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锡伟同样认为《条例》体现了这一原则,但在运行过程中肯定会遇到一些阻力,因为多年来许多行政机关习惯了“以保密为原则,公开为例外”。如果没有抗震救灾,《条例》的实施可能会打些折扣。正是在这次救灾过程中,中央政府做了很好的表率,为《条例》的实施开了一个好头。其后,各级政府在遇到重大突发事件之际一定会想到信息如何公开。抗震救灾中的信息公开,这一伟大实践比贯彻《条例》的任何动员会都更有价值。
-公开政府信息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
对于《条例》实施之前形成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理,无需依照《条例》进行公开?或由行政机关自由决定公开与否?对这一实践中备受关注的焦点问题,与会专家也进行了热烈讨论。
沈岿回忆《条例》起草时并没有在公开范围上对当前信息与历史信息作出区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莘也认为,政府信息中的实时信息比例较小,信息公开行为的性质已经决定了大多数公开内容都是历史信息,而公众对历史信息有很大的需求。就是根据“实体问题从旧、程序问题从新”的原理,历史信息也应当公开。不过,《条例》经过了一年多的准备时间,政府方面的准备工作还不够充分,许多历史信息的归档、整理亟待加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李广宇提出,“法不溯及既往”指的是现在的法律不对过去的行为予以约定、约束。但是信息本身与行为不同,信息并不受不溯及既往的拘束。在《条例》起草过程中,也曾有部门建议增加有关何时形成的信息可以公开的规定,但最后出台的《条例》没有作出规定,这足以说明无论形成于何时的政府信息都应当公开。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杨伟东则认为,《条例》颁布至今,能够产生如此重大的影响是一个可喜的现象。而评价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有效性,公开范围是一个重要标准,现在的范围是不令人满意的,但这不是最关键的问题,因为范围是可以不断调整扩大的。已经设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如何保证落实到位,这才是关键的问题。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无须要求有“特殊需要”
与会者关注到了当前备受关注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对申请者是否必须要求该信息具有“特殊需要”?因为,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施行《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申请人必须有特殊需要,《条例》第十三条也有同样的要求。基于对国办“意见”的理解,行政机关有可能依此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从而使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受到限缩。
对此,沈岿指出无论是《条例》本身还是域外法制,对申请者的要求都没有建立在有利害关系的基础上。其他与会专家对此也表示赞同,对申请者必须有“特殊需要”的条件限制提出异议,同时认为有关申请者“特殊需要”的规定,在实施时最终还要靠最高人民法院“把关”。
李广宇认为,《条例》确实提到了申请者要有生产、生活、科研方面的需要,国办的“意见”也规定了生产、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因此,对于与该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但“特殊需要”作为一种申请条件,《条例》中有关申请条件的规定对此却并无要求,也就是说,《条例》从制度设计上并没有把它当成申请者的条件之一。因此,没有“特殊需要”的人提出申请是应当被受理的,但受申请的机关可能不予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