对立法机关提出了挑战,要平衡好。我对这部法律的出台抱有乐观态度,应该尽快出台。
     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范健认为,目前来看,整个国资法草案的内容并不是在谈国有资产,并未谈及国有资产的形成、经营、处置、收益,而是在谈资产投入以后如何经营。国有资产的来源、总量多少、经营收益状况等,在国资法草案中没有得到体现,我认为这些问题涉及到一些根本的利益关系。实际上,这部法更像是一部国有资产经营监督法。国有资产法的立法问题涉及到我国经济体制中的重大决策权及很多经济制度问题。这部法的制定,对此后我国经济的走向是否会起到积极的作用?就目前的草案而言,在微观上可能暂时会起到积极的作用,但在宏观上可能还是会有一定的消极作用。
     上海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副总裁徐菲则强调,国资法草案的制定时机并不成熟,为了立法而立法毫无意义。首先,国资改革处在非常不确定的状态,到目前在大部分领域都没有形成广泛共识,很难上升到法律高度加以解决;第二,这部草案不符合实际,并未解决根本问题,首先应该理顺产权、体制问题,这是不应该回避的;第三,国资监管问题十分复杂,国资立法应能解决国有资产经营中的突出问题,尤其是对国有资产的控制力。目前的草案还没有达到这种预期。
    关于界定国资法调整范围的“大小法”之争
     前述《中国经济时报》披露了业内人士就“法律的适用范围是否恰当”等问题进行的探讨和争论。
     在二审启动之前,人们就争议,究竟是建立覆盖经营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及资源性国有资产等在内的“大法”,还是仅限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小法”。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研究认为,草案主要是针对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作出的规定,目前企业国有资产的概念已广为使用,将本法名称定为“企业国有资产法”更为恰当。二审稿第二条也做了相应修改,将“经营性国有资产”改为“企业国有资产”。有业内人士表示,如此改动,可使本法的名称与其适用范围相对应,可摈弃原国有资产法草案“大帽子、小身子”的印象。
     任茂东委员对本法的适用范围提出自己的看法,“金融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所有的国有资产管理目标、管理要求、管理手段和管理方式都应有共性,为什么排除?重要金融资产只用行政法规规范是不妥的”。二审稿有关条款已修改为: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任茂东认为,该法是一部针对我国国有资产保护的基本法律,其适用范围应该是大部分国有资产。不能排除金融机构。如果这样规定,事业单位的企业由谁来管理?
     丛斌委员也建议,不能把金融企业排除于本法的调整范围。金融企业是资本市场的主体,资本市场运作的情况好与坏,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发挥着直接的调控作用。现在很多国有大型企业基本上都有投资公司,也要进入资本市场。金融企业目前在国有资产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在对国有企业资产的管理上不能再搞多头管理了,以避免经济上的惨重损失。
     据2008年6月25日《国际金融报》报道,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纪鹏表示,对于中国来讲,这部法律是众望所归,对于推动市场经济建设有着极为现实的意义。刘纪鹏认为:从过去的一个中央所有,到现在的1个中央、32个省市自治区、270个地区(市)构造了内部300个国资委,三级政府分别履行出资人职责,实现了从1到300的飞跃。为国有资产立法的意义就在于找到能连接新型的公有制形态的所有制形式与市场经济的桥梁。
     他同时谈道,在这部法中,不仅要管产业资本,也要管金融资本,所以,这部法对金融国资同样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因为金融和产业在资本的连接上很难区分,很多的金融公司背后都是大的产业投资人、工业投资人,他们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但问题是,如果对金融国资同样有效力的话,那么,就我国的金融国资来说,国有资产的监管者是谁,金融国有资本的监管者、出资人又都是谁,就显得比较复杂,所以我们希望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能够把金融、非金融、垄断、竞争性的产业都管起来,只要是国有资本,就都应该在监管范围之内,但同时应该把出资人的身份让给各个资产经营公司。
     2008年6月28日《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记录了6月26日闭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上,与会的多位代表委员发表的意见、建议。
     杨岳委员提出,学术界一直都存在“大小国资法”的争论,他赞成这次的名称修改为“企业国有资产法”,是“小国资法”。从大的概念来讲,国有资产包括资源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型国有资产和经营性国有资产三类。在杨岳看来,从目前的条件来看,想要制定一部囊括所有国有资产的法律非常困难,不现实,也不合适。
     吴晓灵委员说,我认为把‘国有资产法’改为‘企业国有资产法’比较准确,因为国有资产面很广,而我们这部法涵盖的面非常窄,许多非经营性资产没有包括进来,所以定这个名称是合适的。
     陈昌智副委员长也赞成把法律名称改为“企业国有资产法”,因为这样“针对性更强,有利于法律的出台”。
     全国人大副委员长周铁农则认为,企业国有资产无疑应该涵盖金融企业的国有资产,所以把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从企业国有资产“抠出去”确实有点问题。但是怎么处理?能否把它拿进来?
