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环境污染损害的后果
环境污染损害的后果是指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所致环境损害程度的客观评估。环境污染损害的认定,应当从环境污染损害的特殊性入手。
1、环境污染损害具有复杂性。首先,由于环境污染的污染源来自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各个领域。诸多的污染源产生的污染物质种类繁多,性质各异,并且这些污染物常常是经过转化、代谢,富集等各种反应后,才导致污染损害。其次,与一般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害不同,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过程非常复杂。比如,1956年日本发生的“水俣病”,是因当地的一家氮肥厂将含汞的废水排入河中,使汞富集于鱼体之内,当地居民吃了这种鱼而致病。应该说在这个系列环节中,单一的某个环节并不会致“水俣病”,但经过这一完整的过程,最后导致了“水俣病”这一损害后果。
2、环境污染损害具潜伏性。环境损害一般具有很长的潜伏期,这是因为环境本身具有消化人类废弃物的机制,但环境的这种自净能力是有限的,如果某种污染物的排放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环境所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污染物就会慢慢地蓄积起来,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如70年代日本发现的“富山骨痛病”,其潜伏期就达十几年。而因石棉污染引起的石棉性肺癌潜伏期可达30年之久。
3、环境污染损害具有持续性。环境损害常常透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积累后才形成,因此而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不因侵权的行为停止而停止。同时,由于受科学技术水平的制约,对一些污染损害缺乏有效的防治方法。因此,环境污染损害并不因为污染物的停止排放而立即消除,具有持续性。因此,我们的环境保护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
4、环境污染损害具有广泛性。环境污染损害的广泛性表现在:一是受害地域的广泛性,比如海洋污染往往涉及周边的数个国家;二是受害对象的广泛性,环境污染的受害对象包括全人类及其生存的环境;三是受害利益的广泛性,环境污染往往同时侵害人们的生命健康权、休息权、财产权等等。
四、环境污染侵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从上个世纪末开始,我国的法学家们就开始了激烈的讨论,这是缘于我国的社会、经济高度发展与科学技术发展相对滞后的矛盾所致。由于在高科技给人类物资生活带来空前繁荣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给人类的生活带来了空前的灾难,例如环境污染、资源严重破坏等所引发的侵权行为,这些行为由于主体特殊,因果关系复杂及证据容易灭失等原因,使案件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特点,环境侵权损害的后果一般具有复杂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等特征。因此在解决此类案件时,适用的规则、原则亦有特殊要求。
(一)过失责任原则向无过失责任原则的过渡
19世纪以来,随着科技进步和资产阶级工业革命的兴起,西方各国在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工业灾害、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一系列副面影响。由于这种新型的侵权行为所涉及的科技含量高,往往难以证明行为人的过失,甚至有些单一的排污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很难归咎于过失。但环境损害危害面大、受害人多,如果处理不好,其后果将严重威胁社会的稳定和安全。为此人们提出了一些列新的理论,试图弥补过失责任原则的不足,以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主要有以下观点:
1、过失客观化。是指以“善良管理人”在社会生活中所应注意的义务作为过失判断根据的过失理论。学理上将这一理论称为“过失客观说(Objektive)”。但这一理论所称的过失已不再重视行为人的个人能力,与传统过失理论的主观过失已有很大区别,因此被日本学者誉为责任原理脱离“意思自由理论”的第一步。这种理论实际上已迈出了过失责任原则的门槛,对环境损害行为发挥了一定的救济功能。法国民法学泰斗马兹奥德则发展了这一理论。他认为,过失是指“义务违反”所引起的不当行为,而不是指行为人心理状态有可非难的欠缺。至于行为有无不当,义务是否违反,则以“一般人”的能力及注意义务为标准,并以外在情况作为判断依据。而英美法系国家,即以行为人是否违反或者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来判断过失的有无,而不探求行为人心理是否欠缺。德国则主张“谁创出或维持了一个危险源,谁就负有采取必要防范措施的义务,即社会安全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即被认为有违法性存在,从而被认定为有过失”。
2、违法视为过失。所谓违法视为过失,是指环境侵权行为超过一般人的忍受限度,便认定为违法并视为过失。王利明先生认为“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行为人的违法性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违法性的合法行为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合法行为的行为人对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因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不同,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往往是经过多种因素长时间的复合累积后逐渐形成的,而其中的某个单一的排污行为或开发环境行为大多又是合法的,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和社会有用性,难以认定其违法性。而事实上,环境侵权行为往往在客观上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害。“违法视为过失”理论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持此理论者是出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虑的,其主张的过失与传统过失理论所强调的意思责任或预见可能性则完全脱离关系,实质与无过失责任没有什么区别。
3、过失推定论。是指对违法致人损害者,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失,就被推定为有过失,而令其承担民事责任。过失推定分为“一般过失推定”和“特殊过失推定”两种。一般过失推定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侵害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由他的过失所致,可以免除其民事责任。而特殊过失推定,则是指在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中,法律规定行为人要推翻对其过失的推定,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存在,以表明自己是无过失的,才能对损害后果不负民事责任。过失推定论是17世纪法国法霍多马(Domat)创立的,进入19世纪后,由于工业革命的发展,危险事故和环境污染的现象日益严重,法国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进一步发展了这一理论,主张被告“只有通过证明偶然事件、不可抗力或者某种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外来原因,才能对推定原则提出抗辩”。日本也通过法律规定和判例两种形式建立了过失推定制度。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事实本身证明”的原则。若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所致,而事实情况只有被告能够得知,原告无从知晓,原告仅能证明事实的发生,不能证明事实发生的原因,则认为事实本身已推定被告有过失的可能,该案可直接交由陪审员裁决。“事实本身证明”原则目的在于避免原告举证的困难,推定被告有过失。
上述三种理论,虽然维持过失责任的名分,但却突破了过失责任原则的界线,成为无过失责任的前奏。
