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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权重构的法律思考 (1)

http://www.newdu.com 2009/10/6 互联网 佚名 参加讨论

  在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中,“统一税政,集中税权,公平税负”的原则被提出来用以指导新一轮税制改革,“税权”一词初次在立法文件中出现。虽然目前法学界对何谓税权有不同看法,但从狭义上来说,税权主要包括税收立法权、税收征管权和收益分配权。一个合理的税权结构,对于规范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以及实现事权与财权的统一,具有积极意义。需指出的是,我国始于1994年的分税制财政体制尽管取得了一些成效,但在实际运作中仍存在不少问题,需作进一步深入探讨完善。以下本文拟就我国税权的重构作些探讨。

  一、中国税权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鉴于多年来“分灶吃饭”的财政管理体制存在诸多问题,我国于1994年借鉴国外分税制财政体制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实施了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其中,就税权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配作出了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在税收立法方面,《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的决定》明确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要集中在中央,以保证中央政令统一,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企业平等竞争”。据此规定,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地方无税收立法权。由此确立了我国高度集中的税收立法体制。

  2.在税收征管方面,实现了税收征管权的分离,亦即设立中央与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分别征管,由国税局负责中央税、共享税的征管,地税局负责地方税的征管。

  3.在收益分配方面,一是根据税种划分中央和地方税收收入,亦即将维护国家权益,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税种划分为中央税;将与地方利益关系密切、税源分散,需要发挥地方组织收入积极性、便于地方征管的税种划分为地方税;将与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划分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二是根据1995年《过渡时期转移支付办法》规定,确立了主要以体制补助或上解、税收返还及专项拨款为内容的转移支付制度。

  现行税权的划分,对于实现税法的统一,规范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财政分配关系,增强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等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10年来运行的实践表明,现行税权的设置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税权高度集中、中央统揽全局的合理要求,对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权威性和税制体系的统一性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统一税法、集中税权时,忽视了授予地方税收立法权。这突出地表现为我国目前几乎所有税种的税法、条例及实施细则都由中央制定和颁布,地方原则上无立法权。税收立法权的过度集中,一是使地方政府不能对一些地域性的较为零散的税源立法征税,影响了地方政府开辟税源,组织财政收入的积极性,也制约了地方税制结构的灵活性和多样性,造成各地区间的苦乐不均。二是地方对于分权的客观需要导致了地方政府的越权行为,扰乱了分配秩序。例如近年来,地方政府在财政困难且没有税收立法权的情况下,为了弥补财政缺口,不得不动用行政手段,以收费的形式来集中收入。而地方政府对税收立法权的这种变通,不仅引发了目前收费膨胀、分配秩序混乱的局面,而且也弱化了经济管理中的法制约束及税法统一。三是一些地方政府基于财政收入的考虑,往往对国税的征收、入库进行不正当干预,两税“混级混库”事件也由此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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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税权重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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