     周铁农提出了两个思路,一个办法,既然是金融企业的国有资产,就应该按照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进行处理,把里面成功的东西、行之有效的东西纳入到本法当中来,从而形成一部统一的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律条文。而如果不能纳入进来,他建议把这部法再缩小范围,“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法”。否则在一部法律中,在企业国有资产大概念下,法律本身就把一部分很重要的内容剔除到法律的规范范围之外,这对法律自身来说不是很有利。
     全国人大代表周联清便明确提出,对本法律的适用范围,应调整为“所有的国有资产”。其理由是,仅仅对经营性国有资产做出规范,不能反映国民对各类国有资产进行监管的期望,也没有充分体现十七大关于“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的总体要求。
     周联清同时指出,占有全部国有资产70%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不能代表国有资产的全部,而如果国有资产法只规范经营性国有资产,容易给人产生错觉,可能会觉得其他国有资产,比如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属于国有资产,或者使人产生其他国有资产监管已经比较完善的感觉,默认当中存在的问题。
     任茂东委员认为,这样的范围处理不妥,不够成熟,其适用范围应该是大部分国有资产,不能排除金融机构。金融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所有的国有资产管理目标、管理要求、管理手段和管理方式都应有共性,重要金融资产只用行政法规规范是不妥的。
     丛斌委员同样坚持,无论在立法技术上,还是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都不能把金融企业排除于本法的调整范围,根据目前经济发展的形势,资本市场风险非常大,金融企业是资本市场的主体,一个国家资本市场运作得好与坏,直接关系到这个国家的经济安全和良性发展。而现在很多国有大型企业基本上都有投资公司,也要进入资本市场。对金融企业的管理,如果不纳入本法所调整的范围,在技术上说不过去。
    金融国资管理人之争
     2008年6月15日《经济观察报》的文章就《国资法》中有关金融国有资产的管理中产生的纷争作了报道。
     在《国资法》一审稿中并没有具体规定金融国有资产的问题,仅规定由国资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担任国有资产的出资人。这自然引出了金融资产由哪个部门管理的问题。
     目前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财政部来担任所有金融国有资产的出资人角色。主张由财政部来管理国有金融资产的一个理由是,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和东欧转型国家都是由财政部来管理金融国有资产,并取得不错的效果。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国资法》起草工作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李曙光教授并不赞成这种观点。西方发达国家和东欧转型国家的金融国有资产数量都不大。全世界找不到任何一个国家有像中国这样总量巨大、跨度广泛的金融国有资产,他认为,不能简单套用国际上的做法。
     目前,中国有包括央行资产在内的金融资产总量已接近60万亿元,金融资产总量已从10年前占世界金融资产总量份额1%,上升至 4%至5%。其中,涉及的范围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国有参股的商业银行、券商、期货商、保险公司、信托业、农村金融、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外汇资产、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社保基金理事会、各种金融控股公司、窗口公司、各省控制的金融资产。同时,中国现有的金融资产的管理体制也比较混乱,央行、外管局、财政部、银监会、证监会、地方政府等都各有一部分职能。
