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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但施工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工程价款的确定 (1)

http://www.newdu.com 2009/10/7 互联网 佚名 参加讨论

  3、合同无效与过错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对施工合同无效负有过错的当事人,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依各自过错大小相抵后赔偿对方损失。法释 [2004]14号司法解释不考虑无效施工合同当事人的过错及合同当事人的损失,规定一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也有违合同无效须依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原则。

  (二)从实践层面看,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二条无法科学、公正地解决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复杂、专业问题

  1、有损合同价款低于工程成本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的权益

  众所周知,目前我国建筑市场属于发包人的市场。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工程承包后,有的承包人又常常以分包的名义把工程转包或者肢解分包,从中赚取差价。工程一旦转包或者分包,甚至层层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工程价款就必然层层相应降低,实际施工人约定取得的价款低于工程成本的情形就在所难免。笔者曾经代理过两起隧道施工工程案件,这两起案件承包人转包的价款还达不到工程定额预算甚至发包价款的一半,显然大大低于工程成本。 [9]在此情形下,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要求实际施工人一方面要保证工程质量,按合格的工程施工,另一方面又只能取得合同约定的价款,即取得低于工程成本的工程价款,这对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来说,明显显失公平。

  2、不能体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专业性与科学性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是专业性很强的民商案件,许多专业问题都离不开鉴定。但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却一味排斥鉴定。“解释”的制定者认为,“如果按照工程定额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作为计价标准计算工程的造价成本,都需要委托鉴定。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扩大当事人的损失,案件审理期限延长,不能及时审结案件”:“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额符合签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便于人民法院掌握施行,对一部分案件而言,可适当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10]这种为简化程序而排斥鉴定的观点,甚至置具有科学性、法规性、时效性等特点的工程定额[11]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确定工程价款所必需的市场价格信息于不顾的做法,无异于是把高度专业、复杂的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当作简单、普通的借贷案件处理,不能不说是以效率牺牲公正,以简单代替科学。这对解决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专业、复杂问题十分不利。

  3、没有解决施工合同被撤销时的工程价款确定问题

  现实生活中,不能排除发包人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与承包人签订合同,或者承包人因重大误解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导致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工程成本、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请求撤销合同约定计价方式的情形。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合同被撤销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二、平衡工程发、承包双方利益关系又能保证工程质量的关键在于工程价款不能低于工程成本

  在工程发、承包活动中,工程价款不得低于工程成本,这既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需要,也是平衡工程发、承包双方权益关系的支点。即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既能保证工程质量,又能合理兼顾工程发、承包双方权益的在于工程成本,而非合同约定。这正是法释[2004]司法解释第二条所忽略的。

  (一)工程价款不能低于工程成本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投标的,其造价的确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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