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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财产课税制度 (1)

http://www.newdu.com 2009/10/6 互联网 佚名 参加讨论

  财产课税制度是一国税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1994年税制改革曾对我国财产课税制度作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但相对于所得税制、商品税制来说,财产课税制度改革的步子要小得多。目前我国财产课税制度在税种设置、税制设计、组织收入等方面有其明显的不足,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制度,建立一个科学、合理、公平、有效、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财产课税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 世界各国财产课税的发展概况及对我国的启示

  财产课税历史悠久,曾是各国政府主要的财政收入来源。目前世界各国都已着手建立一套种类齐全、功能完整、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财产课税制度。从财产课税的实践来看,根据应税财产的形态不同可分为动态财产税和静态财产税。动态财产税是对转移或变动中的财产课征的财产税,主要包括遗产税和赠与税。静态财产税是对纳税人在一定时间内拥有的财产进行课税,是财产课税的主要组成部分。同时静态财产税依据其征收方式不同,分为综合财产税和特种财产税。综合财产税,又称为一般财产税,是对纳税人拥有的全部财产实行的综合课征。这种财产税的应税范围较广,原则上包括纳税人所有或支配的全部财产。实行综合财产税制度的国家主要有美国、加拿大、德国和新加坡等。特种财产税,又称个别财产税,是对特定类型财产课征的财产税,主要包括土地税、房屋税、车辆税等。发展中国家一般实行以土地、房屋和车辆为课税对象的特种财产税制度。综合财产税和特种财产税虽同属财产税系,具有一定的共性,但在税制设计、征管方式、课税对象和作用侧重点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前者课税范围较广、公平性较强、筹集的收入相对较多,但计征方法比较复杂,偷逃税问题比较突出。后者以土地、房屋和其它特定的财产作为课税对象,课税范围相对较窄,但不宜隐匿虚报,,计征方法相对简便。发达国家由于居民的纳税意识较强,征管手段先进,征管制度严密,多选择综合财产税制度并普遍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而发展中国家在这方面有许多欠缺,多实行特种财产税制度。同时,还应看到,过去由于顾虑征管难度较大和税源较少等原因,很多发展中国家没有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但在近年来,一些发展中国家先后开征了遗产税和赠与税,并取得了良好的财政效果和社会效果。可以预见,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发展中国家将会逐渐增多。

  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要求税收制度不断地变革和完善,财产课税制度自然也不例外。如今,财产课税制度呈现出许多以前所没有的特点,具体表现为:

  1. 财产课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主体地位不复存在,但仍是一国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课税是最古老的税收形式,曾是各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课税的主体地位已被所得税和商品税所取代,在全部财政收入所占的比重较小。发达国家财产课税收入约占全部财政收入的10%-12%,发展中国家平均仅为5%-6%。但从长远来看,由于财产课税在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调节人们收入水平、促使闲置财产投入使用等方面,仍具有所得税和商品税所没有的功能和特点,它能有效地补充这两个税系的不足,如商品税不能对不动产、继承财产进行课征,所得税无法对未使用资产和未实现的资产收益课税等。因此,财产课税的地位比较稳定,仍然是现代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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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国际经验财产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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