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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税务救济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

http://www.newdu.com 2009/10/6 互联网 佚名 参加讨论

  二、故意拖延时间让当事人丧失复议权。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往往要求当事人“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缴税”,当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同时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完税或提供的纳税担保未经税务机关认可时,税务机关就可以引用国税发(1997)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条件问题的批复》中第一条的规定,即“纳税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或者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而是过期后才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纳税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实践中税务机关只要稍微拖延一下时间,就可以让当事人过期缴税,进而就让当事人丧失复议权。

  三、纳税担保认可权的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61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38条、第88条所称的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然而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往往片面理解《实施细则》中规定的“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这一认可权的真正内涵,滥用认可权,对当事人提供的担保不予认可,逼使当事人只能走先完税方可复议的路,从而变相的限制了当事人进入复议的途径。一旦当事人缴不起税就丧失了复议权,进而就丧失了诉权。那么,此时的税务行政行为也就逃避了司法审查。

  (三)复议过程“软着陆”。“官本位”思想,加上法律规定涉税诉讼复议前置,作为复议机关,如果撤销下级税务机关的决定总是担心下级“没面子”,进而影响下级税务机关的工作积极性,如果维持下级税务机关的错误决定又担心下级当被告结果会更糟,所以税务机关总是千方百计与纳税人“调解”,承诺以后给予纳税人“优惠”(让税),要求当事人撤回复议申请,或作出“维持原判”。这种做法实际上侵害了国家利益。

  3、税务行政诉讼方面:

  (一)纳税人维权意识差,不敢点燃诉讼“导火索”。一怕诉讼结案难。据了解,某县人民法院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开庭审理的24起行政诉讼案半年不出结果,一拖两三年是常见现象。一旦打起官司,不论输赢,纳税人对时间和精力的虚耗就难以承受。加之司法不公、“执行难”现象纳税人耳闻目睹,认为“司法审判制度难以实现立法时所期望保护的 社会 正义,对司法崇高信念产生失落感”,以致于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宁肯忍辱负重也不“法庭上见”。二怕得不偿失。纳税人打官司一切费用自理,而税务机关经办人员的费用,包括请律师也都由国家承担。行政诉讼中这种双方经济承受力的巨大反差,诉讼成本迥然不同导致了纳税人不得不在上告之前算起经济账而放弃维权。三怕秋后算账,遭报复。税务机关作为执法者兼管理者的强势地位,使纳税人长期形成的弱势思维定势,怕一时之赢导致长久之输。特别是以权代法、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现象依然存在的现实,身处弱势地位的纳税人总认为“棍子”是攥在税务机关手里,“胳膊拧不过大腿”。所以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行政处罚双方存在争议时,无论大小、不管对错,纳税人总是寄希望于“托关系”或给税务人员行贿等非法手段能以较小的代价将罚款额降低或取消。笔者曾在报上见过这样一个事例:郭某原是某大型企业的职工,因企业改制下了岗。1999年在朋友的帮助下,他承包了街道下属的一家物业公司。接手物业公司后,郭某立即对物业人员的工作用房和公共场所进行一番整修,共花费工程款9.9万元,另加购买花苗1500元。2002年他因承包利益分配问题与街道发生纠纷。街道负责人便给税务机关写了一封举报信,说郭某在1999年对物业管理工程装修时故意漏报固定资产方向调节税,属于偷税行为,要求税务机关查处。该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立即对郭某经营的物业公司进行了全面稽查,认定该企业行为属于偷税,作出了补税、加收滞纳金和罚款共计2万元的处理决定。郭某接到税务机关处理决定书后,考虑再三,决定认罚了事,以免日后招来更多的麻烦。可公司的财务人员却咽不下这口气,瞒着郭某向税法援助中心请求援助。税法援助中心查实在装修工程账目往来中,税务部门未把一笔1500元购买花苗的费用从装修工程款中剔除,致使课税额超过了10万元,错误受罚。在援助中心的帮助下,税务机关及时纠正了错误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后,郭某依旧心存余悸,挨个上办案税官的门赔“不是”。四怕税务机关认真起来,小问题变成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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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税务救济行政处罚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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