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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污染物‘末端’处理”到“清洁生产” (1)

http://www.newdu.com 2009/10/7 互联网 佚名 参加讨论

  环境费是指根据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原则和污染者付费原则,由国家这一所有者授权的代表机构向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单位或个人依照其开发、利用量以及市场供求关系所征收的相当于其全部或部分价值的货币补偿,从整体上可以分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资源补偿费以及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利用环境纳污能力资源的排污费两种。至于对集中处理的污染物依其性质和处理量收取的用户费,本质上是向处理者如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交纳的服务费,不属于环境费范畴。

  环境税与环境费概念极易混淆,但二者迥然不同。环境税是国家为了保护环境资源而凭借其主权权力对一切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其开发、利用、污染、破坏的程度进行征收,或对保护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其保护的程度进行减免的一个税种。其主要形式有燃料环境税如碳税、硫税、co[,2]税、so[,2]税,污染产品税如含cfc[,s]产品税,产品差别税如含铅/无铅汽油税,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行为调节税如土地增值税、矿产资源税、开发森林税以及对污染防治设施、污染防治技术的开发及推广项目等提供税收优惠等。

  进一步研究环境费与环境税的关系,可以发现二者是有本质区别但又可以并行不悖的概念:支付环境费是因为从国家取得了环境资源(包括环境纳污能力资源以及各种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特别是使用权,它通过产品价格发生作用,可以发挥筹资、再分配和经济刺激功能。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它是有偿的、对价的,基本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缴纳或减免环境税则是国家对开发、利用、污染、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进行调节的需要,它直接影响收入和营利,主要发挥经济刺激功能,即鼓励企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发展清洁生产,实行综合利用,抑制对环境资源不利的经济活动,使遵守环境资源法的企业在经济上得到实惠等。环境税具有一般税收的无偿性、强制性和固定性特点,从法律关系上看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环境税具有专项税收性质,只能用于环境保护。作为国家专项税收,环境税原则上应当由税务机关征收,但考虑到其科学技术性等特点,由税务机关委托环保机关代为征收是必要的、可行的。

  财政补贴对环境资源的影响也很大。不适当的政策性补贴如因能源价格偏低而提供的补贴会导致浪费严重、利用效率低下,不利于技术进步,会加重环境资源的污染与破坏,因而背离了可持续发展目标,应予以调整。而由中央及地方政府帮助修建污水处理厂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向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以及研究、开发、推广、应用清洁工艺技术的企事业单位提供赠款、贴息贷款等财政、信贷刺激则是促进污染防治、使面临困难的企事业单位逐步达到环境标准的重要途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环境纳污(自净)能力作为一种十分稀缺的特殊自然资源和商品,是国家所有的财富。在实行“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政府通过发放可交易的排污许可证,实质上出卖的是环境纳污(自净)能力资源。 环境纳污(自净)能力资源的商品化,可以促使污染者加强生产管理并积极采用对环境有利的先进的清洁工艺技术,以降低能源、原材料的消耗量和排污量,从而达到降低成本的目的。而且,节余的排污指标可以用于扩大生产规模或有偿转让,有利于环境资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环境的改善。可见,政府控制下的排污权交易市场,应是市场体系的特殊组成部分,是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有效方法。在该排污权交易市场中,同一企业集团下属的不同企业,不同企业集团、不同行业的企业,甚至环保组织,均可作为市场主体。

  环境标志是一种张贴在商品或其他包装物上的图形,属于证明商标。它在政府、企业和消费者之间架起了一座传递环境信息的“桥梁”,向消费者表明该产品不仅质量合格,而且其生产、使用和处置过程也符合国家环保要求,可以促使广大消费者通过选购商品而间接参与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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