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富时代,企业家的精神家园,帮助中国企业家在全球化进程中取得成功。
会员登录 会员注册 网站通告:

管理实务

搜索: 您现在的位置: 经济管理网-新都网 >> 管理实务 >> 管理聚焦 >> 公司治理 >> 正文

根治上市公司大股东占款需构建长效机制 (1)

http://www.newdu.com 2009/10/8 董事会 张虹 荣华 参加讨论

  二、加重违规主体责任,提高违法成本

  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得因其过错而受利益。实质就是违法成本与违法收益的关系问题。成熟的证券市场有比较完善的立法机制和有效的执法机制,上市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管若敢冒险越雷池,将付出惨痛的代价:这种制度设计能够避免或减少大股东侵害上市公司利益行为的发生。与海外成熟证券市场相比,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法规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都仍显得过于宽松。

  立法方面,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大股东占款问题作出直接规定,只有一些关于公司组织机构的原则性规定。例如仅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义务和赔偿责任作了规定,而且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在实践中不利于操作。《刑法修正案(六)》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构成犯罪时最高可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较以前有了很大的进步,但这一处罚与美国证券市场中动辄十几年、数十年的监禁比起来,仍属小巫见大巫。

  执法方面,一些大股东的占款行为以及董事、高管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没有受到应有的惩戒,证监会对于各种违法违规活动的处罚,往往只是几十万元的罚款而已。这种轻微的处罚使得违规成本远低于违规收益。在香港,原创维数码董事长黄宏生因涉嫌挪用上市公司4800万元被拘捕并被指控犯有串谋盗窃及串谋诈骗等四项罪名,最终被判入狱6年。反观内地,上市公司高管因此入狱的则极为少见。深圳某上市公司被其控股股东占用资金高达25亿元,占上市公司净资产的96%,而事后该公司董事长仅被证监会罚款30万元。

  因此,必须加大违规成本,特别是加强相关责任主体的刑法责任。一旦发现即进行严厉处罚,对违规的主体,要让其违规成本大于或等于违规收益。最近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即是这方面的一个积极信号。

  三、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强化违规主体责任追究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英美法上又被称为“派生诉讼”。由于此种诉讼制度是源于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而不是股东或债权人本身的利益遭受损害,因而其扩大了中小股东的诉权,使中小股东能对大股东、董事、高管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与追究。例如“安然事件”发生后,有十几家律师事务所发表声明,邀请所有在特定时段内购入过安然股票的个人和实体与他们联系,进行集体诉讼。律师等专业人士的积极参与,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投资者利益保障更加有力,也使得民事赔偿机制发挥出很强的威慑作用,成为对美国证券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强大力量。

  我国《公司法》在第152条中采纳了股东代表诉讼,该条第3款明确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毋庸置疑,通过设立股东代表诉讼机制,可以增强追究占款股东及违规董事、高管人员民事责任的可操作性,从而维护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仍有一些问题需要明确。如第152条第3款中,他人侵犯公司权益的,股东是应先请求董事会还是先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仍需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解释和完善。另外,对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公司法》也未规定。笔者认为,应把公司规定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法院应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可以不主张任何实体权力,只是提供证据,协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以便使公司了解诉讼进程,承受诉讼结果,防止原告股东的不当诉讼行为。

  当然,以上三个方面只是构建根治上市公司大股东占款长效机制的基本组成部分。根治上市公司大股东占款,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必须从公司治理、监管、国资管理、立法、司法、社会保障等多层面、多角度协调推进、共同治理。

上一页  [1] [2] 

Tags:公司治理  
责任编辑:admin
请文明参与讨论,禁止漫骂攻击。 昵称:注册  登录
[ 查看全部 ] 网友评论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网站地图 | 在线留言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版权隐私 | 返回顶部 |