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好的政策关键在于落实。真正属于公共利益的强制性的征地,也必须遵守“征地按市价补偿”的基本原则,按市场形成的集体建设用地价格,给农民以补偿,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利益。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42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132条规定,“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这就从法律上保障了集体的成员(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
农村宅基地的权属问题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加速,农民宅基地以及住房的权属问题逐渐突出。《物权法》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2007年12月1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强调,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国土资源部2007年12月14日也重申了这点。
回溯历史,1962年9月27日颁布的《人民公社60条》的第21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第45条也规定,“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此后1963年3月20日,中央发布了一个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提出,“ 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树木、厂棚、猪圈、厕所等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租赁房屋的权利。房屋出卖以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新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归生产队所有。”
现实情况是许多城市郊区的农村已经成为混居社会;传统农村社会结构解体。农村的房屋也由不同类型的人口居住。如根据北京市第二次农业普查, 村以下居住人口501万,比上一次普查增加101万人。其中260万人是本市农业户籍人口,83万人是本市非农业人口,130多万人属于外地常住人口,农民有31万人已进城居住。即在501万人中,31% 是外地人口,16.6%是本市非农业人口,本地 农民占52%。不同的居住构成必然要求房屋的产权发生变化,而房与地是联系在一起的,宅基地的权属问题无法回避。如果今后土地制度的改革在保持宅基地的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宅基地使用权能与其附着物一起进入市场,则农民的财产性收入将大大增加。
探索农村集体的成员——从事不同行业、处于不同经济形态之中的几种类型的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民、土地被征用或占用的农民、进城打工的农民)——对农村各类不同土地的财产权利的不同实现形式。这种探索对农民来说既是至关重要的经济问题,也是至关重要的政治问题。可以说,农民对土地的财产权利的实现过程,也就是土地要素逐步市场化的过程,城乡二元结构逐步消除、城乡统筹发展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