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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但施工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工程价款的确定 (1)

http://www.newdu.com 2009/10/7 互联网 佚名 参加讨论

  提要:平衡工程发、承包双方利益关系并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是工程成本,而非合同约定。结合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施工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但工程质量合格情形下工程价款的处理方式应是:补偿成本过错赔偿。因此,笔者认为: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无效一律参照合同约定计付工程价款存在明显缺陷,应予修正。

  关键词:工程承包 缔约过失 工程成本 过错赔偿

  一、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二条质疑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但施工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四种处理方式:一是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款;[1]二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2]三是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套用国家定额标准计算工程直接费; [3]四是套用工程定额扣除计划利润。[4]

  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一规定,解决了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

  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在确立“工程质量标准也可以高于合同的效力”[5]这一原则方面具有开创精神和积极意义。但是,该“解释”第二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一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在法理和实践层面存在许多问题,值得商榷。

  (一)从法理层面看,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二条有悖法律精神

  1、合同无效与价款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一旦施工合同无效,其工程价款的约定就归于无效。“所谓无效就是说不能按照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民事法律效果,但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它还要产生一定的无效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不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所追求的,而是由法律规定的。”[6]“无效是指法律行为当然、自始、确定不发生的效力。”[7]据此,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2、合同无效与工程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至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8]据此,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折价补偿承包人财产的,应当是承包人“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价值,即工程的施工成本。工程发、承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可能就是工程成本。因此,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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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质量管理,项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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