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税务行政诉讼方面:
(一)法制扫“盲”,增强纳税人权利意识和诉讼安全感。我国公民长期以来“缺乏权利的觉悟或者说是缺乏对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的正确理解”。因此,要加大普法力度,在纳税人中树立法律至上、权利本位的观念。使纳税人能够自觉地把税务行政诉讼作为实现权利的手段。要对已出台的《税务行政诉讼规则》之类的规则进行扫“盲”;对不可诉税务行政行为做出列举式规定,摒弃强职权主义行政模式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税务行政诉讼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
(二)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内、外监控机制。首先,在内部认真执行税收征管岗责体系,明确工作职责,建立相应的考核评比制度。同时,要按照征管法规定,征收、管理、检查、行政复议的“四分离制度”;在税务稽查内部要建立完善利于提高办案质量的立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互相制约、互相督促的措施和办法;要落实过错责任追究制,对税务执法过程中违法实施税务行政行为,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在税务行政诉讼中败诉,造成国家赔偿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要建立督查制度,定期开展执法检查,及时纠正执法中出现的错误。外部监控机制,要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等,把税务行政诉讼行为置于社会监督之下,随时倾听社会各界人士对税务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 方法 ,提高执法水平。
(三)要解决好税务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两者之间的衔接问题;建立税务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相结合的一援到底的专项通道。凡是属于税务法律援助对象的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顺理成章地进入司法救助的通道,其他单位不得另行设立审批标准或审批程序。将税务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制度相互融合,使申请援助审查权、指派权的援助中心与进行具体援助的机构及人员分离,形成制约机制。避免各自为政、互不相属的混乱现象,使纳税人能够真正获得完整的、贯穿于整个维权过程的法律帮助,从而使税务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制度能够更加完善和健康 发展 。国家要为提供税务法律援助增加的开支和进行司法救助减少的诉讼费收入承担财力。
4、税务行政赔偿方面:
(一)国家设立赔偿基金中心,改革财政审核批拨赔偿费用方式。请求人无论是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与否,只要凭赔偿决定书或法院判决均可直接向赔偿基金中心申请领取国家赔偿金。对税务行政赔偿而言既利于请求人(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赔偿权利的维护,又能防止赔偿义务机关(税务机关)遮丑瞒报现象发生。
(二)在现有赔偿监督体制基础上设立赔偿监督特派员制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地方行政区域、行政机关(税务机关)派出国家赔偿监督专员。由其对相应区域的赔偿义务机关(税务机关)的赔偿、追偿工作过程实行及时、直接、有权威的监督制约。或在地方人大设立国家赔偿监督委员会。赔偿请求人(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向义务机关(税务机关)提出税务行政赔偿请求的同时也可向监督委员会递交税务行政赔偿监督申请,监督委员会可采取审议和决定国家赔偿监督议案的形式督促义务机关(税务机关)于规定期限内办结,并令其限期报告。义务机关(税务机关)赔偿后,监督委员会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直接行使追偿权,要求其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使国家赔偿责任真正得以落实。若被追偿人不服追偿处理的可向上一级人大国家赔偿监督委员会申请重新审议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