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吸收合并后TCL集团权益的增加是溢价发行股票的结果,TCL集团在合并交易中已承认了TCL通讯的公允价值,而且其股票溢价发行,这些都是交易的事实;而采用联营法,既否认了双方在交易中所确认的价值,也不能准确反映TCI集团溢价发行股票的事实,违背了会计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原则。
其次,联营法对合并当年利润的处理视同两公司年初就完成合并,而对留存收益的处理则更是将合并视同企业成立那天就已开始,这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
再次,联营法下的会计处理实际上是视集团为换股而发行的股份为折价发行。TCL集团为换取TCL通讯的流通股,需发行404亿股,而TCL通讯流通股股东享有的TCL通讯的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为3.15亿元,低于TCL集团为换取这部分权益而发行的股票的面值。而折价发行,是我国《公司法》所禁止的。
最后,从理论上说,采用联营法的前提条件至少包括:合并前双方必须是自主的,而不是母子公司的关系;两个企业的公允价值比较接近,等等。而合并前TCL通讯为TCL集团的子公司,且TCL集团的净资产数倍于TCL通讯的净资产。所以,本次吸收合并从本质上并不具备使用联营法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