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如果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则承包人的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包括:①签订合同的费用;②工程施工的费用。其中应包括承包人收取工程款后向国家缴纳的税金;③间接损失。经鉴定确定合同约定的价款高于工程成本,即工程承包产生利润的情形下,该利润可视为承包人的信赖利益所得,由发包方赔偿。但根据无效合同的信赖利益赔偿范围不应超过有效合同期待利益赔偿范围的法理,承包人的间接损失仅限于工程成本和合同约定之间的差价;如果合同约定低于工程成本的,则不赔偿其利润损失。
3、适用规则
实务操作中,对“补偿成本 过错赔偿”的适用规则可由承包人通过诉讼请求确定,并进行选择:
①如果承包人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款高于工程成本和信赖利益损失,则可以直接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或者计价方式支付工程价款,该价款直接视为成本补偿和过错赔偿数额;
②如果承包人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款低于工程成本和其信赖利益损失数额,则可以既请求补偿成本,又请求赔偿其信赖利益损失,但应当举证证明工程成本和信赖利益损失数额。
四、结语: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修正
综上所述,鉴于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二条存在法理及实证上的缺陷,笔者认为该条内容应作如下修正:
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依法视为合格的,发包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计付工程价款;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举证证明参照合同约定计取的工程价款低于工程成本,发包人应当补偿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工程成本;对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成本之外的其他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承担责任。
注释:
[1] [2]参见孙小光:《<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等编:《公检法办案指南》,2004年第12辑(总第60辑)。
[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闽高法[2000]361号)第22条。
[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贵州黔民水泥厂与被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衡阳建设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认为黔民水泥厂在与衡阳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尚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合同中设立垫资条款,合同无效,判决黔民水泥厂支付衡阳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定额利润。该案例详见王元翔编著:《建筑法案例精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7月第2版第1次印刷,第6~11页。
[5]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42页。
[6]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221页。
[7]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479页。
[8]《依法保护当事人权益 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2004年10月27日《人民法院报》。
[9]这两起案件分别是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2000]漳民终字第419号案、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4]广铁中法民初字第10号案。
[10]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37~38页。
[11]工程定额是国家根据各时期工程建设的实践,经测定、调查、测算确定的生产单位建设工程产品所消耗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以及有关费用的社会平均水平标准。定额由国家建设主管部门发布,具有法律性质。它以实物量和计算规则为主,具体由省、直辖市、自治区和国家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和特点制定实施办法,各地区、各部门据以制定工程单位估价表、取费标准、概算定额等,并依此来编制确定工程造价。这就是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定额计价”的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因此,工程定额具有科学性、实践性、法规性、系统性、统一性、稳定性和时效性。参见张月明等编:《清单计价及招投标660问》,中国市场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13~14页;张国珍主编:《建筑安装工程概预算》,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8~9页。
[12]参见郝建新:《工程造价管理的国际惯例》,天津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40~53页。
[13]同[12],郝建新:《工程造价管理的国际惯例》,第82~93页。
[14]同[12],郝建新:《工程造价管理的国际惯例》,第110~120页。
[15][16]同[10],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36页。
[17]张国珍主编:《建筑安装工程概预算》,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8页。
[18]同[10],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36~37页。
[19]有关缔约过失责任及信赖利益损失的概念、适用规则等问题,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十五章“缔约过失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1997年8月第2次印刷,第594页以下。
[20]参见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上册),新华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第2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