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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害之民事责任初探 (1)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10/7

  [内容摘要]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环境污染的现象日益严重,人们向往的青山绿水、蓝天白云的良好生存环境正离我们远去,“环境危机”已成为人类不可回避的问题,“环境污染侵害之民事责任”问题成为当今世界研究的一个主要课题。由于环境污染侵害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归责原则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因此,对于环境侵权赔偿应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应如何适用的问题成了当今学界争议的焦点。笔者试图从环境污染损害的法律依据入手,在分析环境侵权的特点、环境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的同时,着重分析了中外有关环境侵权的不同归责原则学说的利弊,提出我国在环境侵权赔偿的司法领域应适用相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基础上引进国外行之有效的“盖然性理论”、“疫因学理论”及“间接反证理论”,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制度的观点。最后,就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求对我国环境侵害赔偿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 环境权,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免责事由

  一、概述

  人类环境是指人类已经认识到的、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存与社会发展的周围事物,包括阳光、空气、陆地、土壤、水体、草原、天然森林、野生生物等未经人类改造过的自然界众多要素,以及城市、村落、水库、港口、公路、铁路、园林等经过人类加工改造过的自然界。20世纪中叶以来,人类的生存环境受到了严重的污染和破坏,不断出现震惊世界的公害事件,人民群众为反对肆意污染和损害生活环境,争取过有尊严的健康的生活而提出了环境权的要求。因此,当人类环境受到破坏时,人们自然首先想到的是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其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救济方式当属本文将要论及的环境污染侵害之民事责任问题。

  环境污染侵害的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因其排污行为(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行为)造成他人权利侵害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等的责任。

  二、 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指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和处理环境损害的相关法律规定,即环保法律。而环保法律的理论基础,便是环境权理论及其立法实践。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包括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自然环境防止污染的单行法规、具有规范性的环境标准及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等。同时,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和国家的环境保护及管理权,但却在有关条文中体现出了国家保护人民良好生活环境,公民参与环境管理的精神,并形成了一些具体的制度。因此笔者认为,认定和处理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包括公民环境权理论、国家环境管理权理论和九项基本制度。

  (一)公民环境权

  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生而具有在健康优雅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发达国家公害事件迭起,工业“三废”污染严重,“环境危机”日益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影响社会稳定和阻碍经济发展的直接因素。因此,环境问题的产生及其恶化,使公民产生了保护环境的要求,但这种权利要求只是权利的初始状态,是权利主体认为或被认应当享有而且能够享有,但还没有法律化的权利。所以国家应当及时将公民这一应有权利奉为法律权利,从而使公民环境得到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20世纪中叶,由于全球“环境危机”的深刻化,国际环境保护的呼声不断的高涨。1966年,联合国大会首次展开了“公民要求保护公共环境、要求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法律依据基础”的大讨论,认为应该召开专门会议,共商环境保护大计;70年代初,诺贝尔奖获得者列诺。可辛提出,应把健康和优雅的环境权纳入现有的人权原则,环境权的重点是公民的环境权。依此观点,可辛向海牙研究会提交的报告引起了当时法学界的轰动;与此同时,《东京宣言》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健康和福利等因素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该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要法律体系中确认下来;1972年,联合国大会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人类环境会议”,会议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向全世界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重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的责任。”至此,公民环境权理论成了一个世界性课题。

  1972年联合国人权环境会议后,中国政府开始重视环境问题。1973年国务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拟定并颁布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197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条专门对环境保护作了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依据此条,我国在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我国1982年《宪法》总纲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确认了环境保护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宪法》第9条规定了公民对环境资源的共有:“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外。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1983年,在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我国宣布环境保护为一项基本国策。仅管如此,我国有关《公民环境权》的理论直到2002年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才正式提出来。

  (二)国家环境管理权

  国家环境管理权是指国家环境管理职能部门依法行使的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预测、决策、组织、指挥、规划、监督等诸权利的总称。国家环境管理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是一种组织活动,其主要特征是凭借其强制力和各种物质设施,通过国家职能机关,以各种手段促使管理相对人接受自己的意志,从而使整个社会的各项活动符合国家政策,实现其利益。1983年我国明确提出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充分肯定了国家环境管理作为国家职能的重要地位和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环境管理的职能也得到不断的强化,现已成为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三)环境侵害赔偿的基本制度

  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基本任务是协调人类活动与自然环境的关系,这就需要遵守某些共同的经济规律和自然规律。因此,各个国家虽然由于政治经济、社会情况、文化传统、法律观念不同而导致立法习惯不一样,但在反映经济规律和自然规律的环境法律规范方面却存在许多相同性,从而在认定和处理环境侵害的法律依据方面形成了某些通用的法律制度。我国现有认定和处理环境侵害的基本制度,是在总结我国环境保护和管理的实践中逐步建立起来的,主要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土地利用规划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许可制度、经济刺激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处理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等九项基本制度。这些形成了我国环境侵害赔偿制度基本框架。

  (四)相关的法律规定

  1、在《民法通则》中,对各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其中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2)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此外,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规定、第130条关于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等,也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关。

  2、在环境法中,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相当丰富。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1982年通过、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1)战争;(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此外,1984年通过、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过、1995年、2000年两次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1995年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1996年通过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基本上作了与《环境保护法》相似的规定。只不过前者增加了因第三者故意或过失、及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水污染损害的免责事由,而后两者没有规定免责条件。

  三、环境污染侵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一般民事侵权责任,必须是“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并承担赔偿责任。但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却大不一样。首先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后面将详加论述)。另外,在认定一般民事侵权责任时,因果关系必须是直接的、必然的;而认定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时,则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再者,在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中,要求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是绝对的,行为人只对其违法行为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认定,并不绝对要求行为具有违法性,有时即使是行为完全合法,也可能产生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在损害事实这一要件方面,构成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并不要求一般民事责任中,通常意义上的损害事实,只要有危害或妨碍的状态即可”。

  环境污染侵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须存在污染行为和污染的损害后果,以及行为和后果之间一定的因果关系即可构成。

  (一)污染环境的行为

  和一般民事侵权不同,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和违法性的双重属性。这是由于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彻底地解决经济建设中所发生的污染问题,也就是说在暂时无法解决经济发展与环境污染这一矛盾的情况下,国家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限度内排放污染物,凡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限度内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就是许可的行为,便具有合法性。对于因合法行为所致的环境污染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在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度设立之初,人们囿于传统民法理论的过错责任原则的束缚,认为行为违法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后来,有人虽然从形式上仍然强调违法行为是构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要件,但却对违法行为的范围作了扩大解释。认为即使没有违反法律明文规定,但事实上造成了损害的污染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他们认为,现实中排污行为不违法却造成损害的情形有两种,一是现行有效的环境保护法,对由于经济活动飞速发展而新产生的污染行为未做规定,这样的行为当然不存在违法的问题,但确实际存在危害。二是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排污,却造成了损害。这两种性形的污染行为,从行政法的角度看都是合法的,但是从民法的角度看就不能不为违法行为。现在,否认违法性是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观点已基本成为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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