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取美国的经验和教训
应该说,《基本规范》只是我们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内控制度的开端,未来将有很多的工作要做,有很长的路要走。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我们面临的主要任务是如何将《基本规范》演化成真正的“生产力”,在建立严格有效的上市公司内控制度方面充分发挥其制度与机制的约束力与制衡力,实现对上市公司内部管理的有效控制与有效制衡。为保证《基本规范》及其配套规则符合市场发展的实际,我们应充分借鉴美国实施“萨班斯法案”的经验教训,力求上市公司内控制度建设少走弯路或不走弯路。
第一,成本与效率问题。由于繁琐严密的规则,导致美国“萨班斯法案”实施后上市公司成本负担的加重。巨额的执行成本不仅影响了美国企业的发展,也一定程度地削弱了美国在国际资本市场的竞争力,降低了市场效率。我国上市公司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在规范上市公司经营行为的同时,也要力求提高上市公司的发展效率。因此,在制定实施细则时,应遵循成本最小化下的效率最大化原则,尽量避免执行程序的冗长繁琐,避免执行规则的不经济带来的市场发展的低效率。
第二,权利与责任问题。“萨班斯法案”强调权利与责任的均衡,在赋予上市公司高管与会计师、审计师应有的权利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严刑峻法成为保障其内控制度健康运行的重要手段之一。由于特殊的发展环境与制度变迁,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复杂,经营管理的市场化程度不够,更需要依靠权利责任制度约束上市公司行为,但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客观上为建立和实施严格的权利责任制度增加了难度,一方面是难以准确界定国有上市公司非市场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是追究法律责任需要对现有证券法律规定作出适当和必要的补充完善。
第三,专业监管与多方协调监管问题。为实施“萨班斯法案”,美国增设了受“证券交易委员会”指导监督、专司监管上市公司财务管理问题的“公众公司会计监察委员会”,该委员会在督促上市公司加强内控管理,规范公众会计公司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我们应采用何种形式对上市公司内控制度实施监管是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与美国相比,我们之间至少有两点不同:一是适用范围不同。美国“萨班斯法案”对公司内控制度的监管只限于上市公司,而《基本规范》除包括上市公司外,还鼓励非上市公司与其他大中型企业加强企业内控管理;二是金融业经营管理形式不同。美国实行混业经营下的分类监管,我们实行分业经营下的分业监管。从避免监管重叠与降低成本,提高效率角度出发,实行有主、有辅,多方协调监管的形式更适合我国实际情况,更有利于集中资源优势 (2336.161,-54.52,-2.28%, 吧 ) 发挥不同机构在监管中的独特作用。关键就是如何明确各相关机构的监管范围、监管内容与监管职责,如何建立行之有效、科学合理的协调合作关系,这是实现上市公司内控管理规范化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