(二)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引入
无过失责任原则,是在前述三种理论的发展中提出的,最早的无过失责任始于德国1938年颁布的《普鲁士铁路法》。该法规定:“铁路公司所运输的人和物,或因转运之故对别的人或物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虽企业主毫无过失,也不得以无过失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随后各国竟相效仿,纷纷将无过失责任原则适用于某些特殊侵权行为之中。随着现代工业的兴起,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公害事件频繁发生,使得无过失责任原则很快被引入环境损害赔偿领域之中。主要有以下原因:1、由于现代工业的生产过程、生产工艺越来越复杂,企业即使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也不可以完全消除使他人遭受损害的意外风险。如果坚持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显然无法对无辜的受害人进行救济,这对于维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人类生存环境都是十分不利的;2、在环境污染的案件中,往往涉及到极为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人难以用自己的水平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失。如果坚持过失责任原则,势必使受害人陷入不利的境地,同时也会放纵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更大的损失;3、是利益衡量民法思想的要求。在环境损害案件中,加害人大多是经营性的利益获取者,理应为其在获得利益的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同时,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有利于增强排污者的责任心,起到预防环境污染的效果。
在我国,无过失责任又称为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明确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有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谓的法律规定是指《民法通则》第121条至127条所规定,即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从事高空危险作业、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我国无过错责任与国外的无过失责任不尽相同。国外的无过失责任并不否认行为的违法性,只是在过失不明了时而推定其存在,只要行为人不予否认,赔偿责任即告成立。而我国的无过错责任理论则是建立在没有过失基础之上的,适用时无须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也无须考虑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特殊侵权损害只要存在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两个条件,就可以确立其赔偿责任”。
(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之通说
现代大部分国家都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予以适用,但由于不同国家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做法不同,因此,反映在侵权行为的适用上也不尽相同。
法国是以“近邻妨害”这一概念来概括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损害的。法国判例认为,土地的利用者,为了追求正当利益而使用自己的土地,并且在使用时竭力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基本上没有任何过错,也会引起对相邻者的损害。当这种损害超过了向邻者通常应当忍受的义务时,就应当认定土地利用者的法律责任,以谋求对被害人的保护。对于一些因现代能源及新危险物质运输方式的运用引起的环境损害行为,难以用民法上的“近邻妨害”来调整,便通过特别立法的方式来对其适用无过失原则。
日本以“公害”这一概念来表述环境污染损害,而其学说上关于公害救济的无过错赔偿责任的确定,则主要是通过类推适用日本民法第717条工作物所有人(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演绎而成的。但除判例之外,日本也确立了公害救济的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1939年的《矿业法》、以及1972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也都先后规定了公害救济的无过失责任。
德国是以“干扰侵害”的概念来概括环境污染造成对他人的干扰性、妨害性危害的。其《民法典》第906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对于瓦斯、蒸汽、臭气、煤烟、音响、振动等的侵入,以及其他来自邻地的相类似的侵入,如果该种干扰并不妨害其对土地的利用,或其妨害仅系不重大者,则不得予以禁止;如系重大的干扰,且系他土地利用人以当地通行做法利用土地而引起的,而且该干扰是他土地的利用人(即加害人)依其经营上课期待的措施所能加以防止的,土地所有人应予以容忍;如果该干扰所造成的妨害超过预期程度,土地所有人可请求他土地利用人以金钱做相当的补偿。”这一规定用以调整不动产相邻关系责任的,这种责任是一种不以土地所有人的过错为前提的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德国在环境侵权中,用法律方式明确给予了环境侵权加害人以一定的侵害限度,打破了无过错归责原则传统的三个抗辩事由(不可抗力、受害者人过错、第三人过错)。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调动行为人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如加害人的行为超过一定程度,仍要进行赔偿。笔者认为,此条款明确规定了免责事由,值得我国在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时,予以借鉴。而且德国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分类较细。如《德国水法》二十二条分两款规定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责任和设备责任,两种责任均属危险责任。1991年实施的《环境责任法》规定了危险责任的过程要件,该法第一条规定,如果某些设备引起对环境的影响,而导致某人的死亡,或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或财产被毁损,那么,该设备的所有人负有赔偿受害人因此所致损害的义务。该条不仅规定了环境损害、财产损害均囊括其内,从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周全的保护。
英美普通法系各国沿袭传统的“妨害行为”的概念来表述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由于英美法系是秉承英国早期的瑞兰诉弗莱彻案确定的法则,所以法院在环境污染中对污染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而我国在立法上是采用“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概念来表述环境污染损害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和124条的规定,民法通则是将环境污染视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过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3、4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1)战争行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完全是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充分表明我国对“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的损害事实,不论加害人有无过错,除加害人能够举证证明环境污染损害是由不可抗力、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受害者自身责任引起的外,均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