     李曙光认为,应该成立专门的金融国资委来担任出资人,统一担负管理金融风险、金融业结构性调整、国有金融资产保值增值这三大任务。财政部最主要的任务是管理公共财政预算。而大到制定整个金融行业发展的战略发展规划,小到金融衍生品的规划、主权基金海外投资,金融风险控制,这些都是财政部很难做到的。建立金融国资委可以提高效益,减少交易成本;减少金融资产流失,保值增值;特别是金融国资委可以站在全局的角度来处理问题,这对处理金融风险会起到很大的作用。
     李曙光表示,建立金融国资委,就是要将现在将分散在各部门之下的国有金融资产,全部划归金融国资委的名下,由其承担出资人的角色,进行统一的经营管理。而原有的财政金融等部门仅承担政策面的职能。在金融国资委成立初期,应该把所有的金融国有资产都纳入其范围之内,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理顺现在混乱的金融体系和权责利关系。待理顺关系之后,金融国资委可以逐渐放开中小金融企业,最终只直接控制几家大的商业银行、券商、保险公司等金融企业。
     至于未来金融国资委的职能和定位,李曙光表示,其与担任“干净”出资人的国资委是大体相似的,主要负责国有金融资产的保值增值,并以出资人的身份,派出和任命行长、董事长、董事、监事、高管。而具体的行业政策,则要由立法部门来制定和发布。在李曙光的设计中,可以建立中央和省级两层金融国资委。
    对国资委定位问题的三种观点角逐
     据 2008年6月15日《经济观察报》的观点,对于国资委的定位问题一直有三种观点在角逐,其一是国资委仅作为代表国务院的出资人,即只负责经营活动;其二是国资委仅定位为行政部门,即监管人,还是有一种观点是同时拥有出资人和监管人的双重角色。这些争论并没有因为《国资法》一审稿中,仅将国资委定位为出资人而得到平息。
     2008年5月29日《法制网》记者的文章对上述三种观点代表人物的论点、论据作了较为全面的介绍。文章指出,15年来国资法难产的原因很简单,所有争议都纠结于一处:国资委的定位。而国资委面对的身份之惑在于:是作为一个纯粹的出资人还是作为强势的监管者存在。
     起草组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为代表的观点最终占了上风。他认为,国资法草案对国资委定位的内在精神与立法政策取向是让国资委成为一个“纯粹的”、“干净的”出资人,即剥离其本不应当承担的监督管理的职能,只履行出资人的职责,而不承担其他的义务。
     国资委的内部监督只是作为股东对其资产的监督,与政府行政机关的监管相区分。因此,李曙光甚至建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该改名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委员会”。他认为,国资法一审草案中剥离了国资委的行政监管职能“是一个进步”。
     前国资法起草组组长刘仪舜也认为,“政府不能既当婆婆又当老板,不能既有行政管理职权,又直接充当出资人代表,直接管理企业,这样的‘政企不分’,后果是它不仅不能胜任国有资产经营的繁重使命,而且很可能造成一个部门或少数人专权。”
     而李曙光教授的观点更多的是“公法”上的管理。国有资产的所有和经营一定是要分开的,国家自己不可能经营财产。他认为,“要行使所有权,就要找代理人。”国资委作为出资人其实是相当于国家的代理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也可能为了自己的小利益损害整个国家利益,这个时候就需要国家对国资委本身、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本身进行监督和管理。
     但国资法起草中还曾出现另一种观点,即“要求打造一个强势的国资委”,《物权法》专家、武汉大学教授孟勤国就是这种观点的代表。他认为,庞大的国有资产没有一个“庞大”的出资人,会导致资产的流失。从司法的角度,国务院作为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一个代表,授权国资委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因此从出资人的角度要确立国资委的强势地位。
    孟勤国指出,任何投资者对他的企业都是要进行控制的,我们现在经常有一些观点,比如有人说,我们国资委是一个行政机构,你就不应该怎么样,这都是一种没有前提的判断。如果按照这种前提推论,国务院难道也不能管理国有资产了?既然是一个出资人的地位,就必须是一个强势地位,只有强势地位才能管好国有资产。孟勤国教授现在回想,他的观点更多的是“私法”上的管理,是国家作为老板,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这种形式的管理对于任何一类投资者都是一样的。“我去炒股票,我的账户我可能不管理吗?”
