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预算实践中预算编制部门除编制本级预算外还需汇总编制下级地方总预算的做法,以及预算审批部门除审批本级预算外还需审议汇总编制的下级地方总预算的做法将不可避免地带来两方面的实际危害:一是浪费预算编制和审批部门尤其是编制部门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二是制约了下级预算编制部门和审批部门工作能动性的发挥。尽管各级人大审议的下级地方总预算在法律上不生效力,地方预算编制部门在报送同级人大审批之前仍然可以修改和完善,预算审批部门对某些收入和支出项目也可以否决,但在中国的特定政治背景下,上级机关的一言一行对下级机关都有很大的影响力。因此,面对已经上级权力机关审议通过的本级地方总预算,各级预算编制部门和审批部门可能很难再有所作为。所以,我们认为,应当彻底落实一级政府一级预算的原则,预算审批部门只审批本级政府预算,不审议下级地方总预算,预算编制部门也只需编制本级政府预算即可,不必汇总编制本级总预算。
中国《预算法》第37条规定,财政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代会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全国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代会举行一个月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代会举行的一个月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大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制度是解决人大预算审查工作机构现存问题的尝试,但是,在实际中很难起到应有的作用。这表现在初步审查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和权力内容模糊不清等方面。
对此,可以考虑建立专门的人大预算监督机构,辅助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权力。在预算法中明确其法律地位,对其初审的时间、初审的具体内容,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工作程序都作明确的规定。预算委员会拥有建议权,一方面对预算编制部门报送的预算草案中不合法或不合理的内容在说明理由的前提下建议予以修改,另一方面建议审批机关对预算草案中不合法或不合理、但预算编制部门拒绝修改的内容予以否决。 专门的机构可以剥离出来行使预算监督的职能,这样也可以作为对《宪法》和《预算法》的一种平衡,以及实际操作中的一种变通。
预算审批程序是保障和规范预算审批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重要依据。在民主和法治的国度里,无论是立法、司法或是行政,程序都对其具有极为独特的意义和作用。[12]预算审批虽然不是直接的立法,但由于预算的内容关系到国家下一财政年度的活动范围和方向,在一国的政治经济生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因此,预算审批程序就应当成为预算法治建设应予关注的重要一环。只有完成好这一环,才能做到真正完善预算法制度。才能让预算法制度跟上我国才税法制度整体的发展,加快我国经济的增长。
按照全国人大五年立法规划,修订后的《预算法》草案将于2006年年底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并有望在2007年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部门预算、零基预算和综合预算等内容,在修改后的《预算法》中将有所体现。而预算审批监督机构的出台也将是我们期盼的结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