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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评估的新坐标 (1)

http://www.newdu.com 2009/10/6 互联网 佚名 参加讨论

  其第15条要求,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当债务人等资产占有方不予以必要配合时,委托方应当予以必要协调。上述条款说明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委托方并非在委托评估后就万事大吉了,可以袖手旁观了。相反,从委托评估开始到评估结论的使用,包括协商确定评估业务类型、拟订资产处置思路、选择匹配的价值类型、协调债务企业配合评估、提供调查信息以及恰当使用评估结论,委托方都必须积极参与中并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

  3、明确了资产评估与处置的辨证关系

  如本文开始时所述,不良资产的评估结论和实际处置结果之间的差异是目前所存在矛盾的焦点。但是为何出现这样的差异?究竟应该怎样看待这一现象?能否及如何弥合这种差异?一连串的问题摆在我们面前,众说纷纭。《指导意见》对此的表述是:(第14条)价值评估结论或价值分析结论是资产处置的参考依据,不应当被认为是对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时可实现价格的保证。

  将评估结论定位于作为不良资产处置时的参考,表明此两者是相互独立的环节,且以处置为主体,评估为辅助。这一表述实际上承认了两者出现差异的合理性。同时,由于不良资产拟处置方式等情况的不同,即使是对同一不良资产进行评估,由于其适用的价值类型、评估方法等不同,同一评估机构评估结论也会出现差异,不同评估机构之间的评估则更会有分歧。评估结论仅反映了评估机构在特定条件下对不良资产价值的判断,而处置成交价则是不良资产买卖双方在各自背景下对不良资产价值判断并经竞争或谈判而妥协的结果,因而两者出现差异是正常的。

  但是,是否评估结论与处置价格两者之间始终存在着巨大差异是合理的呢?显然,如果是的话,评估结果也就失去了其在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中的意义。这也是《指导意见》力图避免的情况。《指导意见》承认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的复杂性,但其通过强调承接此类业务的评估机构必须真正具备实力与经验,鼓励委托方积极参与决定评估中的部分事项,强调针对不良资产的各种情况应选择不同的评估业务类型、价值类型、评估方法等,努力使评估过程贴近实际情况,从而使得最终评估结论能够反映不良资产在某种前提条件下(如某种处置思路)的内在价值。《指导意见》要求的是,评估结论和实际处置结果之间的差异需要有一个合理的关系,并将其控制在一个合理的水平之上。

  三、《指导意见》的落实与其发展

  《指导意见》的发布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对于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市场与资产评估业的发展都将 影响深远。但是,这一积极意义需要在评估机构、委托方和相关各方的共同努力之下才能落到实处。同时,还应当看到,《指导意见》只是向评估机构提供了一个不良资产评估的操作框架,在很多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并没有给出现成的解决方案。而这一操作框架,也还有待进一步实践的检验,并需要逐步完善其评估操作中的具体技术方法。前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所面临的一些困 境,将随着法律、政策及行政环境的日益改善,金融不良资产市场的逐渐成熟以及评估方法标准的完善,而得到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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