     在这两种针锋相对的意见之外,还曾出现 “第三条道路”。由华东政法大学顾功耘教授主持的“国有经济法律制度研究”提出了另外的想法。顾功耘教授认为,政府应设立一些特设公司,国资委向这些公司授权经营国有资产,国资委不作为股东、投资者参与决策;或者国资委向一些信托公司委托经营国有资产,由受托人直接经营企业,而国资委作为政府的监督部门,扮演好监管角色。也即是说,国资委剥离出资者职能,而只履行监管者职责。
     在前述《上海国资》的讨论中,顾教授对他的观点作了进一步阐述。他认为,监管者的权力与出资人的权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权利)。监管者与出资人之所以不能由一个主体担当,是因为一个是公共管理者的角色,一个是市场参与者的角色。“出资人说”的错误首先在于:身上披着监管者的外衣,手里拽着出资人的权利。
     “监管者说”认为:国资监管机构继续履行它的监管职责,名正言顺。一方面,不会造成认识上的混乱,政府管理职责与企业经营职责严格分开。另一方面,国资监管机构过去的行为继续有效,如以国资委的名义制定的各项规章对所有国资投入的领域都继续适用。
     如果相反,就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国资委作为150家中央企业的出资人,它所制定的各项管理规章除了150家中央企业要执行外,其它中央企业要否执行?各地方政府作为出资人的企业要否执行?如果要执行,理由讲不通,因为这些企业不是由国资委出资,干吗要执行你制定的规章。如果不执行,则另生出一些问题,其它中央企业执行谁制定的规章?地方国企又执行谁制定的规章?如果财政部再制定一套管理规章,其它部委就自己管理的国资再制定各自的管理规章,各地方政府也再制定自己的法规规章,这需要多大的立法成本?!
     承认国资监管机构履行监管者职责,是改革成本最低的一种选择,可以防止政出多门、管理混乱,可以防止多头管理造成各种法规规章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形成法制不统一的局面。
    国外国有资产监管的基本经验及启示
     世界各国均有一定数量的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如何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是各国普遍关注和坚持探索的重要问题。尽管不同国家由于政治经济体制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历史文化背景和法律制度有别,在国有资产监管方面呈现出各自的特色,但强化法律在国有资产监管中的作用,实行国有资产监管的法治化,却是许多国家的基本做法。总结和梳理一些代表性较强、有较大影响的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法律监管的经验,对我国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欧阳淞在2007年11月2日《光明日报》发表的《国外国有资产监管法治化的基本经验及启示》一文中提出,借鉴世界有关国家国有资产监管法治化的基本经验,尤其要关注以下问题:
     1、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管法律体系。尽管我国已经出台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也已制定了大量与国有资产监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但这些制度有的立法层次较低,有的具有起步性、过渡性的特点。由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国有企业改革涉及到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和命脉,涉及到社会主义制度的根基,涉及到政府职能转变、管理体制改革、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企业经营机制转换以及各方面利益关系的重大调整,必须通过更高层次的立法加以保障和推进。在国有资产法出台之后,抓紧制定配套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断完善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律体系,为国有资产监管法治化提供制度保障。
     2、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尽管近些年确立的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初步解决了国有企业出资人缺位和国有资产多头管理、无人负责的问题,但是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定性定位及其与上下左右的关系等方面仍存在有待完善的地方。例如,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如何分别设置、如何划分权限、如何界定产权关系,是“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代表”还是“政府分级所有、国家拥有最终处置权”。在国有企业内部,如何发挥企业党组织、监事会和职代会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作用,等等。这些都是国有资产立法必须解决的问题,也是推行国有资产监管法治化的关键所在。
     3、完善国有资产管理权的运作机制。国有资产管理权运作的核心是政府如何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为此,需要借鉴有关国家关于国家所有权政策的制度实践,制定我国清晰明确的所有权政策:一方面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保证出资人各项权利的充分行使和所有者各项权益的充分实现;另一方面,也要明确和保障所出资企业享有充分的法人财产权,具有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权利行使,不得损害所出资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而是要促进企业依法行使自己的法人财产权,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4、完善国有资产监督机制。我国的国有资产监督机制应当关注两个方面:一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主体对所出资企业的监督,二是相关主体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关于对所出资企业的监督机制,既包括所出资企业的内部监督,通过企业治理机制和内控机制的健全来实施,也包括外部主体对所出资企业和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的监督,比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社会组织等按照法定权限对所出资企业的行为进行监督。关于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应当强化人大的监督、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司法监督、新闻监督、社会监督等外部监督,以及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通过国有资产法明确各有关监督主体的职责权限,通过监督机制的有效运作,更好实现国有资产监管的法治化,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完)
    (摘编:叶红;责任编辑:王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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