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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式酒店经营方式的纳税筹划 (1)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10/6

blank" class="keylink">税务总局关于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478号)的出台,笔者的观点也得以证实。该文明确,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即产权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房产使用权与酒店进行合作经营,如房产产权并未归属新的经济实体,经营业主按照约定取得的固定收入和分红收入均应视为租金收入,根据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按照“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据此规定,乙方分红收入所涉及的主要税种有:按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按12%的税率缴纳房产税,按1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笔者认为,国税函〔2006〕478号文在对经营业主纳税问题进行规范的同时,也给纳税人合法减少税收支出提供了依据。

  经过以上分析可知,甲乙双方事实上不存在投资关系,税法上也认定产权方取得的超额分利就是租金收入,财务上在税后分配这笔款项的做法既不妥也不够划算。只要酒店方转变思路,采取正确的账务处理方法,就可以把协议约定的分红款转化为正常的租金费用,从而起到抵减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作用。

  从会计上分析,酒店方在订立合同时就承担了一项潜在的付款义务,其最终是否需要履行以及支付数额的多少都要视年度经营成果来定。根据财务准则关于或有事项的规定,企业应对或有损失进行确认和计量并计入当期损益。

  假定其他条件不变,红色假日酒店年初经过测算,估计年末分红额在3%(即27万元)左右,财务上应将其作为租金费用,按期平均分摊计入“预计负债”科目(只提不付)。一般情况下,预提的数额与最终支付额会存在差异,甲方应于会计期末参照年度经营成果计算出实付额,并与“预计负债”科目余额进行比较,如有差额则要据实调整(未完成超额净利就要全额冲销)。本例中甲方累计提取额与实付额没有任何出入,无需进行调整。

  从税收上分析,或有事项的结果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它在得以证实前的计量额只是一种估计数,并不符合税前扣除项目确认时所应遵循的确定性原则,无法税前扣除。甲方在办理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应将或有损失作为纳税调整项目,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可见,企业平时计提的租金费用只能减少会计利润,并不会对预缴的所得税额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是,随着年度终了和经营成果的确定,这27万元也逐渐转化成一项现时的义务,即使未在预提当年支付(支付期在次年2月),由于符合确定性和权责发生制原则的要求,完全可以归属为2006年度的费用予以税前扣除。

  经过这样处理,企业年度利润以及应纳税所得额比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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