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管资产。
“管资产”的提法本身并不准确,因为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企业对其资产的经营权。出资人按理是不能直接干预所出资企业法人财产运作的,而只能在公司治理框架内行使权利,或者说通过“管事”的方式对有关资产的重大决策进行管理,而不是直接“管资产”。从产权关系来说,出资人只能管自己的资产,但对所出资企业来说,这部分外来的“资产”变成了自身的资本,因而“管资本”才是出资人的真正权利(这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资产管理章节中仅有简要几条的资本管理事项就可见一斑),是一种价值形态的权利。由此可见,国有企业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国有资产,有的只是国有资本,此外还有非国有的债权人权益,这样由股权和债权融合形成的资产自然就无法分清国有与非国有的对应关系了。明白了这个道理,出资人对所出资企业资产的管理就不会陷于事无巨细或因小失大了。
3.管事。
“管事”可能是公司治理涉及内容最多的方面,也是最不易把握的,甚至由此能够决定公司治理的模式。我国《公司法》大致明确了10方面内容:(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7)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8)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9)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0)修改公司章程。另外对有限公司还增加一项。即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做出决议。以上各项除(3)、(4)是针对监事会设置而较为特别外,其他内容基本都具有普遍适用性,可以看作是出资人的最低管理权限。“管事”涵盖了战略与投资、预算与决算、资本与收益等出资人最核心的权利。另外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基本法,规定了公司治理的内在衡制(check and balance),是对出资人权益的基本规范,当然也需要依法明确。
以上内容是所有权的实质体现和根本保障,出资人必须切实把握和牢牢管住,并需要在实践中加以细化和落实。但作为控股股东,同时还必须考虑集团内部的统一协调和多元化之间的相互协同问题,这是集团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内在要求。如果纯粹为了实现市场控制将会付出过高的组织控制的代价,进而可能导致组织资源破坏产生的组织控制失灵和市场资源欠佳产生的市场控制失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