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交通运输业”纳税人应当为挂靠人。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9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或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人或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并且《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3条明确规定:“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一)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二)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三)利益分配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利润为基础。”而刘某取得的收支并未纳入亨运公司财务会计核算,所以,刘某应当为“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四、挂靠人的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目。挂靠人取得的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在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税目上应视挂靠人是否重新办理营业执照而区别对待:如果挂靠人重新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则应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反之则按“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应当为挂靠人的户籍所在地。《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19条规定:“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承包人、承租人或挂靠人,向其发包、出租或所挂靠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也就是说,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刘某应当向十堰市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根据「鄂地税发[2004]196号」文的规定:个人拥有的车辆(包括购买、承包、租赁等其他方式取得所拥有的)挂靠货物运输企业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且以被挂靠货物运输企业名义对外经营,由货物运输企业承担法律责任,挂靠车辆经营收入全部纳入货物运输企业的财务会计核算,利益分配以货物运输企业的利润为基础,以被挂靠货物运输企业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对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利用拥有的车辆以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个人,无论车籍如何,均应向本人户籍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申报缴纳营业税及有关税费。也就是说,按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文件的规定,刘某应当是向其本人户籍所在地即武汉市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那么,是否是省局文件即下位法违背了总局即上位法的规定呢?其实并非如此。因为根据「财税字[1993]40号」文规定,省级税务机关有权对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营业税应税行为的纳税地点进行调整。
六、亨运公司应负报告义务。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9条第2款同时规定:“发包人或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亨运公司负有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义务。亨运公司应当在挂靠之日起30日内将挂靠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否则,亨运公司应当对挂靠人的税款负